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某
汪林(湖北鄂東律師事務所)
王某
林某某
原告:張某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團風縣城鄉(xiāng)居民養(yǎng)老保險局工作人員,住團風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林,湖北鄂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團風縣城鄉(xiāng)居民養(yǎng)老保險局工作人員,住團風縣。
被告:林某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團風鎮(zhèn)醫(yī)院工作人員,住團風縣。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王某、林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汪林,被告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
被告林某某提交了書面答辯狀但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366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被告為其同學投資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約定月利率2分,期限一年。
自2016年1月3日至今8月有余,被告下欠利息35200元,加上2015年11月3日的利息欠條1400元,共欠利息36600元。
原告多次上門催討欠款,并幫其出主意到住房公積金借款償還部分借款及利息,余下寫協(xié)議分期償還,不計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拒付。
為保障原告合法權益不受損害,特依法具狀請求法院支持前述所請。
被告王某辯稱:1,原告出借月利率2分明顯超出國家規(guī)定銀行利率的四倍,法律應不予保護。
具體兩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是2013年7月30日的18萬元,原告通過城東農行轉到被告賬上,但當天下午就轉到了劉坪釗(原告同學黃坤的合伙人)賬上,其承諾按月息2分支付給被告。
第二次是2014年3月3日的12萬元,是原告主動聯系被告,被告與同學黃坤聯系后由其與原告直接商談借款之事,原告通過銀行轉賬94000元和給付現金26000元直接給予劉坪釗、黃坤,被告只是介紹不應承擔清償責任。
故被告已支付的超出利息部分應與本金同步扣減;2,被告的妻子林某某不是本案適格主體,不應承擔清償責任,法律規(guī)定,夫妻一方因家庭生活或生產經營活動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欠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
但本案原告主張的債權,被告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或生產經營活動而是為他人借款,故被告的妻子林某某被告主體不適格,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請。
被告林某某辯稱:被告不適格,不應承擔實體責任,被告林某某與原告王某雖是夫妻關系,但原告沒有證據證明王某所謂的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或生產經營活動,更沒有關于被告是適格主體或應承擔實體責任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的證據以及本院調取的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原告的證據被告王某均無異議、本院調取的證據原、被告亦無異議,故均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被告的證據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即使被告借款原告未直接匯入其賬戶,也不能否認原、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
出借人直接將款項匯入借款人指定的賬戶法律是允許的,被告證據之證明目的不能實現。
本院認為,被告無異議的原告相應證據證明的事實能與本院調取的證據所證明的事實相印證,原告異議理由成立,被告主張的證據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3年7月30日和2014年3月3日,被告王某因同學黃坤及其伙計劉坪釗承接工程需要資金,分別向原告借款共計30萬元,約定月利率2分。
第一次借款18萬元,原告通過銀行直接轉賬于被告王某賬戶,再由被告王某向劉坪釗轉賬。
第二次借款兩筆共12萬元,一筆94000元經他人賬戶轉至劉坪釗和黃坤;另一筆26000元由原告在其丈夫賬戶取現直接交給劉坪釗。
兩次借款被告王某分別出具了借據,其中第二次借款12萬元時,出具借據30萬元收回第一次18萬元借據。
2015年1、2月份被告王某還本金共計7萬元后,于2015年5月2日在收回30萬元之借據的同時,出具23萬元之借據交原告收執(zhí)。
時至2015年7、8月份被告王某再還本金1萬元,雙方最后確認實際債權債務為22萬元。
被告王某據此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400元(22萬元×2分/月),除2015年11月3日因欠息1400元向原告出具欠條外,以前的利息全部付清。
2016年1月3日及以后的利息由于被告王某未予履行,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起訴來本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訴請。
同時查明,被告王某因該項借款與劉坪釗、黃坤的民間借貸糾紛,本院已調解結案,案號為(2015)鄂團風民初字第00559號。
還查明,被告王某與被告林某某系夫妻關系。
本院認為,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雖系幫他人所借,甚至部分款項直接由原告交付給了他人,但被告王某不僅向原告出具了借據,還就此債務以債權人身份向他人主張了權利,雙方債權債務關系明確,被告王某依法應當承擔償還借款的民事責任,且其約定2分月利率未超過法定利率,亦依法予以保護,故償還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之原告訴請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所負債務是在與被告林某某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產生,依法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由于被告林某某無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王某約定該借款為個人債務,亦無證據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情形,故其不承擔償付義務之抗辯本院不予采納。
原告對其之訴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原、被告借貸關系事實清楚,被告依法應當承擔債務清償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第九十條 ?、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林某某共同償還原告張某某借款本金22萬元及利息36600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8月3日)。
上述金錢給付義務限于本判決生效后20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149元,由被告王某、林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無異議的原告相應證據證明的事實能與本院調取的證據所證明的事實相印證,原告異議理由成立,被告主張的證據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3年7月30日和2014年3月3日,被告王某因同學黃坤及其伙計劉坪釗承接工程需要資金,分別向原告借款共計30萬元,約定月利率2分。
第一次借款18萬元,原告通過銀行直接轉賬于被告王某賬戶,再由被告王某向劉坪釗轉賬。
第二次借款兩筆共12萬元,一筆94000元經他人賬戶轉至劉坪釗和黃坤;另一筆26000元由原告在其丈夫賬戶取現直接交給劉坪釗。
兩次借款被告王某分別出具了借據,其中第二次借款12萬元時,出具借據30萬元收回第一次18萬元借據。
2015年1、2月份被告王某還本金共計7萬元后,于2015年5月2日在收回30萬元之借據的同時,出具23萬元之借據交原告收執(zhí)。
時至2015年7、8月份被告王某再還本金1萬元,雙方最后確認實際債權債務為22萬元。
被告王某據此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400元(22萬元×2分/月),除2015年11月3日因欠息1400元向原告出具欠條外,以前的利息全部付清。
2016年1月3日及以后的利息由于被告王某未予履行,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起訴來本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訴請。
同時查明,被告王某因該項借款與劉坪釗、黃坤的民間借貸糾紛,本院已調解結案,案號為(2015)鄂團風民初字第00559號。
還查明,被告王某與被告林某某系夫妻關系。
本院認為,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雖系幫他人所借,甚至部分款項直接由原告交付給了他人,但被告王某不僅向原告出具了借據,還就此債務以債權人身份向他人主張了權利,雙方債權債務關系明確,被告王某依法應當承擔償還借款的民事責任,且其約定2分月利率未超過法定利率,亦依法予以保護,故償還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之原告訴請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所負債務是在與被告林某某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產生,依法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由于被告林某某無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王某約定該借款為個人債務,亦無證據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情形,故其不承擔償付義務之抗辯本院不予采納。
原告對其之訴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原、被告借貸關系事實清楚,被告依法應當承擔債務清償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第九十條 ?、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林某某共同償還原告張某某借款本金22萬元及利息36600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8月3日)。
上述金錢給付義務限于本判決生效后20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149元,由被告王某、林某某承擔。
審判長:鄒松林
書記員:羅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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