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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與羅某甲、羅某乙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張某
鐘呈銀(湖北筑陽律師事務所)
羅某甲
羅某乙

原告張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鐘呈銀,湖北筑陽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羅某甲,居民。
被告羅某乙,居民。
原告張某與被告羅某甲、羅某乙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軍獨任審判,書記員吳冬波擔任記錄,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鐘呈銀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羅某甲、羅某乙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為證明其所陳述的事實及支持其主張,舉出如下證據:
一、原告張某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對象為原告張某的身份和居住地。
二、谷城縣人民醫(y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和出院記錄各一份,證明對象為原告張某受傷住院的事實。
三、谷城縣人民醫(yī)院出具的醫(yī)療費收據一份,金額1323.50元、門診醫(yī)療費收據一份,金額255.80元,證明對象為原告張某受傷后在谷城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并支付醫(yī)療費的事實。
四、2013年11月20日谷城縣公安局作出的谷公行決字(2013)第108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一份,證明對象為谷城縣公安局對被告羅某甲行政拘留5日并罰款200元的事實。
五、谷城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作出的詢問筆錄三份,證明對象為原告和二被告發(fā)生糾紛的事實。
六、2013年12月30日谷城縣城關鎮(zhèn)韓家卡村委會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對象為原告張某和被告羅某甲因邊界樹木發(fā)生糾紛,并經韓家卡村村民調解委員會多處調解無效的事實。
羅某甲、羅某乙既不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出答辯意見,也沒有提交任何證據。
2014年3月26日上午,本院的本案審判人員在向被告羅某甲送達本案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時對被告羅某甲就本案事實作出調查,制作調查筆錄一份,并拍攝現(xiàn)場照片五張,在開庭審理時予以宣讀和出示,原告張某對該筆錄和照片均無異議。
對原告張某所舉出的六項證據,因被告羅某甲、羅某乙未到庭質證,放棄了其所應有的質證權利,原告張某所舉出的上述證據符合法定有效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為定案證據使用。對本院調查筆錄和現(xiàn)場照片,原告張某無異議,本院亦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根據采信的上述有效證據及庭審查明的事實,確認以下事實:
原告張某與被告羅某甲、羅某乙同系本縣城關鎮(zhèn)韓家卡村3組居民。原告張某在其開墾的韓家卡村的河灘地上種植有白楊樹。2013年10月2日,被告羅某甲與原告張某因土地邊界糾紛,持鐮刀砍倒原告張某所種的白楊樹18棵(系2013年2月所種的樹苗)。此事經韓家卡村委會多次調解無效。2013年11月18日14時許,原告張某在韓家卡村衛(wèi)生室門前路段攔住被告羅某甲駕駛的農用車,要求被告羅某甲隨其一起到本村村委會解決砍樹苗一事,被告羅某甲未予理會,將農用車停放在路邊后乘坐被告羅某乙駕駛的農用車離開。原告張某便將被告羅某甲的農用車的四個輪胎氣放掉。2013年11月19日早晨7時許,被告羅某甲到原告張某家要求原告張某賠償其輪胎,但見原告張某家院門緊鎖。被告羅某甲認定原告張某在家,便從原告張某家的院墻側門翻入院內。原告張某發(fā)現(xiàn)后便與被告羅某甲發(fā)生撕扯,撕扯中被告羅某甲欲從院內翻出,被原告張某阻攔。后谷城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處警民警趕到現(xiàn)場進行處置,將被告羅某甲口頭傳喚至城關派出所審查。2013年11月20日,谷城縣公安局作出谷公行決字(2013)第108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決定對被告羅某甲行政拘留5日并處罰款200元。
原告張某在與被告羅某甲撕扯中受傷,后被送往谷城縣人民醫(yī)院治療。原告張某住院治療9天,花去醫(yī)療費1579.30元。經谷城縣人民醫(yī)院院診斷,原告張某的傷情為:一級腦外傷、多處軟組織損傷、牙外傷。出院醫(yī)療護理建議:門診鞏固治療,休息2周,牙外傷到口腔科繼續(xù)治療。
