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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某與哈爾濱華彬鋼結構有限公司、張家春、李風華、牡丹江牡達農副產品有限公司、林州市太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電焊工,住黑龍江省牡丹江市陽明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鐵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牡丹江市陽明區(qū)新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東安區(qū)。被告:哈爾濱華彬鋼結構有限公司,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平房區(qū)平房鎮(zhèn)韓家店村,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230108591915017H(1-1)。法定代表人:張立平,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郭克濱,黑龍江申度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張家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無職業(yè),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qū)。被告:李風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職業(yè)不詳,住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愛民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哲,黑龍江湛天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牡丹江牡達農副產品有限公司,住黑龍江省牡丹江市陽明區(qū)新興路1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231000695224034G。法定代表人:張愛軍,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牡丹江牡達農副產品有限公司員工,住黑龍江省牡丹江,戶籍地黑龍江省尚志市。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富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牡丹江牡達農副產品有限公司員工,住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愛民區(qū)。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河南省林州市開元區(qū)太行路48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1-25)。法定代表人:劉拴平,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哲,黑龍江湛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華彬公司、張家春共同賠償原告誤工費、伙食補助費等各項損失193487.84元;2.判決被告李風華、牡達公司、太行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要求五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牡達公司因經營需要若干鋼結構廠房,將其中一個鋼結構廠房發(fā)包給太行公司。張家春系華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家春與李風華代表的太行公司簽訂了鋼結構安裝協(xié)議書,負責設計生產牡達公司的鋼結構廠房。張家春雇傭原告為其安裝鋼結構廠房。原告在安裝過程中從高處摔落,導致股骨頸骨折,花費巨大。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華彬公司辯稱:華彬公司不應承擔本案賠償責任。1.被告牡達公司鋼結構風雨棚項目的承包人是被告太行公司,被告李風華是太行公司駐施工現場代理,施工現場因管理不當發(fā)生安全事故致原告受傷,太行公司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牡達公司與太行公司簽訂的《工程施工合同書》第十一條2.8款明確規(guī)定,在施工中如發(fā)生質量事故,給甲方牡達公司或第三人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害的,由乙方太行公司承擔全部責任;2.李風華作為太行公司駐施工現場代表違反《工程施工合同書》第十一條2.10款規(guī)定,分別與不具有施工資質的張家春和張家春代表的黑龍江豪蒙鋼結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蒙公司)簽訂分包合同,張家春雇傭原告施工,原告在施工過程中受傷,故太行公司應承擔全部責任;3.張家春與華彬公司簽訂的是《鋼結構構件加工定貨合同》,華彬公司只收取了加工定貨款,不包括現場安裝施工費,張家春在分五批付清加工定貨款,并在哈爾濱市自提了加工生產的鋼結構構件后,雙方的合同即已履行完畢;4.張家春在原審(張某某卷宗182頁,2015年9月16日開庭筆錄)中自認并證實與華彬公司無授權安裝施工和代理關系,雙方是買賣關系;5.李風華未將轉包給張家春的施工款向華彬公司支付,華彬公司僅收取了其與張家春約定的加工定貨款,華彬公司并未獲取安裝費用;6.華彬公司提供相應的生產加工資質文件是給加工生產的定貨方,給張家春的授權范圍、權限是設計生產牡達公司廠房。華彬公司是鋼結構生產加工企業(yè),不承接安裝業(yè)務,也未授權張家春組織現場安裝施工;7.本案經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黑10民終576號民事裁定書裁定,直接認定張家春系代表華彬公司與李風華簽訂《鋼構工程承攬合同》和華彬公司與李風華存在鋼構工程承攬關系的基本事實不清、缺乏法律依據。被告張家春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供答辯意見。被告李風華、太行公司辯稱:李風華及太行公司不是本案的適格賠償主體。