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女,生于1991年11月4日,漢族,湖北省潛江市人,住潛江市竹根灘鎮(zhèn)。委托訴訟代理人:龔克,湖北楚天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潛江市竹根灘鎮(zhèn)小學。住所地:潛江市竹根灘鎮(zhèn)文衛(wèi)路。法定代表人:王小紅,該小學校長。被告:劉某某,女,生于1960年6月10日,漢族,湖北省潛江市人,住潛江市竹根灘鎮(zhèn)。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春林(系被告劉某某表兄),男,生于1952年12月1日,漢族,湖北省潛江市人,住潛江市竹根灘鎮(zhèn)。委托訴訟代理人:周銀祥,潛江市澤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張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張某經濟損失50000元,庭審中變更訴訟請求為141715.93元。事實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17時許,被告劉某某駕駛被告竹艱灘小學所有的鴻潤達牌三輪電動車,沿潛江市竹根灘鎮(zhèn)鄉(xiāng)村道路(南北走向)由北往南行駛至群聯村二組何用漢家旁交叉路口,遇原告張某駕駛雅迪牌二輪電動車由另一道路行駛至該處,被告劉某某駕車左轉彎時,操作不當,其車將原告張某連車帶人撞倒,致原告張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構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被告劉某某承擔主要責任,原告張某承擔次要責任。原告張某受傷后在潛江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29天,開支醫(yī)療費29856.93元。被告劉某某駕駛的鴻潤達三輪車屬機動車輛,投保義務人未為其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依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兩被告應首先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某的各項經濟損失,不足部分,由兩被告按70%承擔賠償責任。為此,特提起訴訟,請求判如所請。被告竹根灘小學辯稱,1、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責任劃分不服和質疑,應由原告張某承擔全部責任。依據是相關交通法規(guī)、交通事故現場圖、武漢福田愛民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和現場目擊證人證言予以證明。2、鴻潤達牌三輪電動助力車,系學校2013年5月購置的食堂采購車,使用時間已近5年。同時,根據我市相關交通法律規(guī)定,無法購買有關車輛保險。3、被告劉某某系學校食堂臨時工,其在非工作時間,因私事借用學校車輛而發(fā)生交通事故,校方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責任,請求依法駁回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且原告張某提出的賠償標準過高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劉某某辯稱,1、原告張某主張的各項費用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請求法庭核實,同時查明事實,依法駁回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2、原告張某所述事實和理由與本案現場事實完全不符。2017年9月30日17時左右,被告劉某某駕駛鴻潤達牌電動三輪車,由北向南行駛至竹根灘鎮(zhèn)群聯村二組何用漢家旁路口時,打開左轉向燈并按喇叭左轉彎駛向公路。這時看見原告張某在公路右邊約20米年左右駕駛二輪電動車,突然由右向左高速行駛從右后面朝被告劉某某所駕車沖來,被告劉某某急忙將車左轉至東向公路邊避讓時,原告張某所駕車因急剎車由后面朝被告劉某某所駕車右邊撞來相接觸,原告張某倒在公路上受傷,導致被告劉某某所駕車被損壞。由此可見,原告張某當時在公路右邊正常行駛,卻突然從公路右邊變道(逆向)駛向左邊追尾被告劉某某所駕車右邊沖來相接觸倒地受傷,則原告張某應承擔全部責任,被告劉某某不應承擔賠償責任。3、本次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不客觀、真實,適用條款與事故現場存在自相矛盾,適用法律不當。綜上所述,懇請法庭查明事實,依法駁回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本院經審理質證,對原、被告均沒有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張某提交的證據二,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潛公交認字(2017)第0085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被告劉某某有異議,認為該事故認定書不真實,事故現場破壞。經審查,該事故認定書系公安機關依據事故現場及當事人的陳述作出的,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張某提交的證據五,廈門瑞姿工貿有限公司證明1份、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1份,二被告均有異議,認為不具有真實性。經審查,該份證明不具有真實性,且不能形成證據鏈,則二被告異議理由成立。原告張某提交的證據六,潛江市中心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1份,被告劉某某對其誤工時間有異議,認為時間過長。但該鑒定結論系雙方自行選定的鑒定機構進行的鑒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張某提交的證據八交通費票據9張,金額450元,被告劉某某有異議,認為該票據系大額票據。經本院審查,該票據系連號,與就醫(y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不相吻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原告張某住院期間確實開支了交通費用,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本院酌定290元。被告劉某某提交的證據三,現場圖復印件1份,證明現場被破壞,沒有事故現場,原告張某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經審查,該證據系交警部門對事發(fā)現場照片,具有真實性。則原告張某異議理由成立。被告劉某某提交的證據四,劉文軍證實1份,原告張某對其真實性有異議。經審查,原告張某異議理由成立。被告劉某某提交的證據五,被告劉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銀祥所作的調查筆錄3份(何用財、劉春梅、何勤霞),原告張某認為不具有真實性,不能證明相關事實。