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貴清,河北雄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石某某化工化纖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井陘縣微礦路26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121104622488J。
法定代表人宗成金,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張明,該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劉江,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石某某化工化纖有限公司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貴清,被告石某某化工化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劉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合同乙方)與被告石某某化工化纖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簽訂《石某某化工化纖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原告就被告有機分廠cc--704;cc--501a槽罐及舊分解塔a/b;zf--209保溫和乙炔管路保溫,部分工段的框架油漆防腐進行施工。合同關于工程造價約定:cc--704;cc--501a槽罐及舊分解塔a/b;zf--209保溫和乙炔管路保溫等項按照55元/平米;油漆防腐以驗收單上面的價格為結(jié)算標準;所有施工的項目全部以項目完成以后實際驗收的數(shù)量為結(jié)算依據(jù)。合同關于項目工期約定:從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10日。合同關于價款支付約定:全部工程完工經(jīng)甲方負責人及化工化纖廠內(nèi)技術(shù)人員聯(lián)合驗收合格、乙方開具全額地稅發(fā)票,到2014年12月30日后無質(zhì)量問題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工程于2014年9月15日完工后,2014年9月18日經(jīng)驗收,被告作出“經(jīng)集團基建公司和化工化纖有機分廠及設備處技術(shù)負責人聯(lián)合檢驗,以上工程,驗收合格,可以使用”的驗收結(jié)論,并在工程驗收單中確定應付原告工程款為31000元。工程驗收單中施工概況部分注有:“部分設備施工粗糙”。2014年12月18日,原告經(jīng)化工化纖基建處就其“2014年8月化工化纖有機分廠保溫項目款31000元”提出付款申請,被告部門領導于2014年12月19日進行了審批,但財務部門及董事長未作審批。原告因被告未能付款而于2016年10月14日訴至本院要求被告給付所欠工程款31000元。
另查明,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zhì)。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工程驗收單、用款申請審批表、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關于印發(fā)《建筑業(yè)企業(yè)資質(zhì)標準》的通知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因無相應的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zhì),故其與被告簽訂的《石某某化工化纖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應為無效合同。該施工合同雖無效,但建設工程經(jīng)竣工驗收合格,故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3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在用款申請審批表中載明原告向被告申請付款日期為2014年12月18日,且施工合同中約定“到2014年12月30日后無質(zhì)量問題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原告有理由相信上述期限為付款期限,故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起訴并未超過訴訟時效,被告關于原告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被告石某某化工化纖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張某某工程款3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76元,減半收取288元,由被告石某某化工化纖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仇振祥
書記員:陳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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