李風華代表太行公司將牡達公司鋼結構風雨棚項目分包給具有資質的華彬公司不存在違法分包的問題。被告牡達公司辯稱:牡達公司不應承擔本案賠償責任。1.原告向牡達公司主張權利違反合同相對性原則;2.被告太行公司非法轉包的行為違反其與牡達公司簽訂的《工程施工合同書》第十一條2.8款、2.10款規(guī)定。故太行公司未經牡達公司同意,非法轉包發(fā)生人員受傷,牡達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關于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的規(guī)定,由雇主被告華彬公司獨自承擔賠償責任。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本案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1.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建筑業(yè)企業(yè)資質證書、安全生產許可證各一份,證明華彬公司經營范圍包含生產鋼結構,具備鋼結構工程專業(yè)承包資質,具備賠償主體資格;該組證據上標注的“僅供投標使用”、“再次復印無效”、“僅限牡丹江牡達公司使用”證明華彬公司為簽訂合同,將其提供給牡達公司用于投標使用。被告華彬公司對該組證據的形式要件沒有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該組證據僅能證明華彬公司是具有加工生產能力的生產企業(yè)、具有相應資質、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不能證明華彬公司與太行公司簽訂了《鋼構工程承攬合同》,該組證據與對原告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無關聯性。被告李風華、太行公司對該組證據的形式要件及證明問題均沒有異議。認為,該組證據亦可證明華彬公司與張家春非買賣合同關系,而是代理關系,華彬公司與牡達公司系承攬合同關系,華彬公司系原告的雇主。被告牡達公司對該組證據的形式要件及證明問題均沒有異議。牡達公司表示其是在訴訟過程中才知曉該組證據的,該組證據亦可證明太行公司非法轉包涉案工程的事實。本院認為,由于四被告對該組證據的形式要件沒有異議,對形式要件予以采信;結合牡達公司的質證意見與本院當庭詢問,該組證據僅能證明華彬公司經營范圍包含生產鋼結構,具備鋼結構工程專業(yè)承包資質,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不能證明是華彬公司將該組證據提供給牡達公司用于投標使用及華彬公司與太行公司簽訂了《鋼構工程承攬合同》的事實。《授權委托書》、《鋼構工程承攬合同》、中國建設銀行轉賬憑條各一份,證明華彬公司授權張家春以華彬公司名義設計生產牡達公司廠房,張家春在授權范圍內行使的行為屬于職務行為,張家春代表華彬公司與李風華簽訂《鋼構工程承攬合同》,李風華為履行該合同,將預付工程款轉賬給華彬公司法定代表人張立平,華彬公司對張家春與李風華簽訂的《鋼構工程承攬合同》是認可且知情的。被告華彬公司對該組證據的形式要件沒有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授權委托權限為設計生產牡達公司廠房,而非安裝,李風華與張家春簽訂的是《鋼構工程承攬合同》,超越授權委托權限;李風華和張家春均系沒有施工資質的自然人,二人簽訂的合同無效;中國建設銀行轉賬憑條不能證明張家春代表華彬公司與李風華簽訂了《鋼構工程承攬合同》。被告李風華、太行公司對該組證據的形式要件及證明問題均沒有異議。李風華及太行公司不存在分包過錯,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牡達公司對該組證據的形式要件及證明問題均沒有異議。表示其不知曉李風華代表太行公司與張家春簽訂《鋼構工程承攬合同》的事實,屬于非法轉包,牡達公司不是本案適格被告。本院認為,由于四被告對該證據的形式要件沒有異議,對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該組證據能夠證明華彬公司授權張家春以華彬公司名義設計生產牡達公司廠房,而非安裝,張家春代表華彬公司與李風華簽訂《鋼構工程承攬合同》超越其代理權限。中國建設銀行轉賬憑條不能證明張家春代表華彬公司與李風華簽訂《鋼構工程承攬合同》的事實。3.證人吳明偉的證言(原審(2015)陽民初字第427號卷宗186頁至190頁),證明證人告訴原告,被告張家春需招一年輕人到牡達公司安裝鋼結構廠房,工資每天200.00元,2015年4月10日早上,證人到原告居住的御景園小區(qū)樓下接的原告到達牡達公司施工現場,在工作過程中證人和原告同時受傷,原告及證人均是受雇于被告張家春、李風華。被告華彬公司對該份證據的形式要件及證明問題均沒有異議。被告李風華、太行公司對該份證據的形式要件及證明問題均沒有異議。被告牡達公司對該份證據的形式要件及證明問題均沒有異議。本院認為,由于四被告對該證據的形式要件及證明問題均沒有異議,本庭予以采信。4.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證明原告?zhèn)麣堖_九級,醫(yī)療終結期為傷后360日,需一人護理120日、二次醫(yī)療費用約8000.00元,二次治療的誤工損失日為30天,需一人護理二周,鑒定費2700.00元。被告華彬公司對該組證據的形式要件及證明問題均有異議。首先,司法鑒定意見書出具的時間是2015年12月,沒有其所依據住院的病歷,包括所拍的片子,得出的結果是否與本案存在因果關系不清晰。其次,本次事故屬安全事故,應由原告提起工傷鑒定。被告李風華、太行公司對該組證據的形式要件沒有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認為二次治療的誤工損失日為30天無法律依據。被告牡達公司對該組證據的形式要件及證明問題均有異議。首先,司法鑒定意見書出具的時間是2015年12月,沒有其所依據住院的病歷,包括所拍的片子,得出的結果是否與本案存在因果關系不清晰;其次,二次治療的誤工損失日為30天無法律依據。本院認為,該司法鑒定意見書是在訴訟過程中,原告申請下,本院委托鑒定的,故對該證據予以采信。5.住院病案、出院證、醫(yī)療費票據,證明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時受傷住院治療39天,支付醫(yī)療費31575.05元,該款由李風華支付。被告華彬公司對該組證據的形式要件及證明問題均有異議。華彬公司未雇傭原告進行現場安裝施工,不知原告在施工過程中受傷。被告李風華、太行公司對該組證據的形式要件及證明問題均無異議。但認為剩余費用應由華彬公司及張家春承擔。被告牡達公司對該組證據的形式要件及證明問題均無異議。但認為剩余費用應由華彬公司及張家春承擔。本院認為,該組證據能夠證明原告受傷住院治療39天,支付醫(yī)療費31575.05元,該款由李風華支付。6.