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甲
許某
張某某
張某丙
的訴訟
曾繁榮(湖北襄陽襄州區(qū)浩然法律服務所)
曾明燕(湖北襄陽襄州區(qū)法律援助中心)
張某丁
郭某某
李苦(湖北周成律師事務所)
原告張某甲。
原告許某。
原告張某某。
原告張某丙。
上述
原告的訴訟
委托代理人曾繁榮,襄陽市襄州區(qū)浩然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一般授權代理。
上述
原告的訴訟
委托代理人曾明燕,襄陽市襄州區(qū)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一般授權代理。
原告張某丁。
被告郭某某。
訴訟委托代理人李苦,湖北周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張某甲、許某、張某某與被告郭某某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追加原告張某丙、張某丁作為原告參與本案訴訟,并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馬正良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陳忠友、張樹林參加的合議庭,分別于2016年9月30日、12月5日對本案進行了兩次公開開庭審理。
原告張某甲、許某、張某某、張某丙和張某丁及其訴訟委托代理人曾繁榮、曾明燕、被告郭某某及其訴訟委托代理人李苦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甲、許某、張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分割郭某甲名下遺產位于太平店鎮(zhèn)建設路82號的兩間三層樓房83.8萬元中原告應繼承的份額;2、依法判令被告按份額支付原告繼承郭某甲遺產(位于太平店鎮(zhèn)建設路82號的兩間三層樓房)18年的房租收入一萬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郭某甲(1997年8月22日去世)生前和丈夫張某丙共生育四個兒子,即長子郭某某、次子張某甲、三子張志公(2010年去世)、四子張某丁。
張志公系原告許某之夫、張某某之父。
郭某甲生前于1988年和丈夫張某丙在太平店鎮(zhèn)建設路82號建造一棟兩間三層樓房,1993年10月25日,原襄陽縣城鄉(xiāng)建設局將該棟房屋登記在郭某甲的名下。
郭某甲去世后,因張某丙還健在,四兄弟間并未提出分割郭某甲名下的該棟房屋。
張某甲、張志公、張某丁不在太平店鎮(zhèn)工作生活,郭某某一家生活在太平店鎮(zhèn),故郭某甲去世后是郭某某一家在該棟房屋居住。
這么多年郭某某一直將該棟房屋出租給他人經營,并將房屋出租收入獨自占有,從沒有按份額分給父親和其他兄弟。
2016年4月,郭某某的兒子結婚時,原告方偶然得知被告以83.6萬元的價格將該房屋出賣。
原告向被告提出:該棟房屋是共有財產,自己也是共有人之一,被告無權獨自處分。
被告給予答復是,反正房屋已經賣掉,錢也已經花完,隨你們怎么辦。
郭某甲去世后,生前沒有遺囑,故其名下太平店鎮(zhèn)建設路82號的兩間三層樓房依法應按法定繼承處理,該樓房是郭某甲和張某丙的共同財產,張某甲繼承的份額是該樓房的10%,張志公繼承該樓房10%的份額在他去世后轉由原告許某和張某某繼承。
因被告擅自處分該棟樓房的行為侵害了原告方作為共有人的權利,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故提起訴訟。
原告張某丙訴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郭某某太平店房產買賣合同無效,責令郭某某退還買主的購房資金,恢復房屋原狀。
核實買主對該房屋的裝修費用,作為租賃該棟房屋租金的預付款;2、判決撤銷張某丙對郭某某的《贈與協議》,恢復該房產為所有繼承人的共同財產。
被告郭某某背著我和房產共有人,將位于太平店鎮(zhèn)建設路82的兩間三層樓房賣掉,其行為損害了我和其他三個兒子的合法權益。
原告張某丁口頭訴稱,其母遺產早已分割完畢,其應分的一份遺產自愿贈給侄兒即郭某某的兒子郭龍飛。
原告張某甲,許某、張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登記在郭某甲名下的房產證和土地使用證。
以此證明本案爭議的房屋是郭某甲留下的遺產。
證據二、張某丙的證明一份、居委會證明一份。
以此證明原告張某甲,許某、張某某有權繼承郭某甲留下的遺產,郭某某將房屋擅自賣掉了。
原告張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原告張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郭某某辯稱,一、本案已過訴訟時效,本案被繼承人郭某甲于1997年8月22日去世,距繼承開始已有19年,根據法律規(guī)定,顯然是已經過了訴訟時效。
