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某
陳潤明(宜豐縣棠浦法律服務所)
肖某某
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豐支公司
鄔俊杰
原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江西宜豐縣人,住宜豐縣。
監(jiān)護人張和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江西宜豐縣人,住宜豐縣,系原告張某某伯父。
委托代理人陳潤明,宜豐縣棠浦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江西宜豐縣人,住宜豐縣。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豐支公司,住所地:宜豐縣。
法定代表人:李臥生,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鄔俊杰,該公司法律顧問,一般代理。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肖某某、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豐支公司(以下簡稱宜豐財保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由審判員陳益平獨任審判,書記員鐘滋誠擔任記錄,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委托代理人陳潤明、被告肖某某、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鄔俊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及被告肖某某對該合同條款無異議。
綜上,本院認證如下:
1、對原告張某某提供的證據(jù),經(jīng)審查,對第一、三、四組證據(jù)三性兩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第二組證據(jù)中的肇事車交強險保單復印件、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兩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肖某某就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有異議,但無法就其提供相應的反證,對該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本院予以采信。對第五組證據(jù),因原告受傷后送往武警江西總隊醫(yī)院就醫(yī)是治療需要,因病情較重租車去就醫(yī)也是合理的,中途更換護理人員可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交通費按實際情況酌情認定為1800元。
2、對被告宜豐財保公司提供的證據(jù):交強險保單條款,原告張某某與被告肖某某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庭審時查明:事故發(fā)生后,被告肖某某給了原告6100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交通事故的當事人應當根據(jù)其在事故中的責任大小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肖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張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被告宜豐財保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某某負擔。原告張某某在本案一審答辯前變更訴訟請求:要求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標準按照農(nóng)民人均純收入8781元/年計算,因該數(shù)據(jù)于2014年4月1日經(jīng)江西省統(tǒng)計局以公報的形式正式公布,本院予以支持,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標準按照2013年度江西省農(nóng)民人均純收入8781元/年計算。原告張某某為學齡前兒童,事故發(fā)生后在南昌住院就醫(yī)50天,要求護理費按80元/天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按20元/天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計算人數(shù)為2人,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原告張某某要求護理費按80元/天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按20元/天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計算人數(shù)為2人,符合實際情況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各項損失認定如下:1、醫(yī)療費78421元已實際發(fā)生應予認定;2、后續(xù)治療費7000元;3、殘疾賠償金17562元(8781元X20年X10%);4、營養(yǎng)費500元(50天×10元/天);5、護理費4000元(50天×80元/天);6、住院伙食補助費2000元(50天×20元/天×2人);7、交通費酌情認定為1800元;8、鑒定費1300元;9、該事故造成原告張某某十級傷殘,對其身心造成較大傷害,根據(jù)本案實際,精神撫慰金酌情認定為4000元;以上各項費用合計116583元。被告肖某某已墊付61000元,多退少補。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豐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0000元、死亡傷殘費用27362元,以上各項費用合計37362元。
二、被告肖某某賠償原告張某某鑒定費、剩余的醫(yī)療費等共計79221元(結算時由墊付的61000元多退少補)。
以上各款項應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付清。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2658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50元,被告肖某某負擔260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期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nèi),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nóng)行宜春市分行營業(yè)部袁山大道分理處,帳號:024401040000848。如逾期不交納,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若到期不履行,權利人可在二年內(nèi)向法院申請執(zhí)行。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交通事故的當事人應當根據(jù)其在事故中的責任大小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肖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張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被告宜豐財保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某某負擔。原告張某某在本案一審答辯前變更訴訟請求:要求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標準按照農(nóng)民人均純收入8781元/年計算,因該數(shù)據(jù)于2014年4月1日經(jīng)江西省統(tǒng)計局以公報的形式正式公布,本院予以支持,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標準按照2013年度江西省農(nóng)民人均純收入8781元/年計算。原告張某某為學齡前兒童,事故發(fā)生后在南昌住院就醫(yī)50天,要求護理費按80元/天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按20元/天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計算人數(shù)為2人,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原告張某某要求護理費按80元/天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按20元/天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計算人數(shù)為2人,符合實際情況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各項損失認定如下:1、醫(yī)療費78421元已實際發(fā)生應予認定;2、后續(xù)治療費7000元;3、殘疾賠償金17562元(8781元X20年X10%);4、營養(yǎng)費500元(50天×10元/天);5、護理費4000元(50天×80元/天);6、住院伙食補助費2000元(50天×20元/天×2人);7、交通費酌情認定為1800元;8、鑒定費1300元;9、該事故造成原告張某某十級傷殘,對其身心造成較大傷害,根據(jù)本案實際,精神撫慰金酌情認定為4000元;以上各項費用合計116583元。被告肖某某已墊付61000元,多退少補。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豐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0000元、死亡傷殘費用27362元,以上各項費用合計37362元。
二、被告肖某某賠償原告張某某鑒定費、剩余的醫(yī)療費等共計79221元(結算時由墊付的61000元多退少補)。
以上各款項應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付清。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2658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50元,被告肖某某負擔2608元。
審判長:陳益平
書記員:鐘滋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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