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生
張紅兵(蘄春縣蘄州鎮(zhèn)法律服務所)
張均平(湖北永銘律師事務所)
李某某
原告張某生。
委托代理人張紅兵,蘄春縣蘄州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張均平,湖北永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
原告張某生與被告李某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衛(wèi)疆、人民陪審員王胥岳、孫偉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05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某生的委托代理人張均平、張紅兵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某某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被告李某某對原告張某生代為履行所欠的銀行借款本息進行了確認,并出具書面借據(jù)為憑,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成立。被告未按約定履行債務的清償義務,屬違約行為,應承擔本案的民事責任。原告主張由被告償還債款本金5萬元及相應利息的訴訟請求,不違反當事人約定及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李某某償還原告張某生債款本金5萬元及利息(2013年04月29日至2014年08月10日按年息9%計算利息為6,669.98元;2014年08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按月息1分計算逾期利息為2,000元,以后順延計算至債款本金履行完畢時止)。
案件受理費1,273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
上述義務,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履行完畢。逾期則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李某某對原告張某生代為履行所欠的銀行借款本息進行了確認,并出具書面借據(jù)為憑,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成立。被告未按約定履行債務的清償義務,屬違約行為,應承擔本案的民事責任。原告主張由被告償還債款本金5萬元及相應利息的訴訟請求,不違反當事人約定及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李某某償還原告張某生債款本金5萬元及利息(2013年04月29日至2014年08月10日按年息9%計算利息為6,669.98元;2014年08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按月息1分計算逾期利息為2,000元,以后順延計算至債款本金履行完畢時止)。
案件受理費1,273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
上述義務,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履行完畢。逾期則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長:張衛(wèi)疆
審判員:王胥岳
審判員:孫偉
書記員:段浩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