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家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張芳梅。
被告賈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劉紅梅,湖北祥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號,組織機構代碼:13222790-1。
負責人吳軍,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陳永寧,湖北雄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張煜,湖北雄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號12樓。
負責人汪建軍,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趙匡聰。
原告張家艷訴被告賈某某、李某、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保)、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訴訟來院,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guī)定,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并由審判員陳立華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家艷的委托代理人張芳梅、被告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紅梅、被告平安財保的委托代理人陳永寧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某、人壽財保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4時20分許,被告賈某某駕駛的浙C×××××號紫色吉利美日牌小型轎車行駛至滬蓉高速公路蓉滬向1033KM+600M附近慢速車道時,遇前方有行駛車輛,浙C×××××號小轎車由慢速車道變更至應急車道,隨后,該車右前部與李某駕駛的停在應急車道內的滬A×××××號小轎車左后部相撞,接著,浙C×××××號小轎車又與快速車道內袁昆駕駛的鄂A×××××號黑色大切諾基牌小型越野客車(車輛所有人為張家艷)右前部相撞,造成浙C×××××號小轎車乘車人譚芳、滬A×××××號小轎車乘車人肖莉受傷,浙C×××××號小轎車、滬A×××××號小轎車、鄂A×××××號小型越野客車受損的傷人交通事故。2015年3月5日,湖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警察總隊三支隊鐘祥大隊高警鐘祥公交認字(2015)第0000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賈某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袁昆、肖莉、譚芳不承擔事故責任。2015年4月1日,鄂A×××××號車輛在武漢中美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費用為22828元。為此,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chǎn)損失22828元及交通差旅費1000元。
另查明,被告賈某某駕駛的浙C×××××號小型轎車在平安財保投保有交強險及保險金額為100萬元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含不計免賠率),被告李某駕駛的滬A×××××號小轎車在人壽財保投保有交強險及保險金額為100萬元第三者責任保險(含不計免賠率)。
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因交通事故造成財產(chǎn)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賈某某駕駛的浙C×××××號小型轎車與李某停在應急車道內的滬A×××××號小轎車相撞后,又與快速車道內袁昆駕駛鄂A×××××號小型越野客車相撞,造成浙C×××××號小型轎車、滬A×××××號小轎車、鄂A×××××號小型越野客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賈某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袁昆不承擔此事故的責任。本案在審理中,被告平安財保認為事故發(fā)生時保險車輛未進行檢驗,按照保險合同中責任免除條款不屬于理賠范圍。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和第十六條規(guī)定:小型、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應當從注冊登記之日起,6年以內每2年進行1次安全技術檢驗,超過6年的每年檢驗1次,超過15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公安部頒布的《機動車登記規(guī)定》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在機動車檢驗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內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檢驗合格標志”。從上述條款可見,并沒有強制性規(guī)定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車輛檢驗有效期內完成下一次的安全技術檢驗,《機動車登記規(guī)定》中采用了指導性的“可以”進行規(guī)范,因此,我國對機動車強制性定期檢驗,是國家行政管理職能的體現(xiàn),屬于管理性強制規(guī)范,并非效力性強制規(guī)范。如果車輛未按期接受檢驗而行駛,其所有人或駕駛人會受到行政處罰。行駛證未按期年檢承擔的是行政法律責任,而非民商事法律責任。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規(guī)定:“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經(jīng)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路行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證”。本案被告賈某某持有的行駛證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核發(fā),自身無違法情形,應屬合法有效的行駛證。根據(jù)該車行駛證現(xiàn)在的情況,車輛管理部門并沒有收回該證,并且在年檢時僅在該行駛證的副本上加注檢驗章并標注檢驗有效期,從而可以證實,行駛證未按期檢驗并不必然導致無效。故被告賈某某“未在規(guī)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并非法律所禁止的“無證上路行駛”的情形,結合浙C×××××號紫色吉利美日牌小型轎車類型可知,該車在2017年1月之前應每兩年進行一次安全技術檢驗,現(xiàn)檢驗有效期至2015年1月,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禁止性規(guī)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對于免責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免責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被告平安財保稱其已在投保單中就免責條款向被告賈某某進行了提示,但機動車未按期進行檢驗并非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禁止性情形,所以,保險人僅進行提示顯然是不夠的,其還應當就免責條款的內容向被保險人作出明確說明,使被保險人充分理解該免責條款的內涵,被告平安財保并無證據(jù)證明其已盡到了明確告知義務,所以,該免責條款對被告賈某某不產(chǎn)生法律效力。本案交通事故,從案件的現(xiàn)有證據(jù)材料看,亦未有證據(jù)顯示浙C×××××號紫色吉利美日牌小型轎車安全技術不合格,其未按期年檢與本事故的發(fā)生并非當然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也未發(fā)生駕駛員不具有駕駛資格的情形,所以,被告平安財保主張事發(fā)時浙C×××××號紫色吉利美日牌小型轎車沒有按期檢驗,按照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簽訂的“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保險條款(2009版)”第一章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責任第三條第二款約定不承擔保險賠付責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平安財保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賠付責任?,F(xiàn)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可以證明其支出的車輛維修費22828元,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應由被告平安財保、人壽財保賠付給原告。綜合本案,被告平安財保、人壽財保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各賠償原告張家艷車輛損失各2000元,尚有18828元根據(jù)交警部門劃分的主、次責任,其承擔責任比例為被告平安財保18828元×70%=13179.60元,被告人壽保險18828元×30%=5648.40元。原告主張交通差旅費1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財保辯稱本案中另外造成有其他財產(chǎn)損失,應在交強險限額內予留分攤限額,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他人已向法院主張權利,故對該辯稱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六)項、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家艷車輛損失2000元,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家艷車輛損失13179.60元;
二、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家艷車輛損失2000元,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家艷車輛損失5648.40元;
三、駁回原告張家艷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一、二項應付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0元,被告賈某某負擔700元,被告李某負擔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立華
書記員:黨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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