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檢察院
張某某
王某某
張少懷(北京大成(石家莊)律師事務所)
李某某
張建雙(河北雙燁律師事務所)
王海霞(河北雙燁律師事務所)
抗訴機關:河北省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個體戶。
委托代理人:張少懷,北京大成(石家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訴人:李某某,(系已故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張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張建雙、王海霞,河北雙燁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訴人張某某與被申訴人李某某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遵化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7日作出(2007)遵民初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張如意不服,向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唐民三終字第732號民事裁定,裁定撤銷遵化市人民法院(2007)遵民初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發(fā)回遵化市人民法院重審。重審過程中張如意去世,其次子張某乙以被告身份參加訴訟,遵化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遵民重初字第18號民事判決。張某乙不服,向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唐民三終字第112號民事裁定,再次發(fā)回遵化市人民法院重審。遵化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遵民重初字第20號民事判決。張某乙不服,提出上訴,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唐民三終字第87號民事判決,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張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冀民申字第734號民事裁定,指令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2013年10月28日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唐民再終字第116號民事判決,該判決生效后,張某乙于2014年2月17日病故,張某某以張某乙之妻李某某為被申訴人,向檢察機關申訴。河北省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冀檢民監(jiān)(2015)046號民事抗訴書,對本案提出抗訴。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冀民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決定提審本案。在本案提審過程中,李某某以被申訴人身份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檢察院指派助理檢察員劉秀娟、郭轉出庭,申訴人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張少懷,被申訴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建雙、王海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審查明:潘桂英系原遵化縣城關鎮(zhèn)東壩村出嫁女,因家住房有困難,潘桂英于1982年1月2日提出建房6間的申請。同日,東壩村向遵化縣基本建設委員會提出申請,稱經大隊研究決定,預將本村東大橋東公路以南三角廢地0.6167畝,因無法耕種做價800元賣給潘桂英做建房宅基地,這兩份申請均得到遵化縣城關鎮(zhèn)人民政府、遵化縣基本建設委員會批準,并于1982年將6間房建成。1987年1月就訴爭的宅基地潘桂英與東壩村委會簽有《宅基地協(xié)議書》一份并由潘桂英付補償費50元。隨后在1989年潘桂英又提出建房,稱“家庭成員8人,二個兒子已結婚,屬三代人家,現有房不夠住,要求在老房基建房三間,面積88平方米”,該申請得到了村、鎮(zhèn)、縣政府批準,并于1989年建成了訴爭的房屋。就該房屋的宅基地,張某某1992年5月10日提出申請,1994年8月23日遵化市政府批準將該0.23畝土地征用,于1994年8月29日補辦了國有土地使用證。還查明,就建造訴爭房屋的出資問題,上訴人認為系家庭共同出資,而不是被上訴人個人出資,其稱為蓋此房自己曾找人解決沙石料問題,二審又提交了張順的證言,證明其父張如意找張順買鋼筋的過程,尤其主張其母親潘桂英為蓋此房對各項開支都做了詳細記錄,該記錄是最原始的憑證,高于其它證據效力,表明建此房共花13856元。被上訴人認為系其個人出資,共花了33000元,其母親潘桂英只是替其操持,并墊付了部分資金,有吳術田替潘桂英打的27000元收條為證,并稱該收條上有潘桂英按的手印,其它資金系張某某以現金支付的,有其他收條為證。但上訴人張某乙認為,其母親潘桂英自己會寫字的情況下,由吳術田替她打收條不符合情況,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出資的主張。另查,訴爭房屋建成后,一直由潘桂英占有使用近10年時間,在潘桂英生病后由潘桂英向外出租。2002年11月12日吳術田出具的證言中寫到,木工錢條是他親手打的,潘桂英給的錢,另外一個條潘桂英沒有叫他打,張某某也沒有叫他打,是他無意識寫的,對此條他不負任何責任。在一審庭審中,吳術田出庭證實,27000元是在潘桂英拒不給張某乙出具收條的情況下,其代潘桂英打的。
