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張家口市橋東區(qū)。
委托代理人姚建明,河北文昌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家口市明月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張家口市橋東區(qū)五一路14號。
法定代表人吳海,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施效賢,該公司職員。
被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張家口市橋西區(qū)。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張家口市明月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月公司)、牛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建明,被告明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效賢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牛某某到庭參加了第三、第四次庭審。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明月公司、牛某某向張某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證明,內容為“今張家口市明月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向張某某借款300000.00元(叁拾萬元整),以沙地房村金鑫家苑小區(qū)1號樓1單元101、102、103、104室商鋪作為抵押。在2014年7月23日內雙方不能以這套商鋪在做交易、抵押。特此證明借款人:牛某某證明人:張某某張繼東”,雙方口頭約定利息為月息5分,并在借款人處加蓋明月公司印章。同日,明月公司與張某某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約定明月公司將宣化縣沙嶺子鎮(zhèn)沙地房村金鑫家苑第一幢一單元101、102、103、104號房以300000元的價格出售給張某某,并為其出具收據(jù)一份,金額300000元。合同落款處加蓋明月公司印章,吳海印章,并有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簽字。張某某隨后向李雙福轉賬300000元。張某某認可出借款項時,被告按照月息5分上打了一個月利息,之后陸續(xù)按照月息5分償還了六個月利息。
張某某提交的證據(jù)有:1、2014年6月23日證明一份,擬證明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并約定以宣化縣沙地房村沙嶺子金鑫家苑1號樓1單元101-104號商鋪作為抵押;2、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收據(jù)一份,金額300000元,擬證明被告以售房的形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以宣化縣沙地房村沙嶺子金鑫家苑1號樓1單元101-104號商鋪作為抵押的事實;3、2016年4月11日宣化縣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出具證明一份,擬證明牛某某是本案借款人,并將四套商鋪作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給原告。明月公司對張某某提交的證據(jù)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jù)1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證明中加蓋的明月公司公章不是該公司所蓋;對證據(jù)2中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有異議,對收據(jù)真實性有異議,認為收據(jù)上加蓋的公章不是明月公司的,財務專章上標記3號,明月公司財務專章無標記,對證據(jù)3未發(fā)表質證意見。牛某某對張某某提交的證據(jù)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jù)1中簽字確認系本人所簽,對證據(jù)2未發(fā)表質證意見,對證據(jù)3真實性認可。
因明月公司對張某某提交的2014年6月23日證明及收據(jù)上所加蓋的明月公司印章及財務專用章真實性有異議,申請本院到張家口銀行橋東支行調取該公司辦理業(yè)務時所預留的明月公司公章及財務專用章,本院調取張家口銀行橋東支行明月公司的客戶預留銀行印鑒卡片復印件一份及合同復印件一份,上述兩份復印件上加蓋了明月公司印章及財務專用章,原、被告對上述證據(jù)真實性均無異議。
明月公司申請對張某某提交的證明、收據(jù)上的公章、財務專用章與該公司公章、財務專用章是否一致進行鑒定,經張某某同意,本院依法委托鑒定事項。北京華夏物證鑒定中心于2016年8月8日出具華夏物鑒中心[2016]文檢字第45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檢材上(即2014年6月23日證明)“張家口市明月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印章引文與樣本上“張家口市明月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印章引文不是同一枚印章蓋印形成,明月公司為此支付鑒定費用5300元。張某某對該鑒定意見書無異議,但認為明月公司還有另外一套公章、財務章;明月公司、牛某某對該鑒定意見書無異議。
本院認為:因2014年6月23日證明上加蓋的明月公司的印章經鑒定不是明月公司持有的,且收據(jù)上的財務專用章與明月公司預留銀行的印鑒明顯不一致,款項亦未匯入明月公司賬戶,原告雖要求明月公司承擔還款責任,但其提交的證據(jù)均無法證實本案借款系明月公司所借并使用,故對原告該項主張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張某某在出借款項過程中無過錯,牛某某借款的行為事前無明月公司授權事后無明月公司的追認,牛某某的借款行為系無權代理,故應由牛某某承擔償還張某某借款本息的責任。牛某某辯稱其系借款經辦人,但2014年6月23日的證明上借款人處簽字為“牛某某”,牛某某又以其個人名下的四套商鋪為本案借款作抵押物,牛某某亦未提交證據(jù)證明本案實際借款人系他人,故本院對牛某某該抗辯意見不予采信。牛某某在合理期間內經催要未清償債務,屬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張某某認可在按照月息5分扣除第一個月利息后將剩余款項出借,故其實際出借的本金為285000元。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故本院認定張某某實際出借本金為285000元。張某某認可被告之后陸續(xù)按照本金300000元、月息5分償還了六個月利息,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對于被告已支付的超出月息3%的無效利息應折抵之后的利息,折抵后利息計付至2015年10月17日,對于未給付的借款利息,應按照月息2分計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張某某借款本金285000元,并按照月息2%自2015年10月18日給付利息至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限。
二、被告張家口市明月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不承擔還款責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00元,依法減半收取2900元,財產保全費2020元,鑒定費5300元,由被告牛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 霞
書記員:胡文靜 附法律法規(guī):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期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xiàn)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 第二十七條:借據(jù)、收據(jù)、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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