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邢臺市銀基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員工,現住邢臺市橋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敏娜,河北張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邢臺市橋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延延,河北哲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與被告楊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敏娜,被告楊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延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1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借款實際清償完畢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約定一個月還款未歸還,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約定一個月未歸還,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已依約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四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四份借條。原告已依約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四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四份借條。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要求被告償還所有借款,但被告一直拒不償還,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1、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內容為“借款金額為10000元,用途為流動資金,借款期限為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借款人為楊某某”;2、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內容為“借款金額為10000元,用途為流動資金,借款期限為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借款人楊某某2014年11月14日”;3、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內容為“今借張某現金拾萬元整,楊某某2015.5.20”;4、2015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內容為“今借張某現金伍萬元整,楊某某2015年6月8日”。上述書面借款合同、借條出具后,原告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23日,先后9次通過銀行匯款支付給被告209800元。在原告催要借款無果的情況下,于2017年4月14日起訴本院,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
本院認為,訴訟時效是債權人怠于行使權利的狀態(tài)持續(xù)到法定期間,其公力救濟權歸于消滅的制度。訴訟時效期間經過,權利人即喪失實體勝訴權,即該權利去除了法律保護的外衣,變成了自然權利。本案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由于在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14日借用原告現金的期限超過兩年,故原告對上述兩筆借款喪失了勝訴權;原告要求被告償還2015年5月20日、6月8日兩筆借款本金的訴請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理由成立。被告在拒不履行還款義務的情況下,理應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張某要求被告楊某某償還2014年11月13日、14日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
二、被告楊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張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本金為150000元,自2017年4月14日至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按商業(yè)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00元,減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楊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金嶺
書記員:薛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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