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樹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身份證登記住址隆化縣,現住隆化縣。原告:張海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身份證登記住址隆化縣,現住天津市河西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夏俊超,河北山莊(隆化)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1308199410536634。被告: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農民,身份證登記住址隆化縣,現住隆化縣。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東華,河北益鐸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1308200711332843。
張樹林、張海林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決確認2016年8月3日被告與張國恒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書無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2、確認涉訴的隆集用(2006)第B0××24號宅院的土地和房屋歸二原告所有;3、要求被告將該房院返還給二原告。事實和理由:張國恒、徐鳳琴系原被告的父母,2014年8月4日經父母和子女協商后,簽訂了協議書一份,約定隆化鎮(zhèn)東街村地號1/20/27,土地證號B0××24宅院土地使用面積268.4平方米,上房老宅4間,南倒座房屋4間歸二原告所有,協議還約定了其他事項。協議簽訂后將土地證交給了原告。2016年8月3日,被告在明知該房院在父母已經沒有處分權屬于二原告所有且父母身體有病的情況下,利用不正當手段騙取父母簽訂了房屋買賣協議書。原告父親2016年12月去世,母親2017年2月去世。直到最近二原告才得知被告與父親簽訂房屋買賣協議一事。原告認為:被告在明知房院屬于二原告所有的情況下,利用欺騙手段與父親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無效,其以55萬元的價款和其他人另簽訂買賣協議,違背親情和道德。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依據法律規(guī)定,提起訴訟。張某某辯稱,二原告所訴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我在與父母張國恒、徐鳳琴簽訂合同時,父母屬于完全行為能力人,我也沒有使用任何不正當手段欺騙父母簽訂協議書。原告持有的2014年8月4日協議書,當時屬于贈與,是無償的。老房子原來是三間,我出錢接了一間,又蓋了四間南房。2014年簽協議一年多后,父母說原告他們都不給贍養(yǎng)費,想賣點錢花花,所以扣除我修房子、蓋南房等費用一共24萬元,父親跟人打架我花的7萬元,我大弟弟買房跟我借的5萬元,又借了5萬元的養(yǎng)羊貸款,父親說讓我再出10萬元,把房子過到我名下,我去我女兒那兒拿了3萬元,去我姐妹那兒拿了7萬元給的我父親,父母生前履行了房院過戶義務。現在房子已經賣給了案外人白立紅,作價55萬元。因我欠別人的錢,我跟白立紅說她要能把錢還上房子就歸她,她就把錢還上了,我們簽了買賣協議。我欠的賬除了蓋房子的錢還有我父母生前欠的錢。我父親張國恒、母親徐鳳琴生前與我簽訂房屋買賣協議及協助過戶等行為屬撤銷贈與或遺囑。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除當庭陳述外,提交以下證據:證據1、2014年8月4日張國恒、徐鳳琴、張某某、張某1、張樹林、張海林簽訂的協議書。擬證明2014年8月4日經父母和子女協商后約定,隆化鎮(zhèn)東街村地號1/20/27,土地證號B0××24宅院的268.4平方米農村集體土地及上房老宅4間,南倒座房屋4間歸原告張海林、張樹林所有,未經所有者同意不得私自出售,同時還約定了如果將來拆遷補償款的分配等問題。協議有原、被告雙方的簽字,還有雙方父母和見證人簽字,此份協議沒有被撤銷,其他協議都是無效的。被告對該協議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達不到原告的證明目的,協議書約定的是兩位老人百年以后的事,而且協議寫的所有者是張國恒、徐鳳琴,而不是二原告,協議書上也寫了南倒座房屋是張某某出資建的。證據2、2016年8月3日被告張某某與張國恒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書復印件。擬證明此協議簽訂的時間為2016年8月,是在第一份協議簽訂之后簽訂的,房院作價10萬元,與市場交易價格不符,2016年8月份,原被告父母已經患有嚴重疾病,是被告使用騙取的手段簽訂的此協議,此協議是無效的。被告對此份協議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達不到原告的證明目的,因為雖然此份協議推翻了2014年8月4日的協議,但2014年8月4日的協議根本沒有履行;關于房價款,是經過張國恒跟張某某算賬后才確定價款為10萬元;該協議簽訂時張國恒和徐鳳琴屬于完全行為能力人,被告沒用使用任何欺騙的手段。證據3、張國恒出院記錄復印件。