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男,1976年出生,漢族,住河北省獻縣。。
委托代理人:邊書坤,北京衛(wèi)之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獻縣鴻基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獻縣北環(huán)路北側。組織機構代碼79136198-7。
法定代表人:李保華,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陳金付,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王娜娜,河北中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某某、上訴人獻縣鴻基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基公司)因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河北省獻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獻民初字第2400號民事判決,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以(2015)滄民終字第339號民事裁定將本案發(fā)回重審。2016年1月24日,河北省獻縣人民法院作出(2015)獻民初字第3438號民事判決,張某某、鴻基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邊書坤、上訴人鴻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金付、王娜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張某某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其各項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事實和理由:一、認定事實不清方面。1、關于本案涉案土地的所有權性質(zhì)、規(guī)劃用途和使用期限的認定沒有任何合法根據(jù);2、認定本案涉案房屋為預售商品房、規(guī)劃用途為住宅沒有任何合法根據(jù);3、未對雙方就土地使用權期限問題的交涉事實進行認定,這些事實是本案的重要事實,不應該在認定事實時遺漏忽略;4、對于被告售樓時欺騙宣傳稱華苑二期是70年大產(chǎn)權的事實不予認定是錯誤的;5、對于交房事實的認定是錯誤的;6、對于逾期辦證的有關事實認定是錯誤的;7、對于房屋面積誤差的有關認定是錯誤的。二、證據(jù)不足方面。1、對本案關鍵事實華苑二期土地的所有權性質(zhì)、規(guī)劃用途、使用權年限和涉案房屋的性質(zhì)的認定證據(jù)不足;2、在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證據(jù)證實涉案房屋為預售商品房、規(guī)劃用途為住宅的情況下,直接認定涉案房屋為預售商品房、規(guī)劃用途為住宅證據(jù)不足;3、對于被告并不存在逾期交房情形的認定證據(jù)不足;4、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在土地使用權年限問題上不存在欺騙和誤導,證據(jù)不足。三、程序違法方面。1、一審判決存在漏判;2、我書面申請一審法院調(diào)查收集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jù),一審法院未調(diào)查收集;3、一審判決在訴訟費的收取和確定方面違反規(guī)定。四、適用法律錯誤方面。1、一審判決根據(jù)合同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我的訴訟請求屬于適用法律錯誤;2、一審法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綜合或者其他用地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五十年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我的相關訴訟請求也是錯誤的。
上訴人鴻基公司上訴請求: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收取天燃氣開口費違反了2010年河北省物價局《河北省天燃氣價格管理辦法(施行)》及滄州市物價局關于將新建商品房天燃氣初裝費納入房價的通知的相關規(guī)定,上訴人認為未違反該規(guī)定,因為上訴人在做工程施工預算時,并未將天燃氣開口費作為開發(fā)建設成本計入商品房價格,因此與購房戶簽訂了補充協(xié)議,雙方約定該費用應由購房戶承擔,上訴人在收取了天燃氣開口費后,將該費用交給了天燃氣公司,并向法庭提交了證據(jù)證實該費用交給了天燃氣公司,因此,上訴人不應返還天燃氣開口費用。綜上,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部分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張某某辯稱,關于天燃氣開口費一審法院判決正確,《河北省天燃氣價格管理辦法》第10條和滄州市物價局關于新建商品房天燃氣初裝費納入房價的通知、滄價檢字2012第11號第4條對此進行了規(guī)定,開發(fā)商是否將天燃氣初裝費計入商品房價格都要適用該條規(guī)定,且鴻基公司沒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證據(jù)證明其開發(fā)建設成本中不包括天燃氣初裝費,因此一審法院判決退還是正確的。
上訴人張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因本案所涉商品房國有土地使用年限不足70年給我造成的損失101370元,判令被告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價款263000元的萬分之五的違約金,截止到起訴之日累計違約金已達51416.5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在本案原審過程中,原告提出增加訴訟請求,主張其所購房屋實際面積為96.72元,小于合同約定的101.37平方米,且面積誤差超過了3%,請求判令被告返還面積誤差3%以內(nèi)的房價款7888.6元并加倍返還面積超過3%部分房價款8917.65元。在本案重審過程中,原告變更了訴訟請求,將違約金變更為120191元;同時再次增加訴訟請求,主張被告賠償其因所買商品房國有土地使用權不足70年造成的損失3108.86元,并賠償因逾期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給其造成的損失50381.48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6月23日,原、被告簽訂了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原告購買被告開發(fā)的華苑二期8-1-401號商品房一套,并約定建筑面積為101.37平方米,單價每平方米2594元,房屋總價格為2630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付清了被告全部房款263000元。該商品房所屬地塊規(guī)劃用途為商住,土地使用年限自2008年2月27日至2053年9月23日。該商品房為預售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號為(獻)房預售證2012第005號。合同第五條約定為:合同約定面積與產(chǎn)權登記面積有差異的,以產(chǎn)權登記面積為準。合同第八條約定了房屋交付期限為:2013年5月30日前具備綜合驗收合格條件后交付買受人使用,但如遇不可抗力的特殊原因,除雙方協(xié)商同意解除合同或變更合同外,出賣人可據(jù)實予以延期。合同第九約定:出賣人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內(nèi),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chǎn)權登記機構備案,如因出賣人的責任,買受人不能在規(guī)定期限內(nèi)取得房地產(chǎn)權屬證書的,雙方同意按友好協(xié)商解決。