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濟南市長清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于延福,山東海中洲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濟南市長清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曹軍,山東居高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山東溪地園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濟南市歷下區(qū)。法定代表人:趙永剛,該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碩,該公司工作人員。
張某某向本院提出下列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賠償醫(yī)療費23984.13元、誤工費8386.2元、護理費3727.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殘疾賠償金68024元、營養(yǎng)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20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以上共計111671.53元;2.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8月14日,張某某隨侯某某在園林公司承建的申瓏城東二區(qū)景觀示范區(qū)精神堡壘和景墻干掛工程中從事建筑安裝工作,施工過程中,不慎被電鋸將左手拇指鋸傷,后被送往山東省立醫(yī)院住院治療10天。出院后,因賠償問題無法協商一致,故提起訴訟,請求依法裁判。侯某某辯稱,我并非張某某雇主,亦非涉案工程承包者,該案與我無任何關系,應駁回張某某對我的訴訟請求。園林公司辯稱,張某某受侯某某雇傭到我公司后,我公司尚未對其進行安全培訓便擅自使用工具操作,致自己受傷。事故發(fā)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傷者1萬元,其他損失宜由張某某、侯某某及我公司按責任比例分擔。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8月14日,張某某在園林公司承建的申瓏城東二區(qū)景觀示范區(qū)精神堡壘和景墻干掛工程中用電鋸切割木楔時,左手拇指被電鋸割傷,當天入山東省立醫(yī)院住院治療,10天后出院,住院期間由其妻于家方、表哥段益泉護理,出院后由于家方護理。經鑒定,張某某左手拇指損傷,構成十級傷殘,傷后誤工時間90天,護理期限30天,其中住院期間需2人護理,其余時間需1人護理,營養(yǎng)期限30天。張某某受傷后,園林公司支付張某某1萬元,張某某自述侯某某支付其500元。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張某某與侯某某、園林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及責任承擔。張某某提交園林公司出具的情況證明一份,內容為“我公司承建的申瓏城東二區(qū)景觀示范區(qū)精神堡壘和景墻干掛工程承包給侯某某專業(yè)分包隊伍,雙方約定工資日清,期間有工傷意外事故由侯某某負責。施工期間,工人張某某誤傷拇指,傷者家屬和我公司多次要求侯某某協商解決,但侯一直躲避聯系不上”。庭審中,園林公司代理人稱公司將涉案工程交由侯某某施工,張某某系侯某某雇傭。綜合分析上述證據,本院認為園林公司將涉案工程分包給侯某某,侯某某雇傭張某某的事實可以認定?!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fā)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fā)包或者分包業(yè)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北景钢?,張某某在施工中受傷,侯某某作為雇主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園林公司將工程分包給沒有施工資質的侯某某,依法應對張某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張某某的損失情況。張某某陳述其與于家方于2012年8月登記結婚后,一直在長清區(qū)丹鳳小區(qū)北區(qū)東區(qū)居住,并提交分房公證書、結婚證等證據一宗。根據上述證據,結合張某某常年在外打工這一事實,可以認定張某某為城鎮(zhèn)居民,相關賠償標準應按城鎮(zhèn)居民計算。張某某的具體損失認定如下:扣除醫(yī)保支付部分,張某某個人支付醫(yī)療費19419.73元;誤工費8386元(90天*93.18元);護理費3727元(10天*2*93.18元+20天*93.1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10天*100元);殘疾賠償金68024元(34012元*20年*10%);營養(yǎng)費1500元(30天*50元);交通費300元;鑒定費20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以上共計105406.73元。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侯某某、山東溪地園林有限公司侵權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于經福,被告侯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軍,被告山東溪地園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園林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張某某受侯某某雇傭,為園林公司施工并受傷,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對張某某所受損失,侯某某負賠償責任,園林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張某某在施工中未充分盡安全義務,對本案發(fā)生亦負一定責任,應適當減輕侯某某賠償責任。綜合分析本案案情,侯某某負90%的賠償責任,計94866元,園林公司已墊付1萬元,張某某自述侯某某支付其500元,剩余84366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侯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張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84366元;二、山東溪地園林工程有限公司對上述賠償款承擔連帶責任;三、駁回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沒有給付金錢義務的,不寫)。案件受理費2533元,由張某某負擔260元,由侯某某、山東溪地園林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273元。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劉 勇
審判員 張 輝
審判員 莊慶安
書記員:黃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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