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祥檢刑檢刑訴〔2020〕168號
被告人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5329231974********,漢族,小學文化,糧農,云南省祥云縣人,住祥云縣**鎮(zhèn)**村**號,因本案于2020年2月27日被祥云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祥云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并于同年6月16日告知被告人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延長期限為15日。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1月10日,被告人張某某駕駛(持E類機動車駕駛證)云******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祥云縣**鎮(zhèn)**路行駛,當行至**路K6+200米處,與對面楊某某駕駛的云******號微型車相撞,造成張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楊某某撥打了110報警電話及120急救電話,被告人張某某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xiàn)場等候處置,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民警到達現(xiàn)場后,經對張某某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檢測結果為127.5mg/100ml,民警遂跟隨急救車至祥云縣人民醫(yī)院對張某某進行血樣提取,經鑒定,張某某的血樣中酒精含量為107.06mg/100ml。被告人張某某在值班律師在場下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另查明,經交警部門進行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張某某負此次事故主要責任,楊某某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2.證人陳某某、楊某某的證言;3.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4.鑒定意見;5.現(xiàn)場辨認筆錄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時,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達107.06mg/100ml,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應從重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某明知他人報警仍然在現(xiàn)場等待處置,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祥云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張潤紅
2020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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