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某
李素榮
陳文峰(河北維民權律師事務所)
丁某
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
侯向暉
原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邯鄲市叢臺區(qū)。
委托代理人李素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系原告張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陳文峰,河北維民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邯鄲市叢臺區(qū)。
被告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住所地:邯鄲市經濟開發(fā)區(qū)世紀大街21號乙鑫通大廈二樓。
負責人鄭永強,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侯向暉,該公司員工。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丁某、保險公司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張某某委托代理人陳文峰、李素榮,被告丁某、被告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向暉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2015年10月30日15時30分許,被告丁某駕駛冀D×××××號小型轎車沿光明大街大街由北向南行駛至叢臺路交叉口北約200米路段左轉彎在光明大街路東非機動車道上將由南向北騎電動車的張某某撞倒,發(fā)生事故后丁某駕車逃離事故現場,造成原告多次骨折、肺挫傷,兩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
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27日在河北工程大學附屬醫(yī)院治療。
2015年11月16日邯鄲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一大隊作出了邯公認字{2015}第xxxx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書認定被告丁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
被告駕駛的冀D×××××號小型轎車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責任,不足部分應由被告丁某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此次事故給原告造成了極大的精神傷害和巨大的經濟損失,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故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1、二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48090.75元、誤工費12896元、護理費18124元、伙食補助費3900元、營養(yǎng)費1950元、交通費1000元,關節(jié)矯形器費1600元,鑒定費2600元,殘疾賠償金62964.8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二次手術費15000元,以上共計人民幣178125.55元。
2、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丁某承擔。
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丁某辯稱,對原告的起訴無意見。
在事故發(fā)生之后墊付了10000元的醫(yī)療費。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在核實駕駛證,行駛證合法有效,保險責任無異議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同意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賠償原告合理合法損失,訴訟費和鑒定費我公司不予承擔。
庭審中,原告張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
證明原告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該交通事故各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事發(fā)經過以及責任認定原因。
3、交強險保險單一份。
證明事故車輛投保交強險。
4、診斷證明書,病歷,醫(yī)療費票據(7張),清單。
證明原告?zhèn)楹妥≡禾鞌导盎ㄙM醫(yī)療費48090.75元,同時證明需要加強營養(yǎng)。
5、關節(jié)矯形器票據計1600元。
6、李素榮的結婚證,身份證。
證明李素榮系原告妻子,其護理人員李素榮作為城鎮(zhèn)戶口,護理費按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
7、裴志平身份證,河北漢柯辦公設備制造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營業(yè)執(zhí)照及收入證明和工資表(一個月),證明裴志平為原告表弟及因護理原告產生的護理費用。
8、鑒定意見書和鑒定費票據,證明傷殘等級,誤工期限和二次手術費及護理期限和護理人數。
9、交通費16張,共計191.6元。
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為:1、對診斷證明有異議,應以原始記載為準。
門診費用應有門診病歷相佐證。
2、對關節(jié)矯形器票據關聯性有異議,沒有病歷醫(yī)囑相佐證。
3、對河北漢科辦公設備制造有限公司為裴志平出具的護理證明有異議,就病歷看,沒有兩人護理記載,應按一人護理計算。
沒有勞動合同佐證,無法證明務工真實性,工資收入已超個稅起征點,無繳稅完稅證明。
工資表沒有任何負責人簽名,且不顯示具體月份工資,非誤工檔期工資表,不能證明收入有減少。
4、對鑒定意見書中的護理人數有異議,應以臨床醫(yī)囑為準。
鑒定費真實性無異議。
5、對交通費票據關聯性有異議。
被告丁某對與被告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相同。
庭審中,被告丁某提供提交預交款票據一份,證明為原告墊付了醫(yī)療費10000元。
原告及被告保險公司對被告丁某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被告保險公司無證據提交。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財產權、人身權的,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現被告丁某承擔本案的全部責任,對于原告的合理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又因事故車輛冀冀D×××××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因該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張某某的人身傷害,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分項責任限額內先行向原告張某某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丁某賠償。
原告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如下:對醫(yī)療費48090.75元及二次手術費15000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花費購買醫(yī)用膝關節(jié)外固定矯形器花費1600元,被告保險公司有異議,認為與原告?zhèn)闊o關聯性,但因該費用系原告根據傷情實際支出費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誤工期限為180天,原告誤工費按照原告主張的河北省2015年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為24141元計算,原告誤工費為12070.5元。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兩人護理,由李素榮、裴志平兩人護理,根據鑒定意見書出具的鑒定意見,可以確定原告護理期限為90天,住院期間兩人護理,出院后1人護理。
原告主張護理人員李素榮按河北省2015年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為24141元計算護理費,主張護理人員裴志平月工資5110元,但原告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據裴志平實際收入,故確定原告住院期間兩人護理,原告護理費均按照河北省2015年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為24141元計算,原告住院天數為39天,住院期間護理費為24141÷365×39天×2人=5159元。
出院后護理費為24141÷365×51天=3373元。
原告住院39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為39×50=1950元,營養(yǎng)費為39×30=1170元。
原告?zhèn)麣埖燃墳槭墐商?,原告殘疾賠償金為24141元×20年×12%=57938元。
對鑒定費2600元予以支持。
因原告構成傷殘,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精神撫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
交通費酌情支持100元。
原告以上損失共計154051.25元。
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86240.5元,剩余損失57810.75元由被告丁某承擔,應被告丁某已經墊付了10000元醫(yī)療費,故應再賠償原告47810.75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某各項費用96240.5元。
二、被告丁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某各項費用47810.75元。
三、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99元,減半收取2649.5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649.5元,被告丁某負擔2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財產權、人身權的,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現被告丁某承擔本案的全部責任,對于原告的合理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又因事故車輛冀冀D×××××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因該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張某某的人身傷害,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分項責任限額內先行向原告張某某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丁某賠償。
原告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如下:對醫(yī)療費48090.75元及二次手術費15000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花費購買醫(yī)用膝關節(jié)外固定矯形器花費1600元,被告保險公司有異議,認為與原告?zhèn)闊o關聯性,但因該費用系原告根據傷情實際支出費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誤工期限為180天,原告誤工費按照原告主張的河北省2015年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為24141元計算,原告誤工費為12070.5元。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兩人護理,由李素榮、裴志平兩人護理,根據鑒定意見書出具的鑒定意見,可以確定原告護理期限為90天,住院期間兩人護理,出院后1人護理。
原告主張護理人員李素榮按河北省2015年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為24141元計算護理費,主張護理人員裴志平月工資5110元,但原告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據裴志平實際收入,故確定原告住院期間兩人護理,原告護理費均按照河北省2015年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為24141元計算,原告住院天數為39天,住院期間護理費為24141÷365×39天×2人=5159元。
出院后護理費為24141÷365×51天=3373元。
原告住院39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為39×50=1950元,營養(yǎng)費為39×30=1170元。
原告?zhèn)麣埖燃墳槭墐商?,原告殘疾賠償金為24141元×20年×12%=57938元。
對鑒定費2600元予以支持。
因原告構成傷殘,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精神撫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
交通費酌情支持100元。
原告以上損失共計154051.25元。
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86240.5元,剩余損失57810.75元由被告丁某承擔,應被告丁某已經墊付了10000元醫(yī)療費,故應再賠償原告47810.75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某各項費用96240.5元。
二、被告丁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某各項費用47810.75元。
三、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99元,減半收取2649.5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649.5元,被告丁某負擔2000元。
審判長:郭艷波
書記員:宋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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