二審認為:訴爭的宅基地使用權系1987年由潘桂英與東壩村協(xié)商取得,費用是由潘桂英交納,潘桂英1989年的建房申請表載明“家庭人員8人,二個兒子已結婚,屬三代人家,現有房不夠住,要求在老房基建房三間,面積88平方米”,被批準建房,建房費用有潘桂英當年的記錄,這些均是最初的原始憑證,這些證據能夠證明,訴爭宅基地系在老宅基地的范圍內,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應屬家庭共有。因潘桂英、張如意已先后去世,兩個女兒張愛平、張艷平又明確表示放棄自己的權利,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及其相關的收益應屬上訴人、被上訴人共有。一審法院以訴爭房屋建成后形成的被上訴人張某某宅基地申請及1994年補辦的土地使用證明、吳術田出具的相互矛盾的書證及出庭證言和已被一審法院行政判決撤銷了的訴爭房屋的產權證,認定張某某對遵國用(94)字第2303號土地使用證范圍內的房屋擁有合法的所有權,并享有相關權益,屬認定事實不清,應予糾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三)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 ?、第七十六條 ?、第七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8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撤銷遵化市人民法院(2010)遵民重初字第20條 ?民事判決。二、遵國用(94)字第2303號土地使用證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由張某某、張某乙共同享有,并享有相關權益。
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查明:雙方爭議房屋房產證和土地使用證在雙方父母健在的時候于1989年已辦理在了張某某自己名下,1999年年底其父張如意得知該房產證上登記的所有權人為張某某后,雖于2002年底提起行政訴訟,2002年7月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判決,確認遵化市建設局核發(fā)的遵房04303號唐山市城建私有房屋所有權的具體行政行為無效,但土地使用證遵國有(94)字第2303號仍是張某某為使用權人,其余事實與二審查明事實基本一致。
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訴爭的宅基地使用權系1987年由潘桂英與東壩村協(xié)商取得,費用是由潘桂英交納,潘桂英1989年的建房申請表載明“家庭人員8人,二個兒子已結婚,屬三代人家,現有房不夠住,要求在老房基建房三間,面積88平方米”,被批準建房,建房費用有潘桂英當年的記錄,這些均是最初的原始憑證,這些證據能夠證明,訴爭宅基地系在老宅基地的范圍內,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應屬家庭共有。因潘桂英、張如意已先后去世,兩個女兒張愛平、張艷平又明確表示放棄自己的權利,房屋所有權及其相關的收益應屬上訴人、被上訴人共有。綜上,二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維持本院(2011)唐民三終字第87號民事判決。
河北省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唐民再終字第116號民事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且判決超出訴訟請求,理由如下:
(一)終審判決認定訴爭房屋所有權應屬家庭共有,缺乏證據證明。訴訟期間,張某某提供的潘桂英經公證的聲明書及談話筆錄、證人吳術田的當庭證言及當時建房的工人吳術田、楊兆伍、齊成祥、潘志林的收款條等證據均能證明該爭議房產是由原告張某某出資建成的,而非家庭共同出資建成的。潘桂英在聲明中明確表示,爭議房屋是由張某某出資建成的,潘桂英只是受托管理建設。潘桂英的聲明與吳術田、楊兆伍等人的證言能夠相互印證,并且,潘桂英的聲明書經過公證機關公證,具有充分的證明力,應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證據能夠證實,爭議房屋為張某某所有,而非與其他家庭成員共有。終審判決認定爭議房屋所有權應屬家庭共有,缺乏證據證明。
