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系張少寧之父)
原告龔某某。(系張少寧之妻)
原告張浩磊。(系張少寧之子)
法定代理人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趙縣盛世家園小區(qū),身份證號xxxx。
原告委托代理人顧靈強,趙縣宏業(yè)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馮飛濤、袁方明河北冀聯(lián)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石某某市長安區(qū)方北路13號。
負責人李全勇,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班元飛,河北時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卜冬雷。
委托代理人任劍偉,趙縣冀中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張某某、龔某某、張浩磊與被告劉某某、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卜冬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曉輝,人民陪審員白麗麗、程曉丹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龔某某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顧靈強,被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馮飛濤,平安財險財險的委托代理人班元飛、卜冬雷的委托代理人任劍偉到庭參訴訟。(庭審前原告已撤回對被告赫朝暉的起訴,本院予以準許),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判令各被告賠償原告各項費用833481.11元。
二、一切訴訟費有被告承擔。
經(jīng)審理查明,雙方無爭議事項為;。
一、醫(yī)療費3197.61元。
二、劉某某駕駛的事故車輛在平安財險投保交強險一份,商業(yè)三者險50萬元,并投保不計免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
上述事實雙方當事人無爭議,本院予以確認。
雙方有爭議事項。
一、本次事故的責任認定以及責任劃分,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護理費。
四、死亡賠償金。
五、喪葬費。
六、被撫養(yǎng)人胎兒生活費。
七、精神撫慰金。
八、喪葬期間的誤工費。
九、尸檢費。
十、骨灰盒費。
十一、尸檢室費、放尸費、清理、消毒、看尸、尸袋、遺體存入費。
十二、交通費。
十三、保全費。
上述問題,經(jīng)質證本院確認如下。
一、本次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被告劉某某負此事故同等責任,被告卜冬雷負此事故同等責任,被告提出受害人張少寧應承擔責任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對于本次事故的責任認定書予以確認。二、對于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原告已提交住院病例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三、對于護理費原告未提交護理人的身份信息和收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四、死亡賠償金523040元,原告已提交受害人在城鎮(zhèn)居住的證明本院予以確認。五、喪葬費原告計算錯誤應為23119.5元,本院予以確認。六、被撫養(yǎng)人張浩磊生活費61554.50元,原告已提交在城鎮(zhèn)居住證明本院予以確認。七、精神撫慰金50000元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八、喪葬期間的誤工費3人7天每天100元計2100元,在合理范圍內本院予以確認。九、尸檢費1500元,原告已提交票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十、骨灰盒費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十一、尸檢室費、放尸費、清理、消毒、看尸、尸袋、遺體存入費,原告未提交正規(guī)票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十二、交通費500元是本次事故必然發(fā)生的費用,數(shù)額在合理范圍本院予以確認。十三、保全費80元,原告已提交票據(jù)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住院費,伙食補助費3297.61元,【另一受傷人卜冬雷該項費用為32485.95元】,原告所占比例為9%,由平安財險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承擔10000元×9%=900元,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誤工費、交通費計660314元【卜冬雷該項費用為22208.20元】,原告所占比例為96%,由平安財險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承擔110000元×96%=105600元,剩余部分即3297.61元+660314元-105600元-900元=557111.61元,以及保全費80元,尸檢費1500元計558691.61元按責任由被告劉某某承擔50%,即558691.61元×50%=279345.81元,劉某某承擔部分因其事故車輛投保商業(yè)三者險,應由平安財險在商業(yè)三者險中承擔。剩余279345.81元按責任由被告卜冬雷承擔,因張少寧明知卜冬雷酒后駕駛無牌摩托還乘坐存在一定的過錯,應減少卜冬雷的賠償責任,酌定建少10%,即279345.81元×10%=27934.59元,卜冬雷承擔額為279345.81元-27934.59元=251411.22元。原告訴請為833481.11元,經(jīng)審理查明,扣除減輕卜冬雷承擔部分為637257.0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經(jīng)調解原被告雙方達不成一致意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給付原告張某某,龔某某,張浩磊,各項賠償款385845.81元;
二、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卜冬雷給付原告張某某,龔某某,張浩磊,各項賠償款251411.22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12135元,由原告承擔3519元,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擔5703元,卜冬雷承擔2913被告。
如不服從被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曉輝 人民陪審員 白麗麗 人民陪審員 程曉丹
書記員:付聰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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