上述事實,有原告張某身份證明、谷城縣人民醫(yī)院出具的出院記錄、出院證明、醫(yī)療費單據、谷城縣城關鎮(zhèn)韓家卡村委會出具的證明、谷城縣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及詢問筆錄、本院制作的調查筆錄及現(xiàn)場拍照照片等有效證據予以證實,且證據之間相互印證,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條,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屬農村多發(fā)的相鄰居民之間的財產侵權和人身侵權糾紛。當事人在缺乏法律意識和道德意識約束的情況下,我行我素,好勇斗狠,罔顧法律法規(guī)和村規(guī)民約的約束,產生了本案訴爭的財產損害和人身損害的侵權事實。
一、關于財產損害。原告張某訴稱,2013年10月2日,被告羅某甲以原告家所種的樹與其地太近為由,砍掉原告所種的樹18棵,因此要求被告賠償被砍的18棵樹款1800元。本院認為,根據本案采信的有效證據及被告羅某甲自己陳述,被告羅某甲于2013年10月2日持鐮刀砍倒原告張某所種的白楊樹18棵是事實,但原告張某沒有舉出證據證實該18棵白楊樹的價值,也沒有申請對該18顆白楊樹的價值進行鑒定。2013年11月19日下午,原告張某在接受城關派出所民警詢問時陳述其在地里種的白楊樹苗是當年農歷正月(陽歷二月)間所種。2014年3月26日上午,被告羅某甲在接受本院詢問時,承認上述被砍倒的白楊樹值10元一棵。因此,對上述18棵白楊樹的價值應當認定為10元一棵,計款180元。
二、關于人身損害。原告張某訴稱,2013年11月19日早晨7時許,被告羅某甲悄悄翻進原告家的院子,對原告拳打腳踢,將原告打傷倒地,羅某乙也幫忙打人,并致原告受傷。因此要求二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323.50元、誤工費2400元、護理費7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元、交通費90元、精神撫慰金1000元。本院認為,對原告張某訴稱的其遭到被告羅某甲、羅某乙直接毆打的事實,未能舉出充分詳實的證據加以證實,公安機關也沒有對此給予結論。但是,被告羅某甲在2013年11月19日上午接受城關派出所詢問、2014年3月26上午接受本院調查時,均陳述“在和張某撕扯時,將院墻邊上的樹桿子弄倒了,打在張某身上”。原告張某發(fā)現(xiàn)被告羅某甲非法侵入其住宅后對被告羅某甲制止的行為并無不當。被告羅某甲非法侵入原告張某的住宅在先,被原告張某發(fā)現(xiàn)后與原告張某撕扯在次,在撕扯中將樹桿弄倒將原告張某打傷在后。被告羅某甲在整個過程中主觀上的故意、行為上的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的關聯(lián)、直接造成了原告張某人身損害的后果,構成了人身損害侵權的事實,應當對原告張某人身損害的后果承擔責任。
綜上,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財產權利依法應受法律保護。原告張某在本案訴爭的侵權行為中所遭受的損害,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予以賠償?!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一款 ?規(guī)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十六條 ?規(guī)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5谑艞l ?規(guī)定,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fā)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但對原告張某訴訟請求過高的部分,應依法予以調整。原告張某的各項損失依法核算為:白楊樹款180元、醫(yī)療費按照原告訴訟請求為1323.50元、護理費按照居民和其他服務業(yè)標準計算9天,計款584.48元、誤工費按照居民和其他服務業(yè)標準計算23天,計款1488.5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每天20元標準計算9天,計款180元,合計3756.54元。原告張某要求被告羅某甲賠償交通費90元,未舉出證據,另要求被告羅某甲賠償精神撫慰金1000元,根據雙方過錯程度及原告張某的身體受傷狀況,尚不具備賠償精神撫慰金的條件,因此,對該二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時,原告張某沒有舉出證據證實被告羅某乙對其實施了侵權行為,因此,對原告張某要求被告羅某乙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項 ?、第十六條 ?、第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張某的各項損失合計3756.54元,由被告羅某甲賠償,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張某要求被告羅某乙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元,由被告羅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500元,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襄陽萬山支行。賬號17×××38。上訴人也可將上訴案件受理費交給本院或直接到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交費)。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訴處理。