擬證明張國恒在2016年8月患腦血栓已經失語,證明張某某于2014年8月4日與張國恒簽訂房屋買賣協議時張國恒已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是被告用騙取的手段與張國恒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被告對出院記錄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達不到原告的證明目的,2016年9月23日張國恒突發(fā)腦出血在承德附屬醫(yī)院住院7天,回來又在縣醫(yī)院住院治療,這些病不影響張國恒清晰表達自己的意志。證據4、2006年8月23日隆集用(2006)第B0××24號土地證。擬證明2014年8月4日張國恒、徐鳳琴、張某某、張某1、張樹林、張海林簽訂的協議書后,張國恒將土地證交給了原告。被告對土地證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是換證的時候張樹林去拿的,老證一直在張國恒和徐鳳琴手中。證據5、證人張某1當庭證言。證稱:原告張樹林、張海林是我弟弟,被告張某某是我姐姐,我們家房子我父母不愿意賣,是我大姐欺騙我父母賣的,2014年我們簽了一個協議,當時明確房子不賣,就是開發(fā)后把她蓋房子花的錢給她;我父母原來身體都不錯,2015年開始不好的,我母親小腦萎縮,有兩次找不到家,其中一次還是派出所幫忙找的,2016年我父親和母親身體都不好了,我父親是農歷2016年10月份去世的,在去世前幾個月我父親就說不了話了。自己不要求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如果房子有自己的權利也放棄。證據6、證人張某2的當庭證言。證稱:我跟張國恒是一爺之孫,2014年8月4日他們寫協議的時候,他們先商量好了,張樹林去找的我,讓我當個見證人,我看寫得挺好,就簽了字。當時他們姐弟四人都在場,他們父母也都在場。他們父母一個是2016年陰歷10月份去世的,另一個相隔不到100天去世的。去世前去看過他們,去世前幾個月身體就不太好,神志不太清楚。被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除當庭陳述外,提交以下證據:證據1、2010年10月15日張國恒、徐鳳琴與張某某簽訂的協議書。擬證明南房四間和上房接的一間是張某某所蓋,而且還約定這些房子和土地歸張某某所有。原告認為此協議跟本案沒有關聯性,因為2014年8月4日張國恒、徐鳳琴、張某某、張某1、張樹林、張海林簽訂的協議的最后一條把以前所有的協議都否定了。證據2、1986年11月25日宅基地使用證復印件。擬證明張國恒把房子賣給張某某后,將房證和土地證給了張某某,并履行了過戶義務。原告認為此證是原來的,已經換新證了,換證后新證在原告手里。證據3、隆房權證字第××號房產證復印件及張國恒和徐鳳琴的結婚證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涉訴房屋已經過戶到張某某名下。原告認為房屋買賣協議是無效的,所以這個房產證應該也是無效的。本院調取的證據材料:證據1、本院依被告張某某申請調取的隆房權證字第××號房屋所有權檔案材料。原告認為涉訴房屋產權過戶是基于一個無效的協議,且過戶時張國恒患有嚴重的疾病,房屋買賣協議也沒有徐鳳琴簽字,所以過戶行為不應受到法律的保護,被告認為該房屋所有權檔案材料可以證明張國恒與張某某的房屋買賣協議是合法有效的,并且履行了過戶義務,也能證明張國恒和徐鳳琴當時是完全行為能力人,所以才可以去現場簽字捺印辦理過戶,辦證過程中工作人員對張國恒和徐鳳琴進行過詢問。證據2、本院依職權調取的土地登記檔案材料。原被告對此均無異議。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張某某與原告張樹林、張海林及系親姐弟關系,案外人張某1系原、被告之妹。2014年8月4日,張某某、張某1、張樹林、張海林與其父張國恒、其母徐鳳琴簽訂協議書一份,主要內容為:經張國恒、徐鳳琴夫婦及子女張樹林、張海林、張某某、張某1協商同意,就隆化鎮(zhèn)東街村地號1/20/27,土地證號B0××24號宅院所有權、使用權及贍養(yǎng)張國恒、徐鳳琴兩位老人相關事宜達成如下協議:1、此房院包括使用面積268.4平方米農村集體土地、上房老宅四間、南倒座房屋四間,歸張樹林、張海林兩兒子所有。2、此房院上房四間使用支配權:在張國恒、徐鳳琴兩位老人健在時歸其使用支配;在兩位老人百年之后歸張樹林、張海林兩兒子支配使用。南倒座四間使用權:在張國恒、徐鳳琴兩位老人健在時東兩間歸大女兒張某某使用支配,西兩間歸兩位老人使用支配;在兩位老人百年之后西兩間歸張樹林、張海林共同使用支配,東兩間仍由張某某支配使用。此房院未經所有者同意不得私自出售。3、在拆遷時,此房院整體(含土地、上房四間、南倒座四間)由長子張樹林代表全家與征用單位或個人協商、簽字、代領補償款或房產,并負責從其中支取壹拾伍萬元現金給予大姐張某某作為建造南倒座四間時的補償(如征用房補償的是房產由張樹林負責變現),其他余額(房產)歸張樹林和張海林共同所有。4、張國恒、徐鳳琴兩位老人贍養(yǎng)和百年以后喪葬費用問題。自2014年9月1日起張樹林、張海林、張某某、張某1四子女在每月5日前,每人每月向兩位老人繳納贍養(yǎng)費300元;在兩位老人生病時由四子女平均分擔醫(yī)療、護理費用;在兩位老人百年以后有長子張樹林主持安葬,費用由四子女共同負擔。5、上房四間現需要維修,由長子張樹林負責組織施工,由長女張某某暫時墊付修復費用,待以后按月在繳納贍養(yǎng)老人每月300元費用中扣除。6、以此房院(土地證、房產證)作抵押借的銀行貸款,由承辦子女負責償還本息,其他人不負責償還。7、張國恒、徐鳳琴夫婦此協議簽訂以前,與子女簽訂的任何協議均作廢,以此協議為準。此協議自簽字起生效。