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
于治國(河北沙洲律師事務所)
馬東飛
王瑞芝(河北向方律師事務所)
馬某
馬春某
馬某某
于惠某
李某某
原告張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于治國,河北沙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東飛,農民。
委托代理人王瑞芝,河北向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某,教師。
被告馬春某,干部。
被告馬某某,盧龍縣農村信用合作社職工。
被告于惠某,盧龍縣農村信用合作社職工。
被告李某某,干部。
原告張某訴被告馬東飛、馬某、馬春某、馬某某、于惠某、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22日、10月30日、12月2日、12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治國、被告馬東飛及委托代理人王瑞芝、被告馬某、馬春某、馬某某、于惠某、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馬東飛向原告借款,并簽定了借款協(xié)議,被告馬某、馬春某、馬某某、于惠某、李某某作為連帶保證人在借款協(xié)議上簽字,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事實清楚,雙方形成債權債務關系,該筆借款經(jīng)原被告陳述及北京法源司法科學證據(jù)鑒定中心出具(京)法源司鑒(2014)痕鑒字第3號司法鑒定意見,該筆借款本金為1100000元。被告馬東飛以自2013年10月25日后已經(jīng)超額償還了原告借款1100000元、借款沒有利息為由,主張該筆借款已經(jīng)不存在,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通過原告與被告馬東飛業(yè)務往來情況及雙方提交的證據(jù),原告對其證據(jù)的說明比被告馬東飛對其證據(jù)的說明更符合實際,能夠證明被告馬東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且借款月息為6分,因此被告馬東飛的主張證據(jù)不足,對其主張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約定月息6分,雖違反了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guī)定,但雙方已經(jīng)實際履行,屬雙方自愿,因此本院不予評判。對于未給付的利息,應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被告馬某、馬春某、馬某某、于惠某、李某某作為保證人在借款協(xié)議上簽字,因借款協(xié)議未約定還款日期,故原告主張還款之日即為主債務屆滿之日,因此被告馬東飛應積極籌措資金償還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馬某、馬春某、馬某某、于惠某、李某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馬東飛償還借款本息,被告馬某、馬春某、馬某某、于惠某、李某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第二十六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馬東飛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張某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從2014年4月26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至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限內實際履行日止)。
二、被告馬某、馬春某、馬某某、于惠某、李某某對償還上述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800元,鑒定費3600元,由被告馬東飛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馬東飛向原告借款,并簽定了借款協(xié)議,被告馬某、馬春某、馬某某、于惠某、李某某作為連帶保證人在借款協(xié)議上簽字,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事實清楚,雙方形成債權債務關系,該筆借款經(jīng)原被告陳述及北京法源司法科學證據(jù)鑒定中心出具(京)法源司鑒(2014)痕鑒字第3號司法鑒定意見,該筆借款本金為1100000元。被告馬東飛以自2013年10月25日后已經(jīng)超額償還了原告借款1100000元、借款沒有利息為由,主張該筆借款已經(jīng)不存在,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通過原告與被告馬東飛業(yè)務往來情況及雙方提交的證據(jù),原告對其證據(jù)的說明比被告馬東飛對其證據(jù)的說明更符合實際,能夠證明被告馬東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且借款月息為6分,因此被告馬東飛的主張證據(jù)不足,對其主張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約定月息6分,雖違反了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guī)定,但雙方已經(jīng)實際履行,屬雙方自愿,因此本院不予評判。對于未給付的利息,應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被告馬某、馬春某、馬某某、于惠某、李某某作為保證人在借款協(xié)議上簽字,因借款協(xié)議未約定還款日期,故原告主張還款之日即為主債務屆滿之日,因此被告馬東飛應積極籌措資金償還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馬某、馬春某、馬某某、于惠某、李某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馬東飛償還借款本息,被告馬某、馬春某、馬某某、于惠某、李某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第二十六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馬東飛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張某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從2014年4月26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至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限內實際履行日止)。
二、被告馬某、馬春某、馬某某、于惠某、李某某對償還上述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800元,鑒定費3600元,由被告馬東飛負擔。
審判長:胡秀春
審判員:曹學軍
審判員:劉衛(wèi)振
書記員:朱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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