二、本案案涉房屋繼承事宜早已完結,不需要再進行分割,被繼承人郭某甲在1997年8月22日去世后,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張某丙、郭某某、張某甲、張志公、張某丁早就針對案涉房屋進行了分割處理,根據分割意見,張某甲分得案涉房屋三樓其中一間,面積為24平方米,張志公分得涉案房屋二樓其中一間,面積為24平方米,五位繼承人于2004年9月21日對案涉房屋分割問題又進行了確認。
三、被告處置涉案房屋合理合法,原告不應干涉,更無權提出過分要求。
1、根據五位繼承人2004年9月1日簽訂的《關于太平房產處置的方案》第一條、第二條之約定:案涉房屋產權由郭某某支配,被告郭某某在處置案涉房屋上有優(yōu)先權。
因此郭某某有權處置案涉房屋。
2、案涉房屋最大的價值在一樓門面,若不是一樓門面,案涉房屋根本不值錢,參考太平店鎮(zhèn)周邊市場行情,案涉房屋二樓、三樓目前市場價每平方米不足1000元,而郭某某擁有整個一樓門面。
郭某某擁有的房屋價值基本占居了整個房屋價值的很大部分。
原告要求按照比例分配整棟房屋價置明顯不合理,更不公平。
被告可以在合理范圍內給予張某甲,許某、張某某一定補償。
四、原告無權主張房租收入,1、由于案涉房屋年久失修,房屋破敗不堪,原告所擁有的相應房屋部分一直空著,原告未將案涉房屋租賃給被告,被告既未使用,也未出租,在整棟房屋處置之前也沒人來維修、維護。
不存在租金收入問題。
2、退一步講,即使案涉房屋出租了,根據五位繼承人2004年9月1日簽訂的《關于太平房產處置的方案》第四條之約定,該房屋全部房租支付建房時拖欠的材料款。
根據該約訂,原告也無權主張房租收入。
3、原告主張房租收入過了訴訟時效。
綜上所述,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郭某某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遺產分割法律意見書》一份。
以此證明郭某甲和張某丙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共同財產有:1、1987年7月22日在太平店鎮(zhèn)建造兩間三層私房一幢231平方米,經樊城區(qū)公證處公證,價值103950元。
其中:一樓77平方米,價值38115元;二樓77平方米,價值34650元;三樓77平方米,價值31185元。
2、1993年12月26日出資在襄陽縣燈泡廠購買房屋三套,分別為1號樓69號,按現市值折價35000元;二號樓114號,按現市值折價13000元;二號樓96號按現市值折價13000元。
3、家電生活用具七項經公證處公證價值12000元。
4、金銀首飾、銀元經公證處公證價值8800元,現已均分給四個兒子。
5、郭某甲和張某丙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共同債權6萬元。
6、郭某甲和張某丙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共同債務6萬元。
具體分割方案:張某丙與郭某甲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共同債權6萬元由張某丙享有;共同債務6萬元由張某丙承擔,兩項相互抵銷。
郭某甲的遺產是他們夫妻共有財產185750元的一半即92875元,另一半92875元是張某丙個人所有的財產。
現分配遺產如下:張某丙五分之一18575元,郭某某五分之一18575元,張某甲五分之一18575元,張志公五分之一18575元,張某丁五分之一18575元,鑒于金銀首飾已均分給了四個兒子,而燈泡廠的房屋為張某丙、張某甲、張志公實際占有,家具電器為張某丙實際占有。
2006年9月21日,張某丙、郭某某、張某甲、張志公、張某丁簽訂了《關于太平房產處置的方案》:一、從2004年農歷8月22日郭某甲忌日起,張某丙自愿將太平門面房劃歸郭某某名下,一應產權由郭某某支配。
二、保留四子各自的產權,該房如處理,郭某某享有優(yōu)先權,一旦房款付清,即可將整個房產過戶到郭某某名下。
六、太平房產處置后,各人自力更生,以后各人的事情各人自己解決。
上述當事人均在《關于太平房產處置的方案》上簽名予以確認。
證據二、《關于太平房產處置的方案》。
以此證明張某丙、郭某某、張某甲、張志公、張某丁簽訂了《關于太平房產處置的方案》:一、從2004年農歷8月22日郭某甲忌日起,張某丙自愿將太平門面房劃歸郭某某名下,一應產權由郭某某支配。
二、該房如處理,郭某某享有優(yōu)先權。
證據三、《贈與協議》一份。
以此證明2004年9月23日,張某丙與郭某某簽訂了一份《贈與協議》,主要內容為:張某丙與妻子郭某甲于1987年在太平店建設路82號建造房屋一套,建筑面積為245.3平方米,妻子郭某甲于1997年8月22日去世,張某丙占該房產的60%,張某丙自愿將該房產屬于自己的部分全部贈與給郭某某;郭某某同意接受上述房產的贈與。
證據四、原襄樊市襄陽區(qū)公證處于2004年9月23日對《贈與協議》作出的(2004)襄陽證民字第218號《公證書》一份。
以此證明張某丙與郭某某簽訂了上述《贈與協議》之后,為進一步確立該《贈與協議》的真實合法性,依法予以公證。
證據五、樊城區(qū)太平店法律服務所《見證書》一份。
以此證明太平店鎮(zhèn)現在房價每平方米不超過1000元。
經庭審舉證、質證,郭某某對張某丙、張某甲、許某、張某某、張某丁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
張某丙、張某甲、許某、張某某、張某丁對郭某某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