該協議簽訂后的2016年8月3日,被告張某某與其父張國恒私下另簽訂房屋買賣協議書一份,張國恒為甲方,張某某為乙方,主要內容為:甲、乙雙方就房屋買賣事項,經協商一致,達成以下條款:1、甲方自愿將坐落隆化縣隆化鎮(zhèn)××號房地產出賣給乙方,并將與所出賣該房產的相關的土地使用權同時出賣給乙方(附房產證復印件及該房產位置圖),四至以原房本及土地證為準。2、雙方議定上述房地產及附屬建筑物總價款為人民幣拾萬元。3、付款方式為一次性付清。4、甲方保證該房產合法、權屬清楚、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權。5、辦理房產證手續(xù)所產生的有關稅費由乙方承擔。6、甲方應在收到乙方房產總價款時將該房產交付乙方;屆時該房產應無任何擔保、抵押,無人租住、使用,無欠賬。7、交易成功后,如乙方過戶,甲方負責提供相應證件,費用由乙方自行承擔。8、本合同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一份,自簽字之日起生效。該房屋買賣協議簽訂后的2016年8月11日,張國恒、徐鳳琴、張某某共同到隆化縣城鎮(zhèn)房屋產權產籍監(jiān)理所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2016年8月25日,隆化縣城鎮(zhèn)房屋產權產籍監(jiān)理所核發(fā)隆房字第××號房屋所有權證,將張國恒原有的上房80.8平方米過戶到張某某名下。此后,張國恒、徐鳳琴夫婦相繼去世,張某某將坐落于隆化縣隆化鎮(zhèn)××號院的已過戶到自己名下的上房80.8平米及南倒座房屋四間作價55萬元一并賣給了案外人白立紅。目前,該房院由案外人白立紅居住。另查明,本案涉訴房屋坐落在隆化鎮(zhèn)××號,屬集體土地,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隆化鎮(zhèn)××村,登記土地使用權人目前仍為張國恒。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2014年8月4日張國恒、徐鳳琴、張某某、張某1、張樹林、張海林簽訂的協議書、2016年8月3日張某某與張國恒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書、證人張某1、張某2的當庭證言及本院調取的隆房權證字第××號房屋所有權檔案材料、土地登記檔案材料等證據在案佐證,經庭審調查核實,足以認定。本院認為,張國恒、徐鳳琴、張某某、張某1、張樹林、張海林于2014年8月4日簽訂協議書,就張國恒、徐鳳琴而言,具有遺囑性質。2016年8月3日,張國恒與張某某私下另行簽訂房屋買賣協議書,將房院作價10萬元整體賣與張某某,且共同到隆化縣城鎮(zhèn)房屋產權產籍監(jiān)理所辦理了產權過戶登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9條的規(guī)定,張國恒、徐鳳琴于2014年8月4日與其子女所簽協議書中有關遺囑方面的內容視為被撤銷。原告關于被告系采取欺騙手段與其父張國恒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并無證據予以證明。原告所提供的張國恒兩次出院記錄,記載的入院時間分別是2016年9月30日和2016年11月9日,均在2016年8月3日之后,不能證明被告與張國恒于2016年8月3日簽訂房屋買賣協議時,張國恒屬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人。至于被告提供的張國恒、徐鳳琴與張某某早在2010年10月15日簽訂的協議書,已被后來的協議所取代,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故,二原告關于確認2016年8月3日被告與張國恒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書無效、涉訴的隆集用(2006)第B0××24號宅院的土地和房屋歸二原告所有及被告將房院返還給二原告等請求,理由不當,不予支持。但被告在低價取得房屋所有權后,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另將房屋以高價轉賣他人,有悖親情與常理,根據民事活動應遵循的公平原則,被告應給予二原告適當經濟補償。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9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張樹林、張海林與被告張某某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樹林、張海林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夏俊超、被告張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東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被告張某某給付原告張樹林、張海林人民幣計二十萬元(小寫20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300元減半收取4650元,由二原告負擔2976元,被告負擔1674元。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孫德富
書記員:徐鵬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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