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明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俊才,河北達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保定市定興縣。
被告: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保定市定興縣。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興支公司。
地址:定興鎮(zhèn)興華西路7號。
負責人:李健,職務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東生,河北章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宋某、吳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故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案相關情況
雙方有爭議的事項為第四至七項、第十項,其他事項雙方無爭議。
一、事故發(fā)生概況:2017年12月25日16時20分左右,吳某某駕駛冀F×××××號轎車沿107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高碑店市火車站紅綠燈路口處南側(cè)路段處時,與張明靜同向騎行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張明靜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
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果:被告吳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張明靜無責任;
三、醫(yī)療費:10853.14元;
四、誤工費:100元/天×(住院17天+建議休息90天)=10700元;
五、護理費:100元/天×17天=1700元;
六、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天×17天=1700元;
七、交通費:454元;
八、有關保險合同主體、類型及主要內(nèi)容:被告吳某某駕駛的冀F×××××號車輛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興支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100萬元商業(yè)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
九、其他必要情況: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往高碑店公安醫(yī)院治療,于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月10日共住院16天,出院醫(yī)囑建議注意休息叁月、定期復查等;
十、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宋某、吳某某連帶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26257.14元;判令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裁決結果
本院認為,此事故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對事故
事實及責任劃分予以確認。對于雙方當事人有爭議部分本院分別認定如下:1、原告主張誤工費10700元,關于誤工標準已提供誤工證明、工資表等證實,按原告實際住院16天及建議休息三個月支持誤工費10600元。2、原告主張護理費1700元,關于護理費標準已提供誤工證明、工資表等證實,按原告實際住院16天支持護理費1600元。3、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1700元,關于標準被告不持異議,按原告實際住院16天支持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4、原告主張交通費454元,酌情支持300元。綜上,本院認定原告各項損失如下:醫(yī)療費10853.14元、誤工費10600元、護理費16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交通費300元,合計24953.14元,上述數(shù)額不超過保險范圍,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興支公司直接賠付原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興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張明靜各項損失共計24953.14元;
二、免除被告宋某、吳某某在本案的民事賠償責任。
案件受理費229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張明靜負擔17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興支公司負擔21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鳳啟
書記員: 李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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