(二)終審法院判決“遵國用(94)字第2303號土地使用證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由張某某、張某乙共同享有”,超出訴訟請求。張某某在起訴書中列明的訴訟請求為,請求確認遵國用(94)字第2303號土地使用證范圍內的房屋歸其所有,后來在重審中增加訴訟請求為確認因該房產被拆遷應得的補償款歸其所有。整個訴訟過程中,張某某并未請求法院對宅基地使用權作出判決,但是,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卻判決“遵國用(94)字第2303號土地使用證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由張某某、張某乙共同享有,并享有相關權益?!憋@然超出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再審過程中,申訴人張某某申訴主要稱:(一)原判決超出訴訟請求,違反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則。(二)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1.訴爭房產的宅基地使用權,為張某某單獨享有,二審判決為共有實體錯誤,程序違法。2.爭議房屋由張某某出資建設,屬于張某某所有,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二審判決事實理據嚴重不足,明顯偏袒對方,顛倒黑白。3.即使是共有,也是張某某與其父母共有,而不是與張某乙(李某某)共有。(三)本案二審法院審判程序嚴重違反民事訴訟中的法定回避規(guī)定,程序違法。(四)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五)此次再審應當由省法院徑行判決。被申訴人李某某答辯稱:本案沒有超出訴訟請求,終審判決是正確的。
本院認為:張某某為主張其擁有爭議房產合法的土地使用權,提供了遵國用(94)字第2303號土地使用證、1987年舊宅基地協(xié)議書,上述證據證明爭議房屋范圍內宅基地使用權由原告依法申請取得,受法律保護。李某某辯稱雙方爭議的房屋所屬的土地包括在潘桂英原始申請的宅基地0.6167畝之內,應屬家庭成員共同使用,并提供了1982年1月1日潘桂英的建房申請、1982年7月10日與東壩大隊的協(xié)議書、1989年城鎮(zhèn)規(guī)劃區(qū)建房申請審批表、潘桂英宅院屋分割前后的平面圖兩張來證明自己的主張,但被告提供上訴證據不足以證明爭議房屋所屬的宅基地包括在潘桂英原始申請的0.6167畝宅基地之內,宅基地使用權由家庭成員共同享有,故張某某主張其享有遵國用(94)字第2303號土地的使用權,理據成立,本院予以認定。
張某某主張該爭議房產為其出資所建,提供了2001年2月15日潘桂英經公證的聲明書及談話筆錄、證人吳術田的當庭證言及當時建房的工人吳術田、楊兆伍、齊成祥、潘志林的收款條等證據,以期證明張某某系爭議房屋建筑的出資人。但李某某提供了潘桂英記錄的89年建后房手續(xù)共用款13856元及建房記賬開支,潘桂英的記錄是最初的原始憑證,其證明力高于張某某所舉證據。該證據能夠證明,爭議房屋系家庭成員共同出資建造,本院予以采信。
綜上,張某某享有遵國用(94)字第2303號土地的使用權,但爭議房屋系家庭成員共同出資建造,張某某主張對遵國用(94)字第2303號土地使用證范圍內的房屋擁有合法的所有權并享有相關權益,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第二百零七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唐民再終字第116號民事判決、(2011)唐民三終字第87號民事判決及遵化市人民法院(2010)遵民重初字第20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張某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申訴人張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張某某為主張其擁有爭議房產合法的土地使用權,提供了遵國用(94)字第2303號土地使用證、1987年舊宅基地協(xié)議書,上述證據證明爭議房屋范圍內宅基地使用權由原告依法申請取得,受法律保護。李某某辯稱雙方爭議的房屋所屬的土地包括在潘桂英原始申請的宅基地0.6167畝之內,應屬家庭成員共同使用,并提供了1982年1月1日潘桂英的建房申請、1982年7月10日與東壩大隊的協(xié)議書、1989年城鎮(zhèn)規(guī)劃區(qū)建房申請審批表、潘桂英宅院屋分割前后的平面圖兩張來證明自己的主張,但被告提供上訴證據不足以證明爭議房屋所屬的宅基地包括在潘桂英原始申請的0.6167畝宅基地之內,宅基地使用權由家庭成員共同享有,故張某某主張其享有遵國用(94)字第2303號土地的使用權,理據成立,本院予以認定。
張某某主張該爭議房產為其出資所建,提供了2001年2月15日潘桂英經公證的聲明書及談話筆錄、證人吳術田的當庭證言及當時建房的工人吳術田、楊兆伍、齊成祥、潘志林的收款條等證據,以期證明張某某系爭議房屋建筑的出資人。但李某某提供了潘桂英記錄的89年建后房手續(xù)共用款13856元及建房記賬開支,潘桂英的記錄是最初的原始憑證,其證明力高于張某某所舉證據。該證據能夠證明,爭議房屋系家庭成員共同出資建造,本院予以采信。
綜上,張某某享有遵國用(94)字第2303號土地的使用權,但爭議房屋系家庭成員共同出資建造,張某某主張對遵國用(94)字第2303號土地使用證范圍內的房屋擁有合法的所有權并享有相關權益,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第二百零七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唐民再終字第116號民事判決、(2011)唐民三終字第87號民事判決及遵化市人民法院(2010)遵民重初字第20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張某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申訴人張某某負擔。
審判長:郝英春
審判員:宋威
審判員:邢成思
書記員:孟祥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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