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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家法、熊某某與周家玉侵權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家法。
上訴人(原審原告):熊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代彬,湖北京中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承富,湖北京中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家玉。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元祥(系周家玉之夫)。

上訴人張家法、熊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周家玉侵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荊門市東寶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2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家法、熊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代彬、蔡承富,被上訴人周家玉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許元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張家法、熊某某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發(fā)還或改判;2、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周家玉承擔。二審庭審中,張家法、熊某某明確減少賠償數(shù)額,要求周家玉賠償其挖機作業(yè)及停工臺班費15400元,其承包的6.5畝荒田被周家玉種植2年的損失5000元,共計20400元。事實和理由:1、在其合法行使承包經營權時,周家玉無理阻撓,使其前期投入無法收回,預期收益得不到實現(xiàn),而一審法院在認定周家玉存在過錯的情況下對上訴人不予賠償,有失公平;2、雖然其提供的挖機費用憑證存在一點瑕疵,但有證人許某的證言及仙居鄉(xiāng)司法所的調解協(xié)議等證據佐證下,不影響案件事實認定,周家玉應對其進行賠償;3、周家玉強行種植其承包的6.5畝荒田2年的損失5000元,應予賠償。
周家玉辯稱,其是基于自己的林權證來主張權利,對方挖掘機2014年5月3日到其林地范圍施工,侵犯其權利,其是在其享有的林權證的土地上阻撓挖掘機,對方在平整6.5畝土地時,其未實施任何干擾。
張家法、熊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周家玉賠償損失45400元,其中平整土地開支15400元,6.5畝荒田2年種植經濟苗木收益30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2年11月30日,張家法與荊門市東寶區(qū)仙居鄉(xiāng)雙泉村一組簽訂《荒山承包合同》,約定將該村一組坐落在許永金凹子的荒山及6.5畝撂荒地承包給張家法經營,期限15年。2014年4月12日,張家法、熊某某與艾維紅簽訂《聯(lián)合經營協(xié)議》,對張家法與雙泉村一組所簽合同范圍內用地合伙經營。同年5月,張家法、熊某某用挖掘機在許永金凹子荒山進行土地平整,周家玉予以阻攔,雙方發(fā)生糾紛。張家法、熊某某的合伙人艾維紅在本案中放棄向周家玉主張相關權利。另查明,荊門市東寶區(qū)仙居鄉(xiāng)雙泉村一組村民許元祥(周家玉丈夫)名下經1984年10月15日地方政府頒發(fā)的土地使用證載明其宅基地坐落地名為獅子口,自留山坐落地名為土地領井坡山。自留山東至山腳大路,南至橫閘到頂,西至大山頂,北至土地嶺橫路交界,面積50畝。2015年7月30日荊門市東寶區(qū)人民政府頒發(fā)的、東政林證字(2015)第000205號林權證載明許元祥享有森林或林木使用權、所有權的林地位于獅子口,四至為以大路邊山溝的山腳為起點,沿山腰向西至老荒田的山腳邊,再向東沿山腳至山咀山腳,再向北沿田邊至山腳邊,再向東北沿山腳至起始點閉合,面積50畝。