本院認為,本案屬農村多發(fā)的相鄰居民之間的財產侵權和人身侵權糾紛。當事人在缺乏法律意識和道德意識約束的情況下,我行我素,好勇斗狠,罔顧法律法規(guī)和村規(guī)民約的約束,產生了本案訴爭的財產損害和人身損害的侵權事實。
一、關于財產損害。原告張某訴稱,2013年10月2日,被告羅某甲以原告家所種的樹與其地太近為由,砍掉原告所種的樹18棵,因此要求被告賠償被砍的18棵樹款1800元。本院認為,根據本案采信的有效證據及被告羅某甲自己陳述,被告羅某甲于2013年10月2日持鐮刀砍倒原告張某所種的白楊樹18棵是事實,但原告張某沒有舉出證據證實該18棵白楊樹的價值,也沒有申請對該18顆白楊樹的價值進行鑒定。2013年11月19日下午,原告張某在接受城關派出所民警詢問時陳述其在地里種的白楊樹苗是當年農歷正月(陽歷二月)間所種。2014年3月26日上午,被告羅某甲在接受本院詢問時,承認上述被砍倒的白楊樹值10元一棵。因此,對上述18棵白楊樹的價值應當認定為10元一棵,計款180元。
二、關于人身損害。原告張某訴稱,2013年11月19日早晨7時許,被告羅某甲悄悄翻進原告家的院子,對原告拳打腳踢,將原告打傷倒地,羅某乙也幫忙打人,并致原告受傷。因此要求二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323.50元、誤工費2400元、護理費7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元、交通費90元、精神撫慰金1000元。本院認為,對原告張某訴稱的其遭到被告羅某甲、羅某乙直接毆打的事實,未能舉出充分詳實的證據加以證實,公安機關也沒有對此給予結論。但是,被告羅某甲在2013年11月19日上午接受城關派出所詢問、2014年3月26上午接受本院調查時,均陳述“在和張某撕扯時,將院墻邊上的樹桿子弄倒了,打在張某身上”。原告張某發(fā)現(xiàn)被告羅某甲非法侵入其住宅后對被告羅某甲制止的行為并無不當。被告羅某甲非法侵入原告張某的住宅在先,被原告張某發(fā)現(xiàn)后與原告張某撕扯在次,在撕扯中將樹桿弄倒將原告張某打傷在后。被告羅某甲在整個過程中主觀上的故意、行為上的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的關聯(lián)、直接造成了原告張某人身損害的后果,構成了人身損害侵權的事實,應當對原告張某人身損害的后果承擔責任。
綜上,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財產權利依法應受法律保護。原告張某在本案訴爭的侵權行為中所遭受的損害,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予以賠償?!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一款 ?規(guī)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十六條 ?規(guī)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5谑艞l ?規(guī)定,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fā)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但對原告張某訴訟請求過高的部分,應依法予以調整。原告張某的各項損失依法核算為:白楊樹款180元、醫(yī)療費按照原告訴訟請求為1323.50元、護理費按照居民和其他服務業(yè)標準計算9天,計款584.48元、誤工費按照居民和其他服務業(yè)標準計算23天,計款1488.5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每天20元標準計算9天,計款180元,合計3756.54元。原告張某要求被告羅某甲賠償交通費90元,未舉出證據,另要求被告羅某甲賠償精神撫慰金1000元,根據雙方過錯程度及原告張某的身體受傷狀況,尚不具備賠償精神撫慰金的條件,因此,對該二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時,原告張某沒有舉出證據證實被告羅某乙對其實施了侵權行為,因此,對原告張某要求被告羅某乙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項 ?、第十六條 ?、第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張某的各項損失合計3756.54元,由被告羅某甲賠償,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張某要求被告羅某乙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元,由被告羅某甲負擔。

審判長:張軍

書記員:吳冬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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