庭審中,證人何用財、劉春梅當庭作證,但何用財與劉春梅所述相互矛盾,對該調查筆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劉某某提交的證據六,照片四張,原告張某對其真實性、關聯性有異議。經審查原告張某異議理由成立。被告劉某某提交的證據十,證明2份,原告張某對其真實性有異議。本院認為原告張某異議理由成立。根據原、被告的陳述及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9月30日,被告劉某某無證駕駛鴻潤達牌三輪電動車,沿潛江市竹根灘鎮(zhèn)鄉(xiāng)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駛。當日17時分左右,當車行駛至潛江市竹根灘鎮(zhèn)群聯村二組何用漢家旁路口處左轉彎時,遇原告張某駕駛雅迪牌二輪電動車(后載汪遠林)沿群聯村二組鄉(xiāng)村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至此,導致其所駕車右側前部與原告張某所駕車左側前部相接觸,造成原告張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構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潛公交認字(2017)第0085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張某承擔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責任,被告劉某某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張某受傷后被送往潛江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29天,開支醫(yī)療費29856.93元。潛江市中心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張某的傷情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時間為180天,護理時間為90天,后期治療費用12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參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結合原告張某的訴請,原告張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101369.83元,其中醫(yī)療費29856.93元、后續(xù)治療費1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320元(80元/天×29天)、營養(yǎng)費870元(29天×30元/天)、誤工費15726元(31889元/年÷365天×1800天)、護理費8682.90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殘疾賠償金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0%×10%)、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交通費290元(酌定)。鴻潤達牌三輪電動車系被告竹根灘小學所有,于2013年5月3日購買。被告劉某某系被告竹根灘小學臨時工,月工資1500元。此外,被告劉某某為原告張某支付醫(yī)療費7000元。原告張某開支鑒定費1900元。
原告張某與被告潛江市竹根灘鎮(zhèn)小學(以下簡稱竹根灘小學)、劉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龔克,被告竹根灘小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紅,被告劉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春林、周銀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被告劉某某駕駛電動車在行駛過程中,未注意安全行駛,導致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的原告張某承擔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責任,被告劉某某承擔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責任的結論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劉某某駕駛的鴻潤達牌電動三輪車,目前不能進行登記管理,且不能進行登記上牌,則無法購買交強險。故原告張某要求二被告在交強險限額內進行賠償的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應按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guī)定,按照過錯責任大小進行賠償。被告劉某某駕駛被告竹根灘小學所有的電動三輪車,導致交通事故的發(fā)生,且在此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應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竹根灘小學將該車借給無駕駛證的被告劉某某駕駛該電動三輪車,導致交通事故的發(fā)生,對原告張某的經濟損失亦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則二被告應賠償原告張某經濟損失70958.88元(101369.83元×70%),其中被告竹根灘小學承擔30%,被告劉某某賠償40%。其余損失由原告張某自行承擔。綜上所述,被告劉某某賠償原告張某經濟損失40547.93元(101369.83元×40%),扣減被告劉某某已經支付醫(yī)療費7000元,其還應賠償33547.93元,被告竹根灘小學賠償原告張某經濟損失30410.95元(101369.83元×30%)。原告張某的部分訴訟請求過高或沒有證據證明,其超過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認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潛江市竹根灘鎮(zhèn)小學賠償原告張某經濟損失30410.95元;二、被告劉某某賠償原告張某經濟損失40547.93元(扣減被告劉某某已經支付醫(yī)療費7000元,其還應賠償33547.93元);三、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上列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事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135元,減半收取計1567.50元,鑒定費1900元,共計3467.50元,由原告張某負擔1040.25元,被告潛江市竹根灘鎮(zhèn)小學負擔1040.25元,被告劉某某共同負擔1387元。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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