張某某源合盛意建材銷售有限公司
張政
許洪臣(河北同仁和律師事務所)
羅某
安某
劉某
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責任公司
金鑫(內(nèi)蒙古澤銘律師事務所)
原告張某某源合盛意建材銷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索艷瓊。
委托代理人張政,公司銷售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許洪臣,河北同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羅某。
被告安某。
被告劉某。
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恰皮。
委托代理人金鑫,內(nèi)蒙古澤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源合盛意建材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合盛意公司)與被告羅某、安某、劉某、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江西四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源合盛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政、許洪臣和被告羅某、安某、劉某及被告江西四建的委托代理人金鑫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買賣協(xié)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對該買賣協(xié)議的效力依法予以確認,協(xié)議雙方應當依照協(xié)議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四被告對原告在2014年6月4日至7月29日期間分五次向被告方交付鋼材1650.51噸,總價為5760859元的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四被告主張已經(jīng)分兩次給付原告鋼材款1320000元的事實原告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按照雙方簽訂的《鋼材購銷合同》計算違約金,被告江西四建認為該合同條款系格式條款且違約金過高加重了被告負擔,庭審過程中,被告劉某、安某、羅某均陳述該合同中關于違約金的條款是雙方經(jīng)過協(xié)商約定的,并非原告方事先擬定條款,故對于被告江西四建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但由于原告主張的違約金數(shù)額已經(jīng)超過所欠鋼材款,數(shù)額畸高,被告江西四建的請求降低,依照法律規(guī)定,本院根據(jù)違約情形,考慮到建筑市場交易習慣等綜合因素,違約金按照民間借貸標準(年利率24%)自雙方約定的付款時間計算至貨款實際給付之日為宜,計算方式為:2014年6月4日鋼材款1550263元,扣除預付款1000000元,余款550263元,自2014年10月4日起計算逾期利息;2014年6月16日鋼材款872541元,自2014年10月16日起計算逾期利息;2014年6月18日鋼材款349489元,自2014年10月18日起計算逾期利息;2014年6月28日鋼材款1472129元,自2014年7月28日起計算逾期利息;2014年7月29日鋼材款1516440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計算逾期利息,給付貨款320000元后余款1196440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計算逾期利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一十四條 ?、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羅某、安某、劉某、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共同償還欠原告源合盛意公司鋼材款4440859元及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至貨款實際付清為止,其中鋼材款550263元自2014年10月4日開始起算;鋼材款872541元自2014年10月16日開始起算;鋼材款349489元自2014年10月18日開始起算;鋼材款1472129元自2014年7月28日開始起算;鋼材款1516440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計算至2015年8月25日止,給付貨款320000元后余款1196440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計算)。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9353元,由原告負擔15000元,由被告羅某、安某、劉某、江西四建負擔44353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河北省張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買賣協(xié)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對該買賣協(xié)議的效力依法予以確認,協(xié)議雙方應當依照協(xié)議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四被告對原告在2014年6月4日至7月29日期間分五次向被告方交付鋼材1650.51噸,總價為5760859元的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四被告主張已經(jīng)分兩次給付原告鋼材款1320000元的事實原告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按照雙方簽訂的《鋼材購銷合同》計算違約金,被告江西四建認為該合同條款系格式條款且違約金過高加重了被告負擔,庭審過程中,被告劉某、安某、羅某均陳述該合同中關于違約金的條款是雙方經(jīng)過協(xié)商約定的,并非原告方事先擬定條款,故對于被告江西四建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但由于原告主張的違約金數(shù)額已經(jīng)超過所欠鋼材款,數(shù)額畸高,被告江西四建的請求降低,依照法律規(guī)定,本院根據(jù)違約情形,考慮到建筑市場交易習慣等綜合因素,違約金按照民間借貸標準(年利率24%)自雙方約定的付款時間計算至貨款實際給付之日為宜,計算方式為:2014年6月4日鋼材款1550263元,扣除預付款1000000元,余款550263元,自2014年10月4日起計算逾期利息;2014年6月16日鋼材款872541元,自2014年10月16日起計算逾期利息;2014年6月18日鋼材款349489元,自2014年10月18日起計算逾期利息;2014年6月28日鋼材款1472129元,自2014年7月28日起計算逾期利息;2014年7月29日鋼材款1516440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計算逾期利息,給付貨款320000元后余款1196440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計算逾期利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一十四條 ?、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羅某、安某、劉某、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共同償還欠原告源合盛意公司鋼材款4440859元及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至貨款實際付清為止,其中鋼材款550263元自2014年10月4日開始起算;鋼材款872541元自2014年10月16日開始起算;鋼材款349489元自2014年10月18日開始起算;鋼材款1472129元自2014年7月28日開始起算;鋼材款1516440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計算至2015年8月25日止,給付貨款320000元后余款1196440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計算)。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9353元,由原告負擔15000元,由被告羅某、安某、劉某、江西四建負擔44353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負擔。
審判長:李亞南
審判員:武淑瑜
審判員:陳新宇
書記員:趙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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