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中人物等名稱均為化名)
原告張某某,女,1983年2月14日出生,漢族,村民,住重慶市南川區(qū)。
委托代理人楊發(fā)江,重慶市南川區(qū)西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漢族,村民,住重慶市南川區(qū)。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李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韋云華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楊發(fā)江、被告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相識時才18歲,當時根本不懂什么是婚姻。19歲原告在被告欺哄下生育一子,在孩子出生后,被告就露出本來面目,酗酒、打牌,外出打工不拿錢回家,為此雙方經常發(fā)生矛盾。由于被告多次保證痛改前非,加之考慮為孩子上戶口,原告才與被告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xù)。但婚后被告仍不改惡習,原告忍無可忍,于2004年離家外出打工?,F(xiàn)原、被告分居已有11年之余,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實亡,故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原、被告離婚,婚生子隨被告生活。
被告李某甲辯稱,原告訴稱不屬實,我沒有毆打她,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在福建打工時相識戀愛,此后雙方同居,于2002年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2003年7月30日,雙方到原南川市民政局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xù)。婚后被告一直在附近區(qū)縣打工,原告則留守南川。由于原告認為被告打工掙錢不往家里拿,又愛喝酒,對被告不滿,導致夫妻關系不睦。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以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證據在案佐證,并經庭審質證核實,具有證明效力。
本院認為,原、被告戀愛期間就同居生育一子,說明婚前雙方感情較好,婚姻富有感情基礎。婚后由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對家里缺少照顧,加之其他生活矛盾,導致夫妻關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今后,雙方增強理解和溝通,共同為家庭著想,同時被告多些時間陪伴家人,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復如初的。加之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夫妻感情已經完全破裂,故對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李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240元,減半交納12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40元,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受理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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