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朝貴,男,漢族,1963年10月31日出生,農民,住興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齊貞,湖北神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袁明福,男,漢族,1964年12月10日出生,農民,住興山縣。
被告:余勝會,女,漢族,1967年11月29日出生,農民,住興山縣。
二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萬柱,興山縣明理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張朝貴與被告袁明福、余勝會義務幫工人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馬明生獨任審判,于2017年2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朝貴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齊貞、被告袁明福、余勝會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萬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朝貴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86251.97元。其中:醫(yī)療費18311.9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50.00元(19天×50.00元/天)、護理費7677.00元(90天×85.3元/天)、誤工費20925.00元(270天×77.50元/天)、傷殘賠償金23688.00元(11844元×10%×20年)、鑒定費1900.00元、后期治療費12000.00元、交通費800.00元。事實與理由是:原告與二被告系同村村民,同村有“換工”習俗。2016年5月4日早晨被告袁明福到原告家兩次請原告為其“幫忙”,后原告答應。原告先在二被告田中隨其他幫工人一起做事,上午10點多被告袁明福因有事回家便將拖拉機交由原告操作。中午12時10分許原告在操作拖拉機過程中不慎摔倒致傷。原告受傷后即被送往榛子鄉(xiāng)衛(wèi)生院住院治療10天,后按該院醫(yī)囑于5月15日轉興山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9天后出院。2016年10月18日經興山縣人民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zhèn)麣堅u定為十級,誤工日270天,護理時間90天,后期治療費12000.00元。原告認為,被告兩次上門請其“幫忙”,雙方已構成“義務幫工”,二被告應當對其損失進行賠償。但二被告對原告的傷情不予關心,并否認其“義務幫工”的事實。原告遂起訴至本院請求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原告與二被告是否形成義務幫工關系。2、雙方當事人的責任劃分。
一、關于當事人之間是否形成義務幫工關系。幫工是指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的義務,不要求任何形式的直接報酬或其他對等給付,為他人的事務提供幫助的行為,是一種無償的勞務贈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見被告袁明福正在壟行時,主動要求換其壟行,被告袁明福便將機器交給原告操作??梢姡桓嬖鞲T谠鎺凸r,未明確表示拒絕,且二被告未提供明確拒絕幫工的證據,被告袁明福對原告的行為是默許的,原告的工作成果也是由二被告家庭所享有,故原告與二被告形成義務幫工關系。二被告主張原告沒有為其義務幫工,原告自行到二被告田里并受傷與二被告無關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關于雙方當事人的責任劃分。本案中,原告在為二被告幫工過程中受傷,二被告應該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作為一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應當對自身的安全盡到注意義務,在幫工過程中,應當預見到在該坡地內存在地面高低不平,地面不實及其它危險,可能造成自身受傷的情況發(fā)生,故原告對本次事故,亦應該承擔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蓖瑫r,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原告張朝貴和二被告,應當對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兼顧公平原則,本院酌情認定,對原告的各項損失,由二被告承擔35%的責任,原告承擔65%的責任。
原告的各項損失為:1、醫(yī)療費:本院依據原告的醫(yī)療費票據確定為18311.97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950.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3、護理費:原告主張護理費7677.00元(90天×85.3元/天),原告的請求標準符合法律規(guī)定,根據醫(yī)囑,本院確定其護理天數為19天,其護理費為1620.70元(85.3元/天×19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誤工費:原告主張誤工費20925.00元(270天×77.50元/天),原告的請求標準符合法律規(guī)定,結合原告的傷情和醫(yī)囑,本院酌情確定其誤工天數為49天,其誤工費為3799.85元(28305.00元/年÷365天×49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傷殘賠償金:原告請求傷殘賠償金23688.00元(11844元×10%×20年)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6、后期治療費:原告請求后期治療費12000.00元,二被告提出抗辯稱,認為原告應待實際發(fā)生后另行主張,本院認為二被告抗辯理由成立,原告可待實際發(fā)生后另行主張。7、鑒定費:原告請求鑒定費為1900.00元,本院依鑒定費票據予以確認。8、交通費:本院酌情認定為300.00元。綜上,原告的各項損失為醫(yī)療費18311.9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50.00元、護理費1620.70元、誤工費3799.85元、傷殘賠償金23688.00元、鑒定費1900.00元、交通費300.00元,合計50570.52元,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責任劃分,原告的各項損失由二被告賠償17699.68元,下余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本案經本院主持調解,未能達成一致協(xié)議。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張朝貴的各項損失醫(yī)療費18311.9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50.00元、護理費1620.70元、誤工費3799.85元、傷殘賠償金23688.00元、鑒定費1900.00元、交通費300.00元,合計人民幣50570.52元,由被告袁明福、被告余勝會共同賠償17699.68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完畢,其余損失由原告張朝貴自行承擔。
二、駁回原告張朝貴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30.00元,由原告張朝貴負擔214.50元,被告袁明福、被告余勝會共同負擔115.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明生
書記員:陳進
你的郵件地址不會公開. *表示必填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