牡丹江市陽明區(qū)鐵嶺鎮(zhèn)第二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商品房買賣合同、個人購房擔保合同、原告同住的人口戶口薄、牡丹江市陽明區(qū)陽明街道辦事處陽光社區(qū)居委會證明各一份,證明原告居住及工作均在牡丹江市區(qū),主要生活來源及收入依靠城鎮(zhèn),被告殘疾賠償金應按照2016年城鎮(zhèn)居民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雖然購房合同是原告父親的名字,但原告自2013年12月至事發(fā)居住在該房屋內。被告華彬公司認為原告應按農村標準計算賠償數額,不能證明其在城鎮(zhèn)居住一年以上。被告李風華、太行公司認為原告應按農村標準計算賠償數額,不能證明其在城鎮(zhèn)居住一年以上。被告牡達公司認為原告應按農村標準計算賠償數額,不能證明其在城鎮(zhèn)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認為,該組證據能證明原告在城鎮(zhèn)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實,故應當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數額。7.錄音資料五份,證明牡達公司鋼結構風雨棚項目的發(fā)包方為被告牡達公司,承包方為被告李風華,被告張家春代表華彬公司與李風華簽訂《鋼構工程承攬合同》,李風華和張家春是原告的雇主,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華彬公司對該組證據的形式要件及證明問題均無異議。被告李風華、太行公司對該組證據的形式要件及證明問題均有異議。認為李風華及太行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被告牡達公司對該組證據的形式要件及證明問題均無異議。本院認為,該組證據無錄音資料予以佐證,故不予采信。被告華彬公司提供的證據:1.《鋼構工程承攬合同》一份,證明該合同簽訂主體是李風華和張家春,華彬公司未授權張家春簽訂該合同,該合同的總價款包含本項目的現場安裝施工費。原告對此份證據的形式要件沒有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如無華彬公司提供的《授權委托書》、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建筑業(yè)企業(yè)資質證書,李風華不會將該工程發(fā)包給張家春,張家春的行為代表華彬公司。被告李風華、太行公司對此份證據的形式要件沒有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合同的實際主體是太行公司與華彬公司,張家春代表華彬公司與李風華簽訂合同。被告牡達公司對此份證據的形式要件沒有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合同的實際主體是太行公司與華彬公司,張家春代表華彬公司與李風華簽訂合同。本院認為,由于原被告對該證據的形式要件沒有異議,對形式要件予以采信;結合當庭詢問,此證據能夠證明該合同簽訂主體是李風華和張家春,不能證明華彬公司授權張家春簽訂該合同?!朵摌嫻こ坛袛埡贤?、《授權委托書》各一份,證明豪盟公司與李風華就原告發(fā)生事故項目簽訂合同,張家春系豪盟公司的授權委托人。原告對該組證據的形式要件及證明問題均有異議,該證據非原件,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被告李風華、太行公司對該組證據的形式要件及證明問題均有異議。該證據非原件,未實際履行。被告牡達公司對此份證據的形式要件有異議,該證據非原件。本院認為,華彬公司提交該證據非原件,不能證明其真實性。3.《鋼結構構件加工定貨合同》一份,證明華彬公司與張家春簽訂的該份合同標的是加工費880820.00元,不含安裝費,張家春自提加工定制的貨物并承擔運費。原告對此份證據的形式要件沒有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該份證據與本案無關聯。被告李風華、太行公司對該份證據的形式要件沒有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該份證據與本案無關聯。被告牡達公司對此份證據的形式要件沒有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牡達公司未參與合同簽訂,無法核實證據的真實性。本院認為,由于原被告對該證據的形式要件沒有異議,對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該證據能夠證明華彬公司與張家春簽訂的該份合同標的是880820.00元,張家春自提加工定制的貨物并承擔運費,且經當庭詢問,華彬公司按照張家春提供的圖紙進行加工生產,已投入實際使用。4.營業(yè)執(zhí)照、《授權委托書》各一份,證明華彬公司是生產鋼結構和銷售其他建筑材料的生產加工企業(yè),華彬公司未授權張家春在現場組織安裝生產鋼結構,也未授權張家春代為簽訂任何合同和雇傭相關現場施工人員。原告對此份證據的形式要件沒有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結合原告提供的資質證書及安全生產許可證,能夠證實張家春對本案所涉及的相關合同均是代表華彬公司簽訂的。被告李風華、太行公司對該組證據的形式要件沒有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華彬公司授權張家春安裝牡達公司鋼結構風雨棚項目。被告牡達公司對該組證據的形式要件及證明問題均沒有異議。表示太行公司非法轉包,牡達公司未收到過該份證據,授權內容包括安裝。本院認為,由于原被告對該證據的形式要件沒有異議,對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該組證據僅證明華彬公司經營范圍包含生產鋼結構,具備鋼結構工程專業(yè)承包資質,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及華彬公司授權張家春以華彬公司名義設計生產牡達公司廠房,而非安裝的事實。被告李風華、太行公司提供的證據:《工程施工合同書》一份,證明在李風華代表太行公司與牡達公司簽訂施工合同,李風華所代理的行為及后果由太行公司承擔。原告對此份證據的形式要件沒有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被告華彬公司對此份證據的形式要件沒有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該證據僅能證明太行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太行公司在施工過程中應當盡到監(jiān)管義務。