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家安
武洪強(河北滄港律師事務所)
張某某
臨沂交通運輸投資集團有限公司
聶林剛
姜開輝
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
孫鑫(河北衡泰律師事務所)
劉峰(河北衡泰律師事務所)
原告:張家安,工人。
委托代理人:武洪強,河北滄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農民。
被告:臨沂交通運輸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變更前名稱為“山東省臨沂交通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臨沂運輸投資集團)。住所地: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qū)雙嶺路與王莊路交匯處。
法定代表人:王興華,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聶林剛,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姜開輝,該公司職員。
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陽光財險臨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臨沂市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管委會西鄰金科大廈。
負責人:鄧鳳龍,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孫鑫,河北衡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峰,河北衡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原、被告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家安的訴訟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232089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根據(jù)庭審中查明的事實,本案的案由應確認為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本案中,原告張家安乘坐解學幸駕駛的魯Q×××××號車,即與被告臨沂運輸投資集團形成了公路旅客運輸合同關系。因該車在被告陽光財險臨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故被告陽光財險臨沂中心支公司應在該車所投保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的理賠限額內,對原告張家安在乘坐該車過程中所遭受的人身損害各項損失承擔賠付責任。被告陽光財險臨沂中心支公司提出對原告在事故中的損失應由被保險人對原告損失賠償后,被告陽光財險臨沂中心支公司再向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和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的主張,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陽光財險臨沂中心支公司應在魯Q×××××號車所投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的理賠范圍和限額內賠付原告張家安各項損失210609.14元。被告陽光財險臨沂中心支公司對原告張家安經(jīng)本院確認支持的210609.14元損失賠付后,被告臨沂運輸投資集團、張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賠償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項 ?、第十六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 ?、第二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六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在魯Q×××××號車所投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的理賠范圍和限額內,賠付原告張家安各項損失合計210609.14元(該款項賠付到位后,原告張家安返還被告張某某墊付款100000元××;
二、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對原告張家安經(jīng)本院確認支持的上列損失賠付后,被告臨沂交通運輸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被告張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賠償義務;
三、駁回原告張家安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列應付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到期將款匯至黃驊市人民法院(開戶行:工行黃驊支行,賬號:04×××43××。
如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781元,由被告張某某承擔2781元,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承擔2000元(限判決生效之日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同時向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費,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根據(jù)庭審中查明的事實,本案的案由應確認為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本案中,原告張家安乘坐解學幸駕駛的魯Q×××××號車,即與被告臨沂運輸投資集團形成了公路旅客運輸合同關系。因該車在被告陽光財險臨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故被告陽光財險臨沂中心支公司應在該車所投保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的理賠限額內,對原告張家安在乘坐該車過程中所遭受的人身損害各項損失承擔賠付責任。被告陽光財險臨沂中心支公司提出對原告在事故中的損失應由被保險人對原告損失賠償后,被告陽光財險臨沂中心支公司再向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和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的主張,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陽光財險臨沂中心支公司應在魯Q×××××號車所投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的理賠范圍和限額內賠付原告張家安各項損失210609.14元。被告陽光財險臨沂中心支公司對原告張家安經(jīng)本院確認支持的210609.14元損失賠付后,被告臨沂運輸投資集團、張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賠償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項 ?、第十六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 ?、第二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六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在魯Q×××××號車所投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的理賠范圍和限額內,賠付原告張家安各項損失合計210609.14元(該款項賠付到位后,原告張家安返還被告張某某墊付款100000元××;
二、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對原告張家安經(jīng)本院確認支持的上列損失賠付后,被告臨沂交通運輸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被告張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賠償義務;
三、駁回原告張家安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列應付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到期將款匯至黃驊市人民法院(開戶行:工行黃驊支行,賬號:04×××43××。
如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781元,由被告張某某承擔2781元,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承擔2000元(限判決生效之日交納××。
審判長:孫福祥
審判員:閆廣練
審判員:胡德忠
書記員:史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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