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張所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系原告之子。
被告田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田平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系被告田某某的叔叔。
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古寨東路99號。
代表人谷士剛。
委托代理人王世金、潘厚坤。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田某某、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所波與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平亮、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金、潘厚坤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6時許,劉瑞光駕駛魯K×××××號廂式貨車沿萊西市309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車管所路口處,遇原告駕駛電動自行車在前順行左轉彎,兩車相撞受損,原告受傷。該事故經萊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現場勘查及調查后認定:劉瑞光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之規(guī)定,應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條之規(guī)定,應承擔事故次要責任。
原告?zhèn)螽敿幢凰偷饺R西市人民醫(yī)院救治,其傷經該院診斷為:腦外傷、多處軟組織損傷,并在該院住院治療22天,期間支付醫(yī)療費9298.67元,好轉后出院,出院時醫(yī)囑建議原告休息治療2個月。2012年12月26日,原告到萊西市人民醫(yī)院復診支付醫(yī)療費620元。治療終結后,2013年2月20日,原告之傷經萊西市中醫(yī)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構成十級傷殘。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1200元。
原告張某某系進城務工人員,自2009年7月起在青島魯豐橡木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發(fā)生前月平均工資為3000元,因傷誤工期間被停發(fā)工資。
經青島市價格認證中心萊西業(yè)務部認定,原告駕駛的無牌電動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價值為1530元,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3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還支付清障費120元。
劉瑞光駕駛的魯K×××××號廂式貨車,登記車主為被告田某某,實際車主為田平亮,劉瑞光系田平亮雇傭的駕駛員。該肇事車輛在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處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發(fā)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田某某已為原告墊付10000元,原告在訴訟請求中未扣除。
庭審中,原告明確表示不追加田平亮為本案被告,放棄對田平亮的訴訟請求。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告方提交的萊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萊西市人民醫(yī)院門診病歷、住院病案、出院記錄、醫(yī)療費單據、住院費用明細匯總表、建議休息證明、CT報告單、萊西市中醫(yī)醫(yī)院司法鑒定所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青島市價格認證中心萊西業(yè)務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財產損失價值鑒定結論書、鑒定費票據、清障費發(fā)票、保單復印件、停發(fā)工資證明、工資表、當事人陳述及法庭審理筆錄在案為憑,這些證明材料已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足以采信。
本院認為,劉瑞光駕駛魯K×××××號廂式貨車與原告駕駛電動自行車相撞,致兩車受損,原告受傷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根據二者的違法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違法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劉瑞光應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應承擔事故次要責任。萊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所作事故責任認定正確,本院予以采信。因劉瑞光駕駛的魯K×××××號廂式貨車在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處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依法負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賠償款的法定義務,故對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經濟損失,應由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強制保險責任各分項限額范圍內首先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部分再由劉瑞光按其所負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鑒于本案實際情況,原告以承擔20%的賠償責任、劉瑞光以承擔80%的賠償責任為宜。因劉瑞光系田平亮雇傭的駕駛員,其在履行職務期間造成原告經濟損失的,應由田平亮承擔賠償責任,因庭審中原告放棄對田平亮的訴訟請求,故田平亮對原告的經濟損失不再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田某某是魯K×××××號廂式貨車的登記車主,實際車主為田平亮,被告田某某喪失了對該車輛的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關于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標準及賠償數額,應根據相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原、被告提供的證據予以確定。1、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9918.67元,有門診病歷、住院病案、出院記錄、醫(yī)療費單據、住院費用明細匯總表等相關證據證明,本院予以認定。2、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440元(20元/天×22天)、殘疾賠償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車損1530元、清障費120元,均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認定。3、原告主張的護理費2266元(103元/天×22天)過高,根據2012年青島市在崗職工社會平均工資,其護理費應為2254.12元(102.46元/天×22天)。4、原告主張的誤工費8446元(103元/天×82天)過高,根據原告的工資情況,其誤工費應為8200元(100元/天×82天)。5、原告主張的交通費500元,因其未提供相關票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10358.67元,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中醫(yī)療費用賠償10000元的限額,應由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賠償10000元,超出限額的358.67元,應由田平亮按其責任比例賠償286.94元(358.67元×80%);原告的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共計74744.12元,未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中死亡傷殘賠償110000元的限額,應由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全部賠償;原告的車損、清障費,共計1650元,未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中財產損害賠償2000元的限額,應由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全部賠償。綜上,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應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86394.12元(10000元+74744.12元+1650元);田平亮應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86.94元,因原告放棄對田平亮的訴訟請求,故田平亮不再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田某某對原告的經濟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其已為原告墊付的10000元,原告應予以返還。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關于其不應承擔訴訟費、鑒定費之辯稱意見,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辯稱意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張某某經濟損失86394.12元。
二、駁回原告張某某對被告田某某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25元、速遞費180元、鑒定費1500元,共計3705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185元,由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負擔35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妍 審 判 員 趙顯秀 代理審判員 趙 磊
書記員:李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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