合同書第十一條約定,太行公司不得將工程全部或部分轉讓、轉包、分包、變賣給他人。施工過程中發(fā)生事故給第三人造成傷害由太行公司承擔。太行公司非法轉包,故應由其承擔本案賠償責任。被告牡達公司對此份證據的形式要件沒有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該證據僅能證明太行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太行公司在施工過程中應當盡到監(jiān)管義務。合同書第十一條約定,太行公司不得將工程全部或部分轉讓、轉包、分包、變賣給他人。施工過程中發(fā)生事故給第三人造成傷害由太行公司承擔。依據建筑施工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只有牡達公司將該工程發(fā)包給無資質的單位或個人時,其才對用工期間的人身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其將涉案工程發(fā)包給太行公司,太行公司具有鋼結構的承包資質,據此原告不應向牡達公司主張權利。本院認為,由于原被告對該證據的形式要件沒有異議,對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該證據能證明李風華代表太行公司與牡達公司簽訂施合同,李風華所代理的行為及后果由太行公司承擔,太行公司在施工過程中應當盡到監(jiān)管義務。根據對以上當事人提供證據的分析認定及庭審調查,確認本案事實如下:2014年9月20日,牡達公司與太行公司簽訂《工程施工合同書》,牡達公司將位于牡丹江農副產品物流園的兩個鋼結構風雨棚項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發(fā)包給太行公司。李風華作為太行公司駐施工現場代表在工程施工合同書上簽字。合同書第十一條約定,乙方即太行公司負責對進入施工現場的施工人員進行安全教育,采取嚴格的安全防護措施,保證所有參與施工人員具備相應的資質,保證在施工過程中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因太行公司施工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太行公司自行承擔全部責任。在施工過程中發(fā)生質量事故,給第三人造成人身損害的,由太行公司承擔全部責任。太行公司不得將工程全部或部分轉讓、轉包、分包、變賣給他人。2014年10月15日,李風華代表太行公司與張家春簽訂《鋼構工程承攬合同》,將牡達公司鋼結構風雨棚項目分包給不具有資質的張家春。張家春雇傭原告為其施工。2014年10月17日,張家春與華彬公司簽訂《鋼結構構件加工定貨合同》,約定張家春提供圖紙,華彬公司按照圖紙要求制作,張家春自提加工定制的貨物并承擔運費,該合同定做產品系牡達公司鋼結構風雨棚項目,且已投入使用。另查明,被告張家春在雇傭原告施工過程中,未采取嚴格的安全防護措施,未盡安全保障義務。2015年4月10日9時許,原告在安裝鋼結構構件時不慎從高處摔落受傷。于2015年4月13日進入牡丹江醫(yī)學院紅旗醫(yī)院進行治療,住院39天,花費醫(yī)療費31575.05,由李風華支付。經鑒定,原告股骨頸骨折,達九級傷殘,醫(yī)療終結期為傷后360日,需一人護理120日,二次醫(yī)療費用約8000.00元,二次手術誤工30日,需護理二周,鑒定費2700.00元。原告雖為農村戶口,但自2013年12月至今在牡丹江市陽明區(qū)御景園小區(qū)居住。再查明,2014年10月15日,華彬公司與張家春簽訂《授權委托書》,授權內容為張家春以華彬公司名義設計生產牡達公司廠房,而非安裝牡達公司廠房。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哈爾濱華彬鋼結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彬公司)、張家春、李風華、牡丹江牡達農副產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牡達公司)、林州市太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行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原經本院審理,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5)陽民初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書,被告華彬公司不服該判決,上訴至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黑10民終576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本院(2015)陽民初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書,發(fā)回本院重審。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鐵兵、被告華彬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克濱、被告李風華、被告李風華及太行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哲、被告牡達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雪、李富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原告提供勞務受傷時的受雇主體是誰;2.各被告之間是什么法律關系,原被告在原告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害是否存在過錯,如果存在過錯,應當承擔何種責任;3.原告在受傷之后遭受的損失是多少,如何計算。2014年9月20日,牡達公司與太行公司簽訂《工程施工合同書》,牡達公司將位于牡丹江農副產品物流園的兩個鋼結構風雨棚項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發(fā)包給太行公司。2014年10月15日,李風華代表太行公司與張家春簽訂《鋼構工程承攬合同》,將牡達公司鋼結構風雨棚項目分包給不具有資質的張家春。張家春雇傭原告為其施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的規(guī)定,建筑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fā)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必須經建設單位認可。