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上饒市。
委托代理人:王士永,湖北鼎君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代理。
委托代理人:章慧,湖北鼎君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代理。
被告:武漢昊盛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住武漢市漢陽區(qū)二橋西區(qū)F區(qū)82棟2單元4層1號,實際經(jīng)營地:漢口江漢區(qū)淮海路泛海國際SOHO城2-2410。
法定代表人:汪潔,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胡錦鵬、張淑杰(未到庭),系湖北我們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代理。
第三人:武漢鑫昊盛達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東西湖區(qū)銀湖翡翠8棟4單元7層1室,實際經(jīng)營地:武漢市江漢區(qū)淮海路云飛雅苑5棟1104號。
法定代表人:苗偉,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武漢昊盛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昊盛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經(jīng)被告昊盛源公司申請追加武漢鑫昊盛達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昊盛達公司)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本案由審判員柯亞蘭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王躍佳、盧玲芳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士永、章慧、被告昊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錦鵬及第三人鑫昊盛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偉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昊盛源公司系福建南方路面機械有限公司在湖北地區(qū)機械設備銷售的代理商。2014年7月1日,昊盛源公司與鑫昊盛達公司簽訂了有效期為2年的《設備安裝及服務合同》,書面約定昊盛源公司將其所銷售的湖北地區(qū)的機械設備,交由鑫昊盛達公司負責安裝及調(diào)試維修,鑫昊盛達公司人員的薪酬、食宿、差旅補助均由昊盛源公司代發(fā),該合同對于合同總價、預付款、分期支付金額及質(zhì)保金等的約定均為空白。鑫昊盛達公司與昊盛源公司雖系獨立的法人主體,但在同一地點辦公,鑫昊盛達公司的法人苗偉是昊盛源公司的監(jiān)事,該公司員工工資均由昊盛源公司代發(fā)。張某某從2015年5月開始,為昊盛源公司銷售的機械設備提供安裝和維修工作,工資由昊盛源公司每月發(fā)放至其妻子張秀娟的銀行卡上。2016年2月22日,中鐵十一局集團橋梁有限公司管理中心購買了昊盛源公司經(jīng)銷的HZS180攪拌設備,鑫昊盛達公司與昊盛源公司在2016年2月28日再次簽訂《設備安裝及服務合同》,昊盛源公司將其中鐵十一集團橋梁有限公司王城(靈廟)工地HZS180攪拌站項目的安裝及服務事務承包給鑫昊盛達公司完成,合同依然約定由昊盛源公司代為發(fā)放承攬人員的薪酬、食宿、差旅補貼。張某某亦被安排在該項目工作。2016年5月7日下午,張某某在安裝測試攪拌設備時受傷,隨后被送往醫(yī)院救治,鑫昊盛達公司股東張亮軍支付了醫(yī)療費83657元。張某某在受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4025元,昊盛源公司和鑫昊盛達公司均未為張某某繳納社會保險。因昊盛源公司拒絕為張某某申報工傷,也未支付其工傷保險待遇,張某某于2016年9月7日向武漢市漢陽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仲裁,請求確認其與昊盛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并裁令昊盛源公司支付張某某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該委經(jīng)審查作出陽勞人仲裁字(2016)第211號仲裁裁決,認為張某某是與鑫昊盛達公司建立的勞動關系,駁回了張某某的全部仲裁請求,張某某對此不服,訴至法院。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原告提交的陽勞人仲裁字(2016)第211號《仲裁裁決書》、《HZS180攪拌站采購合同》、《關于張某某在安裝調(diào)試攪拌設備工作受傷的描述》、《關于張某某個人情況及受傷的情況說明》、銀行流水、《結(jié)婚證》、《證明》等、被告昊盛源公司提交的《設備安裝及服務合同》等在案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張某某為昊盛源公司的機械設備提供安裝和維修服務,并聽從公司的安排隨其所銷售機械的去向前往不同地點工作,昊盛源公司按月支付其勞動報酬,根據(jù)出差情況結(jié)算差旅費,雙方符合勞動關系的基本特征,可以認定勞動關系成立。因昊盛源公司未與張某某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且無證據(jù)證明勞動關系已經(jīng)解除,故應當支付張某某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張某某在2015年5月入職昊盛源公司,雙方從2016年6月1日起視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故昊盛源公司應支付張某某2016年6月以后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結(jié)合張某某的訴訟請求,計算其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期間為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金額為16100元(4025元/月×4個月)。昊盛源公司主張張某某是鑫昊盛達公司員工,代鑫昊盛達公司發(fā)放張某某工資,對此負有舉證責任,但其提交的《設備安裝及服務合同》和《結(jié)算單》是關聯(lián)公司之間形成的證據(jù),也未能提交財會憑證以證明兩個公司存在承包業(yè)務結(jié)算關系,及代發(fā)的工資在最后結(jié)算時從安裝服務費中予以扣除的事實,無法證明《設備安裝及服務合同》已實際履行。昊盛源公司的舉證責任未能完成,對其主張代發(fā)工資的事實本院不予采信。鑫昊盛達公司向本院提交《設備安裝合同》,但張亮軍未出庭接受法庭質(zhì)詢,張某某對該合同的真實性不予認可,鑫昊盛達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本院對鑫昊盛達公司主張的轉(zhuǎn)包、張某某由張亮軍個人雇傭及承接私活的事實均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八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武漢昊盛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間存在勞動關系;
二、被告武漢昊盛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張某某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16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10元減半由原告張某某負擔(免于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07×××93;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柯亞蘭 人民陪審員 盧玲芳 人民陪審員 王躍佳
書記員:吳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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