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1
任志國(河北詠遠律師事務所)
張某2
原告:張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平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志國,河北詠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平山縣。
原告張某1與被告張某2解除收養(yǎng)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張某1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任志國、被告張某2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張某1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間的收養(yǎng)關系;2、判令被告補償原告收養(yǎng)期間的生活費和教育費30000元;3、判令被告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400元。
事實和理由:1978年12月原告夫婦經人介紹將被告抱回家,將他撫養(yǎng)成人,并為他娶妻成家。
現(xiàn)在原告年老,被告不但不善待原告,反而整天找茬與原告生氣。
2006年8月,原告讓被告幫忙往菜地里擔糞,被告以打擾其休息為由,對原告一頓辱罵,并把原告的被褥扔到滴水夾的水坑內,揚言將原告趕出家門,后經家族人員出面調和,事情才得以平息。
2008年4月,原告讓被告把被告保管的原告的工資卡給自己,被告惱怒,將原告房屋玻璃全部砸壞,并讓原告滾出去,原告無奈,搬到次子家居住。
2015年農歷正月初六,原告夫婦年老多病,經家族人員協(xié)商,讓被告與弟弟輪流照管,被告卻提出,想讓他管,必須把原告的工資卡給他,無奈原告只得再次把工資卡給被告,被告拿了工資卡仍不善待原告夫婦,××在床也不管不問,反而整天對其進行辱罵,致使養(yǎng)母含恨去世。
2016年9月,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花了自己退休金存折上的錢,被告發(fā)現(xiàn)后,把原告推出門外,并把原告另一定期存折上的20000元全部支取,占為己有,還強行扣留原告的身份證、戶口薄等證件,也不讓原告進家。
被告的所作所為使得雙方矛盾日益加深,父子關系急劇惡化,無法再在一起生活。
為此訴至法院,望依法判準原告之訴求。
被告張某2辯稱,被告不愿與原告解除收養(yǎng),被告沒有和原告爭吵,被告妻子和原告爭吵過。
本院認為,原告夫婦于1978年12月收養(yǎng)被告為子,該行為發(fā)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yǎng)法》實施之前,且親友、群眾公認,應當認定雙方存在收養(yǎng)關系。
原、被告共同生活幾十年,原來關系一直融洽,感情不錯,被告妻子與原告發(fā)生矛盾,被告應多做妻子工作,使其與原告和睦相處。
原、被告也均應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珍惜父子感情,被告作為兒子應主動對原告在生活上予以照料、精神上予以慰藉,妥善協(xié)調處理好家庭關系。
原告要求解除收養(yǎng)關系的證據(jù)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yǎng)法》第二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原告張某1與被告張某2的收養(yǎng)關系。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張某1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夫婦于1978年12月收養(yǎng)被告為子,該行為發(fā)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yǎng)法》實施之前,且親友、群眾公認,應當認定雙方存在收養(yǎng)關系。
原、被告共同生活幾十年,原來關系一直融洽,感情不錯,被告妻子與原告發(fā)生矛盾,被告應多做妻子工作,使其與原告和睦相處。
原、被告也均應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珍惜父子感情,被告作為兒子應主動對原告在生活上予以照料、精神上予以慰藉,妥善協(xié)調處理好家庭關系。
原告要求解除收養(yǎng)關系的證據(jù)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yǎng)法》第二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原告張某1與被告張某2的收養(yǎng)關系。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張某1負擔(已交納)。
審判長:田建江
書記員:樊曉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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