本案中,牡達公司與太行公司簽訂《工程施工合同書》,明確約定不得轉包,在施工中如發(fā)生質量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損害的,由太行公司承擔全部責任。太行公司違返法律規(guī)定及該約定,將牡達公司鋼結構風雨棚項目分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張家春,由太行公司與張家春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發(fā)包單位牡達公司,對原告的傷害后果不具有過錯,故牡達公司不承擔本案賠償責任。李風華代表太行公司與張家春簽訂合同,系職務行為,法律后果由太行公司承擔,故李風華亦不承擔本案賠償責任。本案中,2014年10月15日,華彬公司雖與張家春簽訂《授權委托書》,但授權內容為以華彬公司名義設計生產牡達公司廠房,而非安裝牡達公司廠房。原告是在為牡達公司安裝鋼結構風雨棚項目過程中受傷,張家春非職務行為,故華彬公司不承擔本案賠償責任。關于原告是否存在過錯的問題,因原告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在提供勞務過程中,應當負有注意義務,但其未盡到該義務,故應當自負部分損失,即30%的責任。由于本案為發(fā)回重審案件,原告在2015年起訴,故應按照2014年標準計算。具體的賠償數額計算如下:殘疾賠償金:2014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20年×20%(傷殘等級)﹦90436.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900.00元;誤工費:2014年度建筑行業(yè)的工資標準102.43元/日×(360日﹢30日)﹦39947.70元;護理費:2014年度居民服務業(yè)和其他服務業(yè)的標準進行計算143.38元/日×(120日﹢14日)﹦19212.92元;二次手術費:8000.00元;交通費:3元/日×39﹦117.00元鑒定費:270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00元綜上,原告的各項損失共計為169313.62元,此款由被告張家春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118519.53元,太行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fā)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fā)包或者分包業(yè)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薄⒌谑藯l“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除外?!薄⒌谑艞l“醫(yī)療費根據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醫(y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醫(y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fā)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xù)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fā)生后另行起訴。但根據醫(y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fā)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fā)生的醫(y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第二十條“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xù)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第二十一條“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guī)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y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受害人定殘后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并結合配制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第二十二條“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y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fā)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y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第二十三條“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fā)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薄⒌诙鍡l“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yè)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yè)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钡囊?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家春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原告張某某各種經濟損失共計118519.53元;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駁回原告張某某其他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197.00元,由被告張家春負擔2570.84元,原告張某某負擔1626.16元。。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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