被告的驗收資料均在施工單位手中,而被告與施工單位的經(jīng)濟糾紛正在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之中,造成被告未能將商品房進行竣工驗收。原告對涉案房屋已裝修入住,并向被告交納了燃氣開口費31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證據(jù)以及開庭筆錄為憑,可供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間成立商品房買賣合同關系,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本院依法確認。原告主張在簽訂合同時其系在空白合同上簽字,被告在該商品房國有土地使用年限上存在虛假宣傳和欺騙行為,有悖于商業(yè)活動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購買被告的房屋土地規(guī)劃用途為商住,期限自2008年2月27日至2053年9月23日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且商品房國有土地使用年限的確定系行政機關的職責范圍,應由政府部門依法解決,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使用年限不足70年造成的損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驗收資料均在施工單位手中,而被告與施工單位的經(jīng)濟糾紛正在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之中,造成被告未能將商品房進行竣工驗收,依照合同第八條屬于不可抗力的特殊原因,除雙方協(xié)商同意解除合同或變更合同外,出賣人可據(jù)實予以延期,且對涉案樓房,原告已領取鑰匙并裝修入住,延期驗收并未影響其使用,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由被告支付違約金的請求,不予支持。雙方應按合同第十五條以友好協(xié)商解決辦理房屋所有權證事宜,對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因逾期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給其造成的損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被告返還面積誤差3%以內(nèi)的房價款7888.6元并加倍返還面積超過3%部分房價款8917.65元,因該涉案房屋的所有權證尚未辦理,無法確定房屋實際面積與合同約定面積的誤差,故對原告這一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房屋所有權確權后再行主張。被告收取原告燃氣開口費3100元,不符合《河北省天然氣價格管理辦法(試行)》及滄州市物價局關于將新建商品房天然氣初裝費納入房價的通知,應予退還原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暫行條例》第十二條之規(guī)定,遂判決:一、被告獻縣鴻基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退還原告張某某燃氣開口費3100元。二、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724元,原告承擔5667元,被告承擔57元。
二審中,鴻基公司提交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國有土地使用證。張某某對此不予認可。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一、關于上訴人張某某主張的案涉國有土地使用年限不足七十年應由上訴人鴻基公司賠償其經(jīng)濟損失問題。首先,商品房國有土地使用年限的確定依法屬于相關行政機關的職責,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審理范圍,上訴人張某某可就該事項向相關行政機關反映解決;其次,上訴人張某某主張上述相關損失,并未提供確實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故一審判決對于其該項訴請未予支持,并無不當,本院亦不持異議。二、關于上訴人張某某主張的上訴人鴻基公司違反雙方合同約定未向其交付經(jīng)綜合驗收合格的商品房應當給付其違約金,以及逾期辦理房地產(chǎn)所有權證書應賠償其經(jīng)濟損失問題。違約金是合同一方不能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約定,給合同相對方造成損失,違約方給付對方一定的賠償,違約金具有補償性與懲罰性的性質(zhì)。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對于違約金的數(shù)額,上訴人張某某應就其受到的實際損失承擔一定的舉證責任,而本案其不能就上訴人鴻基公司未交付綜合驗收合格商品房的違約行為給其造成的損失舉出合法有效的證據(jù),其應對此承擔一定的不利后果。本院綜合上述情況,同時考慮案涉商品房驗收資料均在案外人即施工單位手中,上訴人鴻基公司與案外人之間的民事訴訟是導致案涉商品房未進行竣工驗收的重要原因,合格房屋應當包括驗收合格及質(zhì)量合格兩方面內(nèi)容等情況,兼顧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酌情支持上訴人鴻基公司向上訴人張某某支付未按合同約定交付綜合驗收合格的商品房的違約金,即以上訴人張某某已交付購房款263000元為基數(shù)按百分之三的標準予以計算,應為7890元。至于逾期辦理房地產(chǎn)所有權證書的損失,因雙方在合同中有關于上訴人張某某不能在規(guī)定期限內(nèi)取得房地產(chǎn)權屬證書,雙方均同意按第3項即雙方友好協(xié)商的方式予以解決的相關約定,故一審未予支持,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并無不當。三、關于上訴人張某某主張上訴人鴻基公司返還面積誤差3%以內(nèi)的房價款7888.6元并加倍返還面積超過3%部分房價款8917.65元問題。因涉案房屋的所有權證尚未辦理,無法確定房屋實際面積與合同約定面積的誤差,且上訴人張某某在一、二審庭審中均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購房約定面積與實際面積存在誤差的比例,故原審判決上訴人張某某可待房屋所有權確權后另行主張并無不妥。四、關于上訴人鴻基公司主張?zhí)烊細忾_口費不應返還問題。因收取該項費用違反了河北省及滄州市的相關規(guī)定,原審判決予以退還正確,其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張某某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北省獻縣人民法院(2015)獻民初字第3438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獻縣鴻基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上訴人張某某違約金789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724元,由上訴人張某某負擔5438元,上訴人獻縣鴻基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28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754元,由上訴人張某某負擔3566元,上訴人獻縣鴻基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18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文甲 審 判 員 位海珍 代理審判員 劉曉麗
書記員:王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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