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
施云(河北金源律師事務所)
聶小煥(河北金源律師事務所)
張永平
吳依民
原告:張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施云,河北金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聶小煥,河北金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永平,農民。
第三人:吳依民,農民。
原告張某訴被告張永平、第三人吳依民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云、聶小煥,被告張永平,第三人吳依民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并非本案所涉土地所屬的集體組織之成員,故本案案由應當為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合同糾紛。該“土地租用合同書”是原告張某與被告的父親張德忠簽訂,租賃費由張永軍代為領取,被告對此未作否認表示,應視為同意,故該合同屬有效合同。原告租種了被告承包的耕地,雙方之間形成了租賃合同關系。被告在經本院向其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后,既未提交答辯意見,也未到庭參加訴訟,可視為對原告訴求的事實無異議。依據本院在審理原告與他人的同類案件中他人與第三人吳依民的陳述,被告按照200元/畝/年的價格將土地租賃給第三人。被告在已經與原告存在有效合同的前提下將耕地另行租賃給第三人吳依民,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被告的違約行為使其自身從土地出租中每畝獲利50元,可以認為由于被告的違約行為,造成原告每畝土地損失50元,被告應當按照此標準賠償原告的損失,并承擔繼續(xù)履行合同的責任。依據沽源縣公證處的公證書及當事人陳述,可以證實第三人吳依民經營該地塊期間使用了原告投資的設備中的全部6眼水井、1/2的低壓線路,造成了原告的損失,第三人應當賠償原告的損失。原告的上述損失,同被告的違約行為相關聯,被告應當與第三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經本院調查,與原告租種的土地相鄰的或同類的土地,若包含全套的水、電及灌溉設備,土地租賃費為600元/畝/年左右,參照此市場價格,結合原告支付被告的租賃費、第三人所使用的設備等情況,酌定第三人對于其使用的水、電設備按照120元/畝/年賠償原告。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擔公證費用的請求,因原、被告之間沒有約定也無法律規(guī)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零八條 ?、一百一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七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張某與被告張永平之間達成的土地租賃合同合法有效,該合同繼續(xù)履行(從2015年起至合同屆滿之日止);
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的可得利益損失1500元(50元/畝/年×30畝);
第三人吳依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張某使用設備的使用費用3600元(120元/畝/年×30畝),被告對此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5元,由原告負擔115元,被告負擔18元,第三人負擔4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并非本案所涉土地所屬的集體組織之成員,故本案案由應當為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合同糾紛。該“土地租用合同書”是原告張某與被告的父親張德忠簽訂,租賃費由張永軍代為領取,被告對此未作否認表示,應視為同意,故該合同屬有效合同。原告租種了被告承包的耕地,雙方之間形成了租賃合同關系。被告在經本院向其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后,既未提交答辯意見,也未到庭參加訴訟,可視為對原告訴求的事實無異議。依據本院在審理原告與他人的同類案件中他人與第三人吳依民的陳述,被告按照200元/畝/年的價格將土地租賃給第三人。被告在已經與原告存在有效合同的前提下將耕地另行租賃給第三人吳依民,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被告的違約行為使其自身從土地出租中每畝獲利50元,可以認為由于被告的違約行為,造成原告每畝土地損失50元,被告應當按照此標準賠償原告的損失,并承擔繼續(xù)履行合同的責任。依據沽源縣公證處的公證書及當事人陳述,可以證實第三人吳依民經營該地塊期間使用了原告投資的設備中的全部6眼水井、1/2的低壓線路,造成了原告的損失,第三人應當賠償原告的損失。原告的上述損失,同被告的違約行為相關聯,被告應當與第三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經本院調查,與原告租種的土地相鄰的或同類的土地,若包含全套的水、電及灌溉設備,土地租賃費為600元/畝/年左右,參照此市場價格,結合原告支付被告的租賃費、第三人所使用的設備等情況,酌定第三人對于其使用的水、電設備按照120元/畝/年賠償原告。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擔公證費用的請求,因原、被告之間沒有約定也無法律規(guī)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零八條 ?、一百一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七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張某與被告張永平之間達成的土地租賃合同合法有效,該合同繼續(xù)履行(從2015年起至合同屆滿之日止);
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的可得利益損失1500元(50元/畝/年×30畝);
第三人吳依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張某使用設備的使用費用3600元(120元/畝/年×30畝),被告對此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5元,由原告負擔115元,被告負擔18元,第三人負擔42元。
審判長:韓躍文
審判員:何瑞楨
審判員:楊樹成
書記員:周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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