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郭某某,住香河縣。
委托代理人陳玉芹,河北陳玉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武將,河北陳玉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系香河家具城潤龍沙發(fā)銷售處業(yè)主),住香河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某(別名周三),住內蒙古烏蘭察布市商都縣。
上訴人郭某某因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縣人民法院(2013)香民初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8日進行了開庭審理,上訴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玉芹、武將及被上訴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被告郭某某與被告周某簽訂合作協(xié)議書,共同經(jīng)營運達通中國香河貨運總站,開通香河至集寧物流專線。被告郭某某負責發(fā)展香河家具城的客戶,負責貨物的接收、保管、裝車、貨物的運輸以及車輛的調度。被告周某負責宣傳發(fā)展集寧客戶,負責貨物的卸車、保管、發(fā)放、代收運費和貨款,運費的利潤被告郭某某與被告周某各按50%比例分成。被告周某代收貨款和運費后,將貨款和應分給被告郭某某的運費利潤匯款給被告郭某某。原告系香河家具城潤龍沙發(fā)銷售處業(yè)主,2011年10月21日、10月27日、11月4日、11月5日、11月10日、11月14日,原告委托被告郭某某經(jīng)營的運達通中國香河貨運總站托運沙發(fā)至集寧,被告工作人員收取原告貨物后為原告出具了FH154163號、FH156519號、FH159992號、FH160536號、FH162488號、FH163987號、FH164060號貨物運單七份。七份貨物運單上均載明了貨物名稱、數(shù)量、發(fā)站和到站地點、收貨人姓名、電話、運費和代收貨款等內容,貨款共計13600元。被告郭某某將貨物運送到集寧后,被告周某將貨物發(fā)放給收貨人,收貨人在提貨時已將貨款付清,但被告周某未將貨款匯給被告郭某某。二被告至今未將該筆貨款給付原告。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張某某將價值13600元的家具交由被告郭某某、周某合伙經(jīng)營的運達通中國香河貨運總站運送至集寧,原告與二被告之間的運輸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原告提交貨物運單七份予以證實,被告郭某某關于不清楚欠款事實,貨運單不是被告方出具的辯解,與事實不符,應不予采信。貨物運單中載明代收貨款,亦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原告與二被告之間的委托代收貨款的合同關系依法成立。二被告應按約定履行相應義務,被告周某在集寧代收貨款后,未能及時將貨款匯給被告郭某某并給付原告,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郭某某辯稱,自己并未實際收到收貨人給付的貨款,是周某欠原告的錢。雖被告郭某某未收到收貨人給付的貨款,但被告郭某某與被告周某系合伙關系,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應承擔連帶責任。故對原告請求被告周某給付貨款13600元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應承擔連帶給付責任。原審判決:一、被告周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張某某貨款13600元。二、被告郭某某對本判決第一項承擔連帶給付責任。案件受理費140元,保全費170元,公告費1000元,共計1310元,由被告周某負擔,被告郭某某負連帶給付責任。
本院二審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張某某將價值13600元的家具交由上訴人郭某某經(jīng)營的運達通中國香河貨運總站運送至集寧,被上訴人張某某與上訴人郭某某之間依法形成運輸合同關系。上訴人郭某某關于與被上訴人張某某不存在合同關系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依據(j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郭某某給被上訴人張某某出具的運達通中國香河貨運總站貨物運單上明確載明“代收貨款”,香河縣公安局經(jīng)偵大隊2011年12月31日對上訴人郭某某作的詢問筆錄亦可證實上訴人無償代收貨款和集寧商戶已將貨款給付周某的事實??梢姡显V人與被上訴人張某某之間成立委托代收貨款的合同關系,且收貨人已經(jīng)將貨款付清。上訴人郭某某對與被上訴人張某某存在委托代收貨款的合同關系和收貨人已付清貨款的事實予以否認,其主張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郭某某與集寧周某簽訂《合作協(xié)議書》,被上訴人張某某并不知情。上訴人抗辯稱涉案貨物運輸單已經(jīng)載明轉委托事項及上訴人的免責條款,其不應承擔法律責任。本院認為,貨物運輸單第二頁上內容并不能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某某對轉委托事項進行約定的事實,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某某之間存在委托代收貨款的合同關系,貨運單第9條第3項的免責條款的約定,違反法律對合同權利義務對等的規(guī)定,應為無效。故上訴人郭某某不能提交充分證據(jù)證實被上訴人張某某知道并同意其將被上訴人張某某的委托事項轉委托給周某的事實,因此其主張不能成立。上訴人郭某某在未經(jīng)被上訴人張某某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將被上訴人委托代收貨款的事項轉委托給他人,現(xiàn)造成被上訴人張某某貨款無法收回的損失,其行為存在重大過失,故應對其違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被上訴人周某收取收貨人的貨款后未將貨款匯給上訴人郭某某,其行為存在過錯,亦損害了被上訴人張某某的合法利益,故應對其行為造成的后果對被上訴人張某某承擔連帶責任。原審法院判決雖然認定上訴人郭某某與被上訴人周某系合伙關系欠妥,但判決認定由其二人承擔連帶給付責任并無不當。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并無不當,上訴人上訴請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0元,由上訴人郭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欣 代理審判員 楊 莉 代理審判員 李成佳
書記員:于學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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