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
茹會苗(河北九州之星律師事務所)
張某某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杜躍存(河北浩翔律師事務所)
原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茹會苗,河北九州之星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張某某。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簡稱衡水市分公司),住址衡水市和平西路515號。
法定代表人:李彥君,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杜躍存,河北浩翔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1301201110274658,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耿瑞波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茹會苗,被告張某某、被告衡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躍存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張某某駕駛冀T×××××號轎車,順039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至14公里處時,與同向行駛原告駕駛的自行車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晉州市公安交警大隊認定被告張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對以上交通事故事實原、被告均無異議,且有晉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佐證,故本院應予認定。按相關法律規(guī)定,原告的醫(yī)療費按醫(yī)院出具的實際票據(jù)數(shù)額應確認為合計6484.9元。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其實際住院天數(shù)確認為21天×100元=2100元。原告主張被告賠償營養(yǎng)費21天×50元=1050元,被告同意按21天×20元=420元賠償。對此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診斷證明中明確載明需加強營養(yǎng),故原告的營養(yǎng)費應適當按21天×30元=630元確認為宜。原告還主張被告賠償交通費500元(提交票據(jù)),被告同意賠償交通費100元,對此本院認為,原告住院時間長達21天,即原告急救住院、出院、及其家屬在原告住院期間中途為原告回家取生活等必須用品,勢必產生一定數(shù)額的交通費,故按照公平原則,原告的交通費應酌情按300元確認賠償數(shù)額為宜。另原告主張事故發(fā)生前在晉州市安通照相服務部工作,平均月工資3422元,要求賠償誤工費2個月×3422元=6844元。住院護理人為其妻子張東喬,同在晉州市安通照相服務部工作,要求賠償護理費一個月3422元。另一住院護理人為其姐姐張艷釵,要求賠償護理費21天886元。對此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誤工費、護理費三個月工資表、誤工證明、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應予認定。因原告提交的病歷中記載,原告?zhèn)橄碉B腦損傷,且傷后出現(xiàn)短暫意識不清癥狀,故原告的誤工天數(shù)應參照公安部頒發(fā)的《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4.7.1.2之規(guī)定(損傷當時有意識障礙)確認為60日。護理天數(shù)應按原告的實際住院天數(shù)確認為21天,護理人數(shù)應確認為1人。即原告的誤工費應計算為2個月×3422元=6844元。護理費應計算為21天×(3422元÷30天)=2395元。原告以上產生的損失醫(yī)療費6484.9元、誤工費6844元、護理費239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00元、營養(yǎng)費630元、交通費300元,合計18753.9元應由被衡水市支公司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賠償原告。被告張某辯稱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1680元,但未提交相關證據(jù)和提出相關損失主張,故本院不予作出處理。對原、被告其他訴訟主張,因其不能提交合法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賠償原告張某醫(yī)療費6484.9元、誤工費6844元、護理費239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00元、營養(yǎng)費630元、交通費300元,合計18753.9元。
以上有執(zhí)行內容的條款,限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如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付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張某某駕駛冀T×××××號轎車,順039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至14公里處時,與同向行駛原告駕駛的自行車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晉州市公安交警大隊認定被告張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對以上交通事故事實原、被告均無異議,且有晉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佐證,故本院應予認定。按相關法律規(guī)定,原告的醫(yī)療費按醫(yī)院出具的實際票據(jù)數(shù)額應確認為合計6484.9元。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其實際住院天數(shù)確認為21天×100元=2100元。原告主張被告賠償營養(yǎng)費21天×50元=1050元,被告同意按21天×20元=420元賠償。對此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診斷證明中明確載明需加強營養(yǎng),故原告的營養(yǎng)費應適當按21天×30元=630元確認為宜。原告還主張被告賠償交通費500元(提交票據(jù)),被告同意賠償交通費100元,對此本院認為,原告住院時間長達21天,即原告急救住院、出院、及其家屬在原告住院期間中途為原告回家取生活等必須用品,勢必產生一定數(shù)額的交通費,故按照公平原則,原告的交通費應酌情按300元確認賠償數(shù)額為宜。另原告主張事故發(fā)生前在晉州市安通照相服務部工作,平均月工資3422元,要求賠償誤工費2個月×3422元=6844元。住院護理人為其妻子張東喬,同在晉州市安通照相服務部工作,要求賠償護理費一個月3422元。另一住院護理人為其姐姐張艷釵,要求賠償護理費21天886元。對此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誤工費、護理費三個月工資表、誤工證明、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應予認定。因原告提交的病歷中記載,原告?zhèn)橄碉B腦損傷,且傷后出現(xiàn)短暫意識不清癥狀,故原告的誤工天數(shù)應參照公安部頒發(fā)的《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4.7.1.2之規(guī)定(損傷當時有意識障礙)確認為60日。護理天數(shù)應按原告的實際住院天數(shù)確認為21天,護理人數(shù)應確認為1人。即原告的誤工費應計算為2個月×3422元=6844元。護理費應計算為21天×(3422元÷30天)=2395元。原告以上產生的損失醫(yī)療費6484.9元、誤工費6844元、護理費239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00元、營養(yǎng)費630元、交通費300元,合計18753.9元應由被衡水市支公司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賠償原告。被告張某辯稱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1680元,但未提交相關證據(jù)和提出相關損失主張,故本院不予作出處理。對原、被告其他訴訟主張,因其不能提交合法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賠償原告張某醫(yī)療費6484.9元、誤工費6844元、護理費239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00元、營養(yǎng)費630元、交通費300元,合計18753.9元。
以上有執(zhí)行內容的條款,限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如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
審判長:耿瑞波
書記員:馮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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