一審法院認為,《荒山承包合同》系合同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已依法成立、生效。張家法、熊某某在承包期間對該用地進行施工作業(yè)時,周家玉予以阻攔,具有過錯。周家玉辯稱訴爭的“許永金凹子”荒山為其所有,根據法律規(guī)定,該荒山應為其所在村集體所有,其所提交證據也不能確定是否對該荒山享有使用權,對其辯稱不予認可。張家法、熊某某主張周家玉賠償其相關損失,但其對自身損失并未提交充分證據予以證實;同時,張家法在承包用地并未實際栽種,其自我估算的損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故對張家法、熊某某主張周家玉賠償損失的訴請,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張家法、熊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35元,由原告張家法、熊某某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張家法、熊某某為支持其主張,提交以下證據:
A1、荊門市東寶區(qū)仙居鄉(xiāng)雙泉村調解委員會證明。證明上訴人享有的旱田被許元祥夫婦強行耕種。
A2、人民調解協(xié)議書。證明周家玉阻攔張家法在承包山上施工,導致其雇請的挖掘機停工13天。
A3、趙某乙詢問筆錄。證明:2014年5月,熊某某雇請挖掘機到本案訴爭的荒山和旱田平整場地和修路,支付費用15400元;同時證明施工因附近姓周的女村民阻攔,使挖掘機僅工作18小時,停工13天。
A4、證人趙某甲的證明。證明張家法、熊某某請挖掘機平整土地時,周家玉阻撓致上訴人損失15400元。
A5、張家法、熊某某與周家玉訴爭旱田及荒山手繪示意圖及現(xiàn)場照片。
周家玉質證意見為,對證據A1有異議,認為其夫妻不是強行耕種6.5畝旱田,因2014年上訴人放棄耕種,其夫妻才于2015年3月開始耕種玉米,上訴人將其所種玉米用農藥毀滅,其報過案。對證據A2,挖機是在侵犯其林權,不管對方損失停工幾天都與其無關。對證據A3、A4,費用開支15400元損失也與其無關,平整6.5畝面積的土地不需要這么多的平整費用,且2014年6.5畝的土地本來就是他人正在耕種的土地,沒有必要再請挖機平整。上訴人的主要目的是以6.5畝為由侵占其50畝的林權荒山。對證據A5,訴爭地有5塊旱田,示意圖上只畫了4塊,路邊還有2塊水田,都在其土地使用權范圍內。
被上訴人周家玉為反駁對方的主張,提交以下證據:
B1、雙泉村委會2015年3月出具的確權證明復印件。證明以許元詳爺爺名字許永金命名的許永金凹子是其所有。
B2、許華松出具的證明復印件。證明許永金凹子荒山和6.5畝荒地都是在1984年頒證分的山的范圍內,1981年分的田和山,1984年發(fā)的證。
B3、本組農戶證明復印件。證明2002年許永金凹子荒山承包合同6.5畝面積,是本組許元祥1984年土地使用證內的荒山面積。
張家法、熊某某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B1的真實性有異議,該證明侵犯了張家法的合法權益,在張家法的承包期限沒到期的情形下,雙泉村委會又把林權確認給了被上訴人,行為不合法。對證據B2的真實性有異議,許華松當時與張家法簽訂了合同,現(xiàn)又出具證明,證據前后矛盾,且被上訴人自認6.5畝旱田屬于上訴人享有使用權。對證據B3,形式要件不符合證據規(guī)定,指向不明,證明旱田是許元祥的與被上訴人的陳述沖突,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均有異議。
本院經審核認為,對證據A1,周家玉雖有異議,但其已自認于2015年3月開始耕種上訴人的6.5畝承包旱田,因上訴人挖了其土地使用權證范圍內的山,其才種上訴人的地,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證據A2,系基層調解組織作出的調解書,雖未達成調解亦無雙方當事人的簽字,但其客觀真實地記錄了2014年熊某某在張家法承包山地用挖掘機施工時,因周家玉阻撓挖掘機停工13天,能夠達到其證明目的,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對證據A3、A4,雖能相互印證證人趙某乙、趙某甲為上訴人進行過土地施工作業(yè),因證人趙某乙、趙某甲未出庭作證,又無其它證據充分證明該事實,其真實性和合法性不能認定,結合證據A1、A2綜合分析,亦不能達到充分證明上訴人使用挖掘機施工作業(yè)時的實際支出費用的目的。對證據A3、A4的證明效力,不予確認。對證據A5,手繪示意圖雖漏掉了1塊旱田,2塊小水田,但較為客觀反映訴爭地的真實情況,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上訴人提交的證據A1、A2、A3、A4原件經當庭核對后均已退還給上訴人。
對周家玉提交的證明B1,系單位出具的證明,且為復印件,但沒有單位負責人和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不符合單位證明的形式要件,其真實性和合法性不能認定,不予采信。對證據B2、B3,因證人未出庭作證,且為復印件,其真實性和合法性不能認定,證據B2、B3的證明效力,不予確認。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2014年5月3日,上訴人張家法、熊某某雇請挖掘機在其承包地施工作業(yè)時,被上訴人周家玉阻撓施工,致挖掘機停工至同年5月16日。2015年3月至2016年,周家玉強行在張家法承包的6.5畝撂荒地(旱田)上種植了玉米。周家玉在本院二審庭審中認可正常情況下,栽種玉米每畝純收入400至500元。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張家法與雙泉村簽訂的荒山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周家玉是否構成侵權,是否應該承擔賠償責任,數(shù)額如何計算。