本院對雙方無異議的證據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被繼承人郭某甲去世后,原、被告雙方對除本案訴爭的房屋外的其他遺產均進行了分割,且現雙方均無異議。
對于本案訴爭的房屋,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原告張某甲、許某、張某某、張某丁均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郭某某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分別支付原告張某甲、張某丁5萬元,支付許某與張乙均兩人合計5萬元。
上述意見,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guī)定,也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對此,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張某丙要求確認被告郭某某買賣訴爭房屋的行為無效,因本案審理的是繼承糾紛,與原告張某丙的該項訴訟請求不是同一個法律關系,故此原告的此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張某丙要求撤銷其對郭某某經過公證的《贈與協議》,因法律規(guī)定,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可撤銷。
故對原告張某丙此訴訟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 ?、第十五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2017年12月31日前分別給付原告張某甲、張某丁售房款5萬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合計給付原告許某、張某某售房款5萬元;
三、駁回原告張某丙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2260元,由被告郭某某負擔6130元,原告張某甲、張某丁、許某、張某某共負擔61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襄陽萬山支行,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451701040003656。
上訴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交費。
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被繼承人郭某甲去世后,原、被告雙方對除本案訴爭的房屋外的其他遺產均進行了分割,且現雙方均無異議。
對于本案訴爭的房屋,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原告張某甲、許某、張某某、張某丁均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郭某某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分別支付原告張某甲、張某丁5萬元,支付許某與張乙均兩人合計5萬元。
上述意見,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guī)定,也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對此,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張某丙要求確認被告郭某某買賣訴爭房屋的行為無效,因本案審理的是繼承糾紛,與原告張某丙的該項訴訟請求不是同一個法律關系,故此原告的此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張某丙要求撤銷其對郭某某經過公證的《贈與協議》,因法律規(guī)定,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可撤銷。
故對原告張某丙此訴訟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 ?、第十五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2017年12月31日前分別給付原告張某甲、張某丁售房款5萬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合計給付原告許某、張某某售房款5萬元;
三、駁回原告張某丙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2260元,由被告郭某某負擔6130元,原告張某甲、張某丁、許某、張某某共負擔6130元。
審判長:馬正良
書記員:田艷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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