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張振國。
委托訴訟代理人龐其臣,系張振國兒媳。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輝、鞏珍珍,河北福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王國勝。
被告趙淑華。
以上二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閆益民,河北維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曉明(曾用名王明)。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杏華。
原告張振國與被告王國勝、趙淑華、王曉明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王國勝、趙淑華提出反訴,本院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邵景獨任審判,分別于2016年10月13日、12月1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在第一次庭審中原告(反訴被告)張振國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龐其臣、鞏珍珍,被告(反訴原告)王國勝、趙淑華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閆益民、被告王曉明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杏華均到庭參加了訴訟;在第二次庭審中原告(反訴被告)張振國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龐其臣、劉輝,被告(反訴原告)王國勝及王國勝、趙淑華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閆益民、被告王曉明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4年7月29日,王曉明代替其父親王國勝與原告(反訴被告)張振國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由原告(反訴被告)購買被告(反訴原告)王國勝所有的滄州市新華區(qū)XXXX小區(qū)24幢2單元207號房屋,建筑面積61.28平方米,總價款為74500元。合同約定自付清房款之日起,該房屬買方所有,房子買賣交易完成后,如單位有辦理房證、產權證或者房子涉及拆遷等事宜,出賣人應積極配合買方辦理相關事宜,并無償向買方提供所需證件和相關資料。合同第三條約定:“由于房子系二手無房證、無產權房且子賣父房(父不在本地,一切手續(xù)委托其子辦理),房子買賣交易完成后,出賣方不得反悔。否則,將賠償買方所有房款及裝飾、裝修費用。”合同第四條約定:“房屋買賣交易完成后,一切涉及該房的福利待遇,均由買房方享受,賣方只無償提供相關證件。”原告(反訴被告)張振國在該合同上簽字按手印,被告王曉明在該合同上簽字按手印并代替其父親王國勝在該合同上簽字按手印。合同簽訂后,原告(反訴被告)于當日將購房款74500元交付給了被告王曉明,王曉明將房屋住房證交付給原告(反訴被告)。2007年,被告(反訴原告)王國勝向原告(反訴被告)借用了該房的住房證在單位處領取了房屋補助款14700元?,F被告(反訴原告)王國勝、趙淑華稱對其子王曉明的賣房行為并不知情,但原告(反訴被告)提交錄音材料一份,錄音中顯示王國勝、趙淑華對王曉明的賣房行為是明知的。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原告提交的《房屋買賣合同》一份、住房證一份、購房款收條一份、錄音光盤一張及錄音整理材料一份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反訴被告)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已經長達十二年,被告(反訴原告)王國勝自己認可其于2007年去原告(反訴被告)處借用了住房證領取住房補貼,王國勝稱對房屋買賣行為不知情與常理不符,且原告(反訴被告)提交的錄音證據中清楚顯示王國勝、趙淑華對王曉明的賣房行為是明知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規(guī)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笨梢娡鯐悦鞯拇硇袨橄涤行Т硇袨?,行為后果應由被代理人即王國勝、趙淑華承擔。被告王曉明在第一次庭審中對原告提交的《房屋買賣合同》并無異議,但其后又稱上面的簽字并非其所簽,其所稱前后相互矛盾,且其并未在法庭規(guī)定的期限內提交筆跡鑒定申請,對王曉明的辯論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告(反訴被告)張振國與被告(反訴原告)王國勝、趙淑華之間的房屋買賣行為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全面履行各自義務,原告(反訴被告)已經依約支付了全部購房款,被告(反訴原告)理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相應的義務,現涉案房屋已經經過了房改并可以辦理相應的產權證書,被告(反訴原告)應協(xié)助原告(反訴被告)辦理相應的產權登記變更手續(xù),被告(反訴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對其反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的房屋補助款14700元,該房屋補助款是單位為了改善職工住房條件而發(fā)放的住房補貼,具有人身性質,故對原告(反訴被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國勝、趙淑華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協(xié)助原告張振國辦理滄州市新華區(qū)XXXX小區(qū)24幢2單元207室房屋的產權登記變更手續(xù)。
二、駁回原告張振國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反訴原告王國勝、趙淑華的訴訟請求。
本訴案件受理費1242元,由本訴原告張振國承擔167.5元,由本訴被告王國勝、趙淑華承擔1074.5元;反訴案件受理費1550元,由反訴原告王國勝、趙淑華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邵 景
書記員:泊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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