一、關于上訴人張家法與雙泉村簽訂的荒山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
2002年11月30日,荊門市東寶區(qū)仙居鄉(xiāng)雙泉村一組與張家法簽訂《荒山承包合同》,將該村一組坐落在許永金凹子的荒山及6.5畝撂荒地承包給張家法經營。經查,1984年周家玉配偶許元祥名下土地使用權證上的四至界限不包含許永金凹子的荒山及6.5畝撂荒地,該荒山和荒地也未發(fā)包給本村村民,屬村集體所有。2015年許元祥重新核發(fā)的林權證上亦不包含張家法承包的6.5畝撂荒地。該《荒山承包合同》系合同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二、關于被上訴人周家玉是否構成侵權,應否承擔賠償責任以及數(shù)額如何計算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條規(guī)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2014年5月3日,熊某某基于與張家法等人簽訂《聯(lián)合經營協(xié)議》用挖掘機對許永金凹子承包地進行土地平整時,周家玉予以阻攔,致挖掘機停工至同年5月16日;2015年3月至2016年,周家玉在張家法承包的6.5畝旱田上強行種植玉米,周家玉的行為侵犯了張家法、熊某某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具有過錯,構成侵權。故周家玉對張家法、熊某某造成的損失應予賠償。
關于賠償數(shù)額如何計算的問題。張家法、熊某某要求周家玉賠償挖掘機施工及停工損失15400元。張家法、熊某某雖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挖掘機施工作業(yè)及停工的具體支出費用數(shù)額,但鑒于二人確需支付挖掘機施工作業(yè)及停工費用,并因此遭受了實際經濟損失,本院酌定由周家玉賠償張家法、熊某某3000元的經濟損失,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審法院既認為周家玉阻攔張家法、熊某某在其承包地施工作業(yè)有過錯,又以張家法、熊某某對自身損失未提交充分證據為由,駁回張家法、熊某某的該項訴請,有失公平,應予糾正。
一審中,張家法、熊某某在6.5畝旱田承包地并未實際栽種經濟苗木的情況下,以預期收益30000元為其實際遭受的經濟損失作為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對其該項訴請不予支持,并無不當。二審庭審中,周家玉陳述每畝地純收入400至500元。張家法、熊某某以種植玉米每畝400元的純收入計算,周家玉在該承包地2年的收益為5200元(6.5畝×400元/畝×2年),故減少訴訟請求數(shù)額要求周家玉賠償5000元的實際損失。本院認為,周家玉強行種植,使張家法、熊某某無法取得該6.5畝旱田承包收益,必然造成張家法、熊某某的實際損失,參照周家玉的實際種植收益,本院酌定由周家玉賠償張家法、熊某某4000元的經濟損失,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綜上,原判認定部分事實不清,處理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荊門市東寶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字264號民事判決;
二、周家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張家法、熊某某經濟損失7000元;
三、駁回張家法、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935元,由張家法、熊某某負擔500元,周家玉負擔43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935元,由張家法、熊某某負擔500元,周家玉負擔43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紅艷 審判員  董菁菁 審判員  羅艷紅

書記員:程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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