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陽原縣。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志剛,河北冀北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張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陽原縣。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建斌,河北啟扉律師事務所律師。
張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確認位于陽原縣西城鎮(zhèn)工業(yè)街路西房屋和院落(陽政批字(19)第275號)歸原告所有;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張某父母分得3間東房,因住房緊張,在被告正房后面申請宅基地一處,原告在1992年向村委會提出了建房申請,經過城內村委會、西城鎮(zhèn)政府、西城鎮(zhèn)土地管理站、陽原縣政府批準由原告修建的房屋,當時原告向村委會繳納占地費,也向陽原縣土地管理局繳納了土地登記費,該房屋批建16.7*10米,經過拆遷辦實際丈量,占地面積188.35平米。原告的父母將房產及院落贈與原告,原告認為原告經過合法的審批,并且繳納了相關的費用,同時在該土地上興建了房屋,該房屋和土地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所有,該爭議房屋及土地應歸原告所有。張某和辯稱,被告的父親張進堂有祖遺房產兩處,1987年10月10日陽原縣人民政府分別為張進堂發(fā)了宅基地證書,分別為冀(XX政)字0041580、冀(XX政)字0041581,坐落分別是工業(yè)街路西4號、工業(yè)街路西5號。5號院緊臨北墻出有一處東西、南北各長6米的豬圈廁所。1990年5月7日,張進堂立下遺囑,將自己所有的五間正房和房后的36平方米豬圈和廁所留給被告,1992年2月25日,(1992)民調字第20號民事調解書確認的歸被告所有的房屋與上述遺囑留給被告的房屋基本一致,但未就正房后的豬圈、廁所重新處分。后來,原告在豬圈、廁所北邊建了三間房屋,雖然原告的房屋與被告的豬圈、廁所同在一個院落,但被告至今一直使用該土地,原告也從未主張該土地歸自己所有。因此,原告認為該院落所涉土地使用權歸自己所有沒有事實依據(jù),請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原告張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jù)材料:1.村(居)民建房占地申請一份,用以證明原告父親張某祥建房經過陽原縣西城鎮(zhèn)城內村、陽原縣西城鎮(zhèn)政府、陽原縣西城鎮(zhèn)土地管理站、陽原縣人民政府的批準;2.河北省行政事業(yè)性統(tǒng)一收費票據(jù)一張,用以證明原告父親張某祥向原陽縣土地管理局繳納了土地登記費;3.收據(jù)一張,用以證明原告父親張某祥向陽原縣西城鎮(zhèn)城內村委會繳納了房產占地費;4.陽原縣拆遷辦實際測量草圖一份,用以證明涉案房產經陽原縣拆遷辦實際丈量占地面積為188.35平方米。被告張某和對原告張某的證據(jù)材料質證如下:對證據(jù)1,從內容上看,家庭成員隨意填寫;審批單位加注時間看,西城鎮(zhèn)城內村委會審批時間是1992年11月15日,西城鎮(zhèn)審批時間是1993年4月9日,但最終陽原縣土地局審批時間是1991年12月16日;從批準文號上看沒有年份,并且是復印件,對其真實性不認可,該建房申請不能證明現(xiàn)有房屋的權屬情況。對證據(jù)2,繳費時間晚于審批時間,當時是土地局挨門登記的,最后也沒有房產本、土地證。對證據(jù)3,與證據(jù)1中的批準時間不一致。對證據(jù)4,測量草圖是復印件也沒有任何單位證明,其真實性不認可。被告張某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jù)材料:1.宅基地兩份,用以證明張某祥蓋房的宅基地是張進堂所有的,并不是村委會給原告批的;2.遺囑一份,用以證明張進堂將豬圈及廁所(共36平米)遺留給張某和。原告張某對被告張某和的證據(jù)材料質證如下:對證據(jù)1,兩份宅基地均不包含張某的房產。對證據(jù)2,遺囑不符合遺囑的要件,張進堂對張某的房產沒有處分權,應屬無效遺囑。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jù)本院認為,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證據(jù)2、證據(jù)3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但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證據(jù)4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予以認可。對被告提交的證據(jù)1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但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對證據(jù)2合法性、關聯(lián)性不予認可。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被告系叔侄關系,本案訴爭的房產現(xiàn)由原告張某及家人占有使用,現(xiàn)該房屋已被陽原縣房屋征收中心列入拆遷計劃。
原告張某與被告張某和物權確認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志剛、被告張某和及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建斌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原告提供的陽政批字(19)第275號村(居)民建房占地申請上并沒有院落的具體位置及四至,且占地申請上平面圖與該處院落的拆遷測量圖不相符,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相關證據(jù),無法證實本案所爭議的房屋屬于原告父親張某祥所有。被告張某和提交的證據(jù)亦不能證實本案訴爭的院落中原有豬圈及廁所(共36平米)屬于被告父親張進堂所有,被告父親張進堂無權將他人財產處分給張某和所有。綜上所述,原、被告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實上述房屋及院落所有權歸各自所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原告張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志明
書記員:錢東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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