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文寶,男,漢族,農(nóng)民,住樺川縣。被告:莊海波,男,漢族,農(nóng)民,住樺川縣。被告:鄧某某,男,年齡不詳,漢族,農(nóng)民,戶籍地集賢縣,住樺川縣。
原告張文寶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莊海波立即給付欠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起以30000元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0.5%計算至實際給付時止),并承擔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莊海波在張文寶處借款35000元,約定2016年4月26日還款。并由鄧某某提供擔保。到期后經(jīng)原告張文寶索要,被告張文寶于2017年元旦前償還5000元,余款未付。被告莊海波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進行答辯,亦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被告鄧某某對2016年1月26日莊海波在張文寶處借款35000元,約定2016年4月26日還款,由他提供擔保的事實不持異議。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供如下證據(jù):借條一份。該證據(jù)證明2016年1月26日莊海波在張文寶處借款35000元,約定2016年4月26日還款,為原告出具借據(jù)一份。由鄧某某提供擔保。被告莊海波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質證。經(jīng)庭審質證,被告鄧某某對原告所舉證據(jù)無異議。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莊海波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質證,視為放棄質證權利。鑒于被告鄧某某對原告所舉證據(jù)無異議。故本院對原告所舉證據(jù)證明的事實予以采信。根據(jù)本院審查認定的證據(jù),結合雙方當事人陳述,本案基本事實如下:2016年1月26日莊海波在張文寶處借款35000元,約定2016年4月26日還款,為原告出具借據(jù)一份。由鄧某某提供擔保。到期后經(jīng)原告張文寶索要,被告張文寶于2017年元旦前償還5000元,余款未付。
原告張文寶與被告莊海波、鄧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文寶、被告鄧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莊海波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已的義務。被告莊海波從原告處借款,雙方對返還借款期限有約定,借款人應按約定期限返還借款。借款人未按約定期限返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給付之日起按月利率0.5%計算至實際給付時止的利息,符合國家有關支付逾期利息的規(guī)定,應予支持。被告鄧某某對該筆借款提供擔保,雙方約定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應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被告莊海波償還原告5000元,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但原告同意此款全部償還本金,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予以采納。故本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莊海波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張文寶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起以30000元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0.5%計算至實際給付時止);二、被告鄧某某對上款承擔連帶給付義務。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75元,減半收取338元,由二被告承擔,與第一款一并執(zhí)行。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門曉俊
書記員:趙成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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