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黎某剛(原告張某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綦勇,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湖北省枝江市問安鎮(zhèn)云長街35號。
委托代理人孫健,湖北高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丁發(fā)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武漢黃陂區(qū)前川街望鳳里73號。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第三人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孫健,湖北高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董喜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第三人黎某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原告張某某(以下簡稱原告)訴被告蘇某(以下簡稱被告)、第三人葉某某、黎某原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喻瑛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某剛、綦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孫健、丁發(fā)明,第三人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孫健、董喜琴,第三人黎某原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8年1月1日,因準備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原告與第三人葉某某簽訂《出資轉讓協(xié)議》,將其所持157500元股份轉讓給第三人葉某某。后第三人黎某原(即趙平)電話通知原告與四位股權受讓人談判簽署股權轉讓對價協(xié)議,原告表示由黎某原全權代表簽字。同月15日,被告與第三人葉某某、黎某原簽訂《出資轉讓補充協(xié)議》,被告承諾代替第三人葉某某向原告支付157500元。同月23日,股權轉讓完成,并進行了工商變更登記。因被告未按協(xié)議約定3年內(nèi)向原告交付現(xiàn)金,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股權轉讓本金1575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1、《出資轉讓補充協(xié)議》內(nèi)容是虛假的,并非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2、原告未實際出資,并非公司股東,也未在《出資轉讓補充協(xié)議》上簽字;3、轉讓出資的對價為20萬元,黎某剛、黎某原自認工商登記的1000萬元注冊資金是虛假的。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葉某某述稱,支持被告的上述答辯意見。
第三人黎某原述稱,2008年1月15日,其受原告、黎某剛委托簽訂了《出資轉讓補充協(xié)議》;公司資產(chǎn)已超過1000萬元。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與黎某剛系夫妻關系。2002年11月18日,武漢華承通信設備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承公司)辦理工商注冊登記,法定代表人為原告,初始股東為陳利文、第三人黎某原、黎某剛和原告,注冊資本32萬元,其中原告占25%股份。2005-2007年期間,華承公司股東發(fā)生變更。2007年6月26日,該公司自然人股東變更為丁發(fā)明(0.3%,3萬元)、董喜琴(40.53%,405.25萬元)、黎某剛(29%,290萬元)、被告(0.3%,3萬元)、第三人葉某某(0.3%,3萬元)、原告(1.58%,15.75萬元)、趙平(即第三人黎某原,28%,280萬元),注冊資本變更為1000萬元。
2008年1月1日,原告與第三人葉某某簽訂《出資轉讓協(xié)議》,約定原告將其持有的15.75萬元股份出資轉讓給第三人葉某某,并于同月23日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
2008年1月15日,趙平(即第三人黎某原)、丁發(fā)明、董喜琴、被告、第三人葉某某簽訂《出資轉讓補充協(xié)議》,約定華承公司全體股東一致認為,2008年工商執(zhí)照變更的股份構成與實際各位股東出資情況不相符,為了使實際出資與工商登記出資情況相符,需按照下表做好股權置換工作,其中原告的15.75萬元登記在被告名下,同時還約定董喜琴、被告、丁發(fā)明、第三人葉某某承諾在未來3年內(nèi),按照表內(nèi)計劃用現(xiàn)金置換黎某剛、趙平(即第三人黎某原)、原告在公司所持有的股份。該協(xié)議由趙平(即第三人黎某原)、丁發(fā)明、董喜琴、被告、第三人葉某某簽名。原告后對上述協(xié)議予以追認。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及第三人葉某某、黎某原陳述;原告提交的《出資轉讓協(xié)議》、企業(yè)變更通知書;被告提交的《出資轉讓補充協(xié)議》等證據(jù)材料予以證實,以上證據(jù)均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本案中,雖然工商登記顯示原告已將持有華承公司的股權轉讓給第三人葉某某,但公司股東第三人黎某原、丁發(fā)明、董喜琴、被告、第三人葉某某等人為確保實際出資與工商登記相符,又簽訂了《出資轉讓補充協(xié)議》,且未在該協(xié)議上簽名的原告、黎某剛事后對上述協(xié)議表示追認,故該協(xié)議應認定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出資轉讓補充協(xié)議》約定原告將股權轉讓給被告,被告承諾三年內(nèi)用現(xiàn)金置換原告的股份,現(xiàn)原告的股權已實際轉讓,但被告未按協(xié)議履行支付對價的義務,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支付股權轉讓本金157500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與合同約定及法律規(guī)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被告提出《出資轉讓補充協(xié)議》內(nèi)容虛假、原告未實際出資且未在《出資轉讓補充協(xié)議》上簽名等抗辯意見,與查明的事實及合同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蘇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張某某股權轉讓本金157500元;
二、被告蘇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張某某利息損失(以本金157500元為基數(shù),自2011年1月1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履行完畢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減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費1725元、其他訴訟費138元,共計1863元由被告蘇某負擔(此款原告張某某已墊付,被告蘇某應隨同上述判決款項一并支付原告張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喻瑛
書記員: 胡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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