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湖北省安陸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佳倩,湖北昊楚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為一般授權(quán)。
被告:武漢市保安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漢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江興路9號。
法定代表人:李享華,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文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保安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員工,住址湖北省天門市,代理權(quán)限為特別授權(quán)。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潔,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保安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員工,住址武漢市江漢區(qū),代理權(quán)限為特別授權(quán)。
原告張明偉(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武漢市保安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勞動爭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范正霜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佳倩、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文鋒、李潔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被告2014年9月將武勞人仲裁字[2012]第76號仲裁裁決書補繳社會保險的內(nèi)容履行完畢后,原告查詢社會保險繳費記錄發(fā)現(xiàn)被告在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期間,采取欺瞞手段,只為原告繳納部分社會保險,未為原告繳納基本醫(yī)療、失業(yè)和生育保險,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補繳,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原告申請仲裁后,因不服仲裁不予受理通知,現(xiàn)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依法為原告足額補繳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期間醫(yī)療、失業(yè)、生育保險中應繳未繳的保險費并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根據(jù)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補繳社會保險爭議不屬人民法院勞動爭議案件的受案范圍。生效的仲裁裁決書已確認雙方勞動關(guān)系于2011年1月解除,根據(jù)仲裁時效規(guī)則,原告2017年4月申請仲裁已超過仲裁時效。本案社會保險爭議原告已于2012年申請仲裁,原告再次申請仲裁并向法院起訴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訴訟原則,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2004年10月入職被告處從事保安工作,雙方最后一份勞動合同期限至2021年10月7日。被告為原告繳納了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期間的基本養(yǎng)老和工傷保險,未為原告繳納基本醫(yī)療、失業(yè)和生育保險。2010年11月24日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交通事故傷害,2011年1月10日原告出院后再未上班。同年12月5日原告因社會保險、工傷待遇等爭議向武漢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2年2月15日該委以武勞人仲裁字[2012]第76號仲裁裁決書裁決被告按照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gòu)核定的繳費基數(shù)、繳費比例為原告補繳2004年10月至2007年6月、2009年4月至2011年1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原告承擔個人繳費部分,同時,仲裁裁決書確認原、被告自2011年1月起解除勞動合同。該仲裁仲裁書已發(fā)生法律效力。2017年4月14日原告向武漢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同年4月20日該委以原告的仲裁請求超過仲裁時效為由作出江勞人仲不字[2017]第0057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訴。
另查明,武漢市江岸區(qū)地方稅務局社保規(guī)費管理科出具的《來訪證明》證實原告2014年10月向該單位投訴反映武漢保安集團公司在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期間沒有為其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請求對武漢保安集團公司拖欠其社會保險費進行催繳。武漢市江漢區(qū)地方稅務局辦公室出具《來訪證明》證實原告于2015年期間到江漢區(qū)地稅局第一稅務所反映原任職單位武漢保安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社會保險繳費情況并于2017年4月三次到江漢區(qū)在稅局就該情況到相關(guān)科室反映。武漢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江岸社會保險管理處出具的《來信證明》證實原告2017年4月23日向該單位發(fā)送《督促武漢保安集團有限公司足額補繳保險保險申請書》。審理中,原告將訴訟請求變更為判令被告依法為原告補繳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期間的醫(yī)療、失業(yè)和生育保險,若無法補繳則賠償原告社會保險損失20000元并由被告承擔訴訟費。被告堅持答辯意見。因各持己見,調(diào)解未成。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勞動合同》、武漢市職工社會保險繳費明細查詢單、《來訪證明》兩份、《來信證明》、武勞人仲裁字[2012]第76號仲裁裁決書、工資明細表、江勞人仲不字[2017]第0057號不予受理通知書等證據(jù)經(jīng)質(zhì)證后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xù),且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gòu)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fā)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的規(guī)定,原告要求被告補繳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期間社會保險費的請求屬于社會保險行政事務,不屬人民法院勞動爭議案件受案范圍,本院不予處理。原告2011年1月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后,未在法定仲裁時效期間內(nèi)向有關(guān)部門主張權(quán)利,其提供的《來訪證明》及《來信證明》不足以證明原告在法定仲裁時效期間內(nèi)存在仲裁時效中止、中斷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賠償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期間社會保險損失20000元的請求,已超過法定仲裁時效,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2011年12月5日申請仲裁時并不涉及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期間的基本醫(yī)療、失業(yè)和生育保險費的補繳爭議,被告主張原告此次訴訟為重復訴訟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某的訴訟請求。
減半后案件受理費5元免交(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范正霜
書記員: 王李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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