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丁春啟,河北實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區(qū)
負責人李鵬,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劉詠岡,河北宏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賈春喜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委托代理人丁春啟、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劉詠岡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底原告張某自李丹處購買冀B×××××豐田轎車,但未辦理過戶手續(xù)。2014年12月7日,原告張某駕駛該車由西向東行駛至遷曹線老七農(nóng)場路口西1公里處時,因操作不當駛出公路,與公路南側(cè)土堆相撞,造成該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唐山市曹妃甸區(qū)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某負此事故全部責任,承擔本方車損修理費,拖車施救費,費用憑票。事故發(fā)生后,經(jīng)唐山市曹妃甸區(qū)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唐山市曹妃甸區(qū)價格認證中心對冀B×××××號車進行了價格鑒定。鑒定意見:冀B×××××號車車損為71963元。原告支付冀B×××××號車價格認證費2159元、施救費1000元,共計75122元。原告為修理該車支付修理費5000元及配件款68981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25日,原告為冀B×××××號豐田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包括機動車損失險(26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500000)、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5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50000)等險種,且指定專修廠,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4年10月25日0時起至2015年10月24日24時止。
上述事實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和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曹妃甸區(qū)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一交通警察大隊曹妃.甸公交證字(2014)第093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冀B×××××號車行駛證、張某駕駛證、冀B×××××號事故車損失價格鑒證報告書、施救費發(fā)票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原告與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nèi)發(fā)生交通事故,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應當依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曹妃甸區(qū)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一交通警察大隊對該事故做出的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本院予以確認。唐山市曹妃甸區(qū)價格認證中心系法定鑒定機構,其出具的價格鑒證報告書真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了汽車修理費與配件費的發(fā)票,雖損失金額高于價格鑒定報告書的價格,但原告主張以價格鑒定報告書中的損失為實際損失,本院予以認可。鑒定費系為查明案件事實所支付的必要費用,施救費是為了確定保險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均應在保險賠償范圍之內(nèi)。被告雖辯稱唐山市曹妃甸區(qū)價格認證中心對該車損失鑒定價值過高,申請重新鑒定,但該鑒定系該事故責任認定部門委托,且被告未就該鑒定意見鑒定數(shù)額過高的主張未提供相應證據(jù),故對被告申請重新鑒定的申請本院不予支持,唐山市曹妃甸區(qū)價格認證中心的鑒定意見本院予以認定。原告的訴訟請求,理據(jù)充分應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賠償原告損失7512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839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同時在七日內(nèi)交納上訴費1678元,逾期交納視為放棄上訴。
審判員 賈春喜
書記員:劉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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