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國鋒,河北中衡誠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金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志遠,河北利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李金馬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當事人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國鋒、被告李金馬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志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花費的醫(yī)療費965.62元、誤工費18000元、護理費5880元、營養(yǎng)費27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600元、鑒定費600元;2.判令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10月6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從事安裝、卸裝工作,每天工資150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安排原告到衡水市××××大街海關南邊的舊冷庫場地進行拆卸、裝車工作。2014年12月5日,在工作時鋼梁從24公分高的磚頭上滾落下來砸到原告的左腳,致使原告受傷。原告受傷后工友王愛龍和雇主李金馬開車將其送至衡水市第四人民醫(yī)院治療。經診斷原告的傷情為左足拇指骨折,原告在四院所花費的醫(yī)療費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多次到醫(yī)院進行檢查,費用均由自己負擔。2015年,原告向衡水市桃城區(qū)勞動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該委員會經審理查明,被告與衡水市桃城區(qū)鑫宇鋼結構彩板廠沒有關聯(lián),2016年5月26日作出原告與衡水市桃城區(qū)鑫宇鋼結構彩板廠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的仲裁裁決書。原告認為其與被告之間構成雇傭關系,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請。
被告李金馬辯稱:在原告受傷前,被告給原告在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了福滿康人身意外險,意外傷害醫(yī)療及門診10000元(免賠100元,賠付比例80%)、意外傷害住院津貼50元/天,在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把原告送往衡水市第四人民醫(yī)院救治,并支付了住院期間治療費用,并積極配合原告向保險公司索賠,但原告不向保險公司積極索賠,原告在被告的一再要求下一直推諉,致使無法取得保險公司的賠付,而現(xiàn)在卻直接向法院起訴,懇請審判員審理查明。原告對此負有直接責任,若保險公司拒賠,被告對拒賠部分不負責賠償。原告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傷自身有過錯,存在重大過失,應當自己承擔不低于30%的責任。原告賠償項目、數(shù)額計算有誤。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12月5日,原告在衡水市××××大街海關南側的舊冷庫場進行拆卸、裝車工作過程中,支在磚頭上的鋼梁滾下將原告的左腳砸傷。后原告被送往衡水市第四人民醫(yī)院救治。經診斷原告為左足拇指骨折。原告在該院治療的醫(yī)療費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后續(xù)治療花費醫(yī)療費867.44元。
事發(fā)后,原告在衡水市桃城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爭議仲裁,要求確定衡水市桃城區(qū)鑫宇鋼構彩板廠與其構成勞動關系。2016年5月26日,該仲裁委員會做出(2015)區(qū)勞仲裁字第49號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該裁決書查明,被告在衡水市桃城區(qū)鑫宇鋼構彩板廠內進行改制,該廠按一頓100元收取場地費。2014年10月6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從事安裝、裝卸工作,每天工資150元。2014年12月5日,鋼梁從24公分高的磚頭上滾下來砸到原告的左腳,王愛龍開車將原告送至衡水市第四人民醫(yī)院治療。原告在該院的醫(yī)療費均由被告支付。該裁決書最終裁決原告與衡水市桃城區(qū)鑫宇鋼構彩板廠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對其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進行司法鑒定。因原、被告沒有對鑒定機構達成一致意見,且均同意由本院依法指定鑒定機構,故本院依法指定衡水市法醫(yī)鑒定中心進行鑒定。該中心于2017年9月18日出具[2017]臨鑒字第88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誤工期120日、護理期60日、營養(yǎng)期90日。該鑒定意見書第3頁第五項分析說明中引用的《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評定規(guī)范》(GT/T1193-2014)10.2.18非手術治療中“護理30-90日”,原告指出該期限錯誤,該條規(guī)范的護理期范圍應為“30-60日”。本院對該問題向衡水市法醫(yī)鑒定中心發(fā)出函件,要求對原告的上述異議進行答復。該鑒定中心對本院回復,稱護理“30-90日”系書寫錯誤,應為“30-60日”。原告預先墊付鑒定費600元。以上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前述證據及庭審筆錄在卷為據。證據已經當庭出示質證。
本院認為,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系原告的雇主,被告辯稱原告的工作內容是負責裝車,而事發(fā)當天原告超出工作范圍接近鋼梁去掛鉤,導致自己受傷。但關于原告的工作具體內容,被告并未提供證據證實,且原告不予認可。故對被告的上述辯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為雇主,從事營利性的商業(yè)活動,理當承擔相應的商業(yè)風險,包括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的人身損害。且在本案所涉的拆卸工作中,將拆下的鋼梁僅簡單的搭放在磚頭上,并不穩(wěn)固,作為雇主應當考慮到其中的不安全因素,因此,被告存在疏忽大意的過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事發(fā)時,因吊車的吊繩晃動幅度較大,原告沒有抓住掛鉤,掛鉤碰到鋼梁,致使鋼梁滾落砸傷原告。原告在事發(fā)前已在該場所進行過多次操作,應當對其中的安全隱患有所注意。因此,原告自身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亦應承擔部分責任。根據原、被告的過錯,本院認為原告應當自擔30%的責任,被告承擔70%的責任。
原告主張復查期間的醫(yī)療費為965.62元,但依據原告提供的醫(yī)療費票據,其醫(yī)療費為867.44元,故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對衡水市法醫(yī)鑒定中心制作的[2017]臨鑒字第88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有異議,認為衡水市第四人民醫(yī)院醫(yī)生張桂英曾為原告出具證明,兩人互相認識,且上述鑒定結論中誤工期、護理期及營養(yǎng)期均為最高期限,故其認為上述鑒定存在人情因素,鑒定結論過高。原告稱張桂英出具證明是因其受傷后在進行勞動仲裁過程中,勞動局需原告提供兩個人的證明,原告找不到其他人,故請張桂英為其出具證明。本案事發(fā)時是被告及另一人將原告送至衡水市第四人民醫(yī)院救治,張桂英所出具的證明內容亦是證明該情況。另,衡水市法醫(yī)鑒定中心及鑒定人員均具有鑒定資質,被告沒有提供證據證實鑒定程序存在違法情況,故對被告質疑的鑒定結論存在人情因素,認為鑒定結論過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以上述鑒定意見為準。原告主張其日工資為150元,被告辯稱原告沒有提供證據予以證實,但衡水市桃城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2015)區(qū)勞仲裁字第49號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審理查明部分明確載明原告日工資為150元,因此,對被告的辯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誤工費按日工資150元計算120天,計18000元。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按每天30元計算90日,計2700元,護理費按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務業(yè)每天98元計算60日,計5880元,上述計算方式及依據均與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據原告提供的鑒定費發(fā)票,能夠證實其花費鑒定費600元。因原告沒有提供交通費票據證實其交通費花費情況,故對其主張的交通費,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其構成傷殘,故對其主張的精神損失撫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告的各項損失共計28047.44元,被告應按70%的責任比例賠償原告19633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金馬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某醫(yī)療費867.44元、誤工費18000元、營養(yǎng)費2700元、護理費5880元、鑒定費600元,共計28047.44元的70%,計19633元;
二、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計150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54元,被告李金馬負擔9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牛金雪
書記員: 田麗南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