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農(nóng)民,住河北省秦皇島市青龍滿族自治縣。委托代理人韓柏,河北韓柏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農(nóng)民,住河北省秦皇島市青龍滿族自治縣。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干部,住河北省秦皇島市青龍滿族自治縣。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王某某熟識,2013年下半年(7、8月份),被告王某某從原告處借款人民幣本金50萬元,被告王某某為原告出具了借條。事后獲悉該筆50萬元借款由被告胡某某實際使用,2016年6月22日二被告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條,約定利息為月息三分,被告王某某自愿為該筆借款提供連帶擔?!,F(xiàn)二被告拒絕還款,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依據(jù)《民法通則》第84條、第108條及《擔保法》第21條規(guī)定,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①、二被告共同連帶償還原告借款本金50萬元,并按借條中約定的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還清本息為止期間的利息。②、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胡某某、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辯。訴訟中,原告提供借條一份,內容為:今從張某某處借得現(xiàn)金人民幣伍拾萬元整(小寫:500000元),利息為月息三分。借款人:胡某某,擔保人:王某某,2016年6月22日。原告稱該借條是八道河派出所的工作人員打印,二被告的簽字和手印均是二被告本人的。本院認為,該份借條是書證、原件,其證明力予以采信。綜合原告陳述和上述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事實:原告和被告王某某熟識,2013年8月份,被告王某某從原告處借款500000元,當時約定月息3分。事后原告得知被告王某某把錢給被告胡某某使用了。在2016年6月22日,被告胡某某作為借款人,被告王某某作為擔保人共同給原告出具了借條,并約定月息3分。在此之后,被告未給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提起訴訟。本院認為:①、原告提供的借條能夠證明原告與被告胡某某之間存在借貸法律關系。該筆借款沒有約定還款時間,原告作為債權人可以隨時向債務人主張權利。②、該筆借款約定的利息為月息三分,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guī)定,原告主張的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③、被告王某某以擔保人身份在借條上簽名,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二款規(guī)定,主合同中雖然沒有保證條款,但是,保證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或者蓋章的,保證合同成立。據(jù)此應認定被告王某某和原告張某某之間的保證合同成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jīng)]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據(jù)此應認定被告王某某負連帶保證責任。本案爭議的債務沒有約定履行期限,該債權沒有超過保證期間,原告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履行債務。本案沒有約定保證范圍,保證人依法應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十九條、二十一條、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胡某某、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克任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韓柏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胡某某、王某某經(jīng)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償還原告張某某人民幣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計算: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以500000元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計算)。二、被告王某某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王某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就其償還數(shù)額向被告胡某某追償。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400元(減半收?。?,由被告胡某某、王某某共同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克任
書記員:張棟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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