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鹽山縣。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磊,河北興鹽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鹽山縣。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鹽山縣。
張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劉某某、李某給付原告張某某貨款227388元及利息;2.訴訟費由被告劉某某、李某承擔。事實與理由:自2014年五、六月份張某某經(jīng)劉某某介紹認識李某,后劉某某、李某二人在張某某處賒購不銹鋼管件,2015年2月27日支付20000元貨款,經(jīng)雙方核算劉某某、李某還欠張某某貨款231388元未付,2015年5月27日劉某某、李某為張某某寫下欠條一張,內(nèi)容為“欠張新談(實為潭)貨款231388元,大寫貳拾參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整劉某某李某2015.5.27號”。經(jīng)張某某追要,劉某某于2016年9月14日通過鹽山縣農(nóng)業(yè)銀行轉(zhuǎn)帳付款4000元,余款227388元經(jīng)張某某向劉某某、李某追要未果,于2017年3月28日訴至本院。上述事實,張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劉某某、李某書寫的欠條、李某、劉某某通過鹽山縣農(nóng)業(yè)銀行分別為張某某轉(zhuǎn)帳20000元、4000元的轉(zhuǎn)帳明細、張某某向劉某某追要貨款的手機短信截圖、手機用戶信息等證據(jù)證實,因劉某某、李某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上述證據(jù)的質(zhì)辯權(quán)。本院經(jīng)審查,上述證據(jù)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guān)聯(lián)性,且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證實張某某之訴稱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劉某某、被告李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河北興鹽律師事務所律師趙磊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劉某某、李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張某某與劉某某、李某之間具有真實有效的買賣合同關(guān)系,有劉某某、李某二人為張某某書寫的欠條及雙方銀行轉(zhuǎn)帳詳單予以證實,劉某某、李某應履行償還貨款義務。劉某某、李某在書寫欠條后,償還張某某的4000元應從總欠款中扣除。劉某某、李某應繼續(xù)給付張某某欠款227388元并自2017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某某、被告李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共同償還原告張某某貨款22738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27388元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8日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771元,由被告劉某某、被告李某共同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崔國星
書記員:韓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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