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梅某。
委托代理人張貴蓮,高密××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
被告高密奧某鞋業(yè)有限公司。
負責人黃祖恩,總經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張日信,山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趙龍,山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梅某與被告任某某、高密奧某鞋業(yè)有限公司、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中心支公司(下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貴蓮、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日信、被告高密奧某鞋業(y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日信、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月20日9時10分許,被告任某某駕駛魯G×××××號輕型廂式貨車沿平日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諸城市境內平日路79KM+175M處路段,因道路結冰車輛側滑至對行車道,與對行的趙相民駕駛的魯G×××××號小型普通客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張梅某、張梅玲、曹林娥受傷,兩車損壞。該事故經諸城市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任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趙相民、張梅某、張梅玲、曹林娥不承擔事故的責任。被告任某某駕駛的魯G×××××號輕型廂式貨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0547.90元、誤工費3680元、護理費2933.3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鑒定費1300元、后續(xù)治療費10400元、交通費490元,共計29221.23元。
被告任某某辯稱,對事故發(fā)生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任某某系高密奧某鞋業(yè)有限公司雇傭司機,事故發(fā)生在履行職務過程中,故任怡敏不應該承擔責任,應由公司承擔責任;事故發(fā)生后為原告墊付5000元,要求原告返還。
被告高密奧某鞋業(yè)有限公司辯稱,任某某系公司雇傭的司機,事故發(fā)生在從事雇傭活動中;事故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三者商業(yè)險(不計免賠,保額30萬元),保險期限均自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原告的損失應由該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fā)生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投保屬實;保險公司同意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評估費、施救費不予承擔;商業(yè)險約定的爭議解決方式為仲裁,不同意在本案中合并處理。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9時10分許,被告任某某駕駛魯G×××××號輕型廂式貨車沿平日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諸城市境內平日路79KM+175M路段時,因道路結冰車輛側滑至對行車道,與對行的趙相民駕駛的魯G×××××號小型普通客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張梅某、張梅玲、曹林娥受傷,兩車損壞。該事故經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書,任某某駕駛的機動車未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未實行右側通行,未保持安全車速,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之規(guī)定,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趙相民、張梅某、張梅玲、曹林娥不承擔事故的責任。
任某某系高密奧某鞋業(yè)有限公司雇傭司機,事故發(fā)生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其所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三者商業(yè)險(不計免賠,保額300000元),保險期限均自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
原告張梅某受傷后至諸城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面部開放性傷口,面部軟組織挫傷,腦震蕩。住院治療12天,于2013年2月1日出院,支出醫(yī)療費10487.9元,2013年2月1日支出診療證明費60元。
原告系高密市龍山糧油有限公司職工,事故發(fā)生前三個月即2012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資分別為1860元、1800元、1860元。受傷后未上班,單位停發(fā)其工資。
原告受傷后由其女兒邱治娟護理。邱治娟系青島駿通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職工,護理前三個月即2012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資分別為3000元、2900元、2900元,護理期間未上班,單位停發(fā)其工資。
經高密密水法律服務所委托,濰坊鳳城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于2013年4月28日對原告的傷情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原告之傷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時間為60日,護理期限4周,二次手術費用約需3000元。原告支付鑒定費1300元;經本院技術室委托,濰坊盛泰司法鑒定所于2013年9月27日對原告的傷情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張梅某之傷不構成傷殘,誤工時間為受傷后60日,護理為壹人護理30日(含住院期間),面部疤痕需整容性修復,參考費用10400元。原、被告對經本院委托由濰坊盛泰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均無異議。
因第二次鑒定意見為原告不構成傷殘,原告自愿放棄原訴訟請求中的殘疾賠償金18892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2371.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并按第二次鑒定意見主張后續(xù)治療費10400元、護理費2933.33元。
原告還主張交通費490元,并提交單據(jù)6份。
另查明,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任某某為原告墊付5000元。
還查明,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了本案同一事故的另三名受害人曹林娥、張梅玲、趙相民與本案三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以(2013)高民初字第2277號民事調解書確定被告保險公司賠償該案三原告共計12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認定書,急診病歷、住院病歷、病人費用明細、醫(yī)療費單據(jù)、診療證明費單據(jù),身份證,戶口本,高密市龍山糧油有限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及該公司出具的停發(fā)工資證明、工資表,青島駿通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及該公司出具的停發(fā)工資證明、工資表,濰坊鳳城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文書,濰坊盛泰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高密市柴溝鎮(zhèn)北園村委會與高密市公安局共同出具的撫養(yǎng)關系證明,鑒定費單據(jù),交通費單據(jù),交強險保單,商業(yè)險保單,被告提交的收款條,本院(2013)高民初字第2277號民事調解書及當事人陳述等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任某某駕駛機動車與趙相民駕駛的機動車輛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趙相民所駕駛車輛的乘車人張梅某受傷。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任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梅某不承擔事故責任。該事故認定客觀真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作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可以作為民事賠償權利的請求賠償。被告任某某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及商業(yè)三者險的責任額內賠償原告的損失。
對原告?zhèn)檫M行鑒定而作出的二份鑒定意見,本院依法采信由本院技術室委托濰坊盛泰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
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本院支持其10487.9元,診療證明費即病歷復印費不屬醫(yī)療費,該費用系原告取證支出,要求由被告承擔,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誤工費3680元【(1860元+1800元+1860元)÷90天×60天】,有停發(fā)工資證明,工資表為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護理費2933.33元[(3000元+2900元+2900元)÷90天×30天],有停發(fā)工資證明,工資表為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30元×12天),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后續(xù)治療費10400元,有鑒定意見書為證,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二次鑒定意見為原告不構成傷殘,對原告鑒定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交通費過高,本院酌情支持其200元。
被告任某某為原告墊付5000元,原告應予以返還。
綜上,原告的合理損失為:醫(yī)療費10487.9元、誤工費3680元、護理費2933.3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后續(xù)治療費10400元、交通費200元,共計28061.23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返還被告任某某墊付款500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28061.23元;
二、原告返還被告任某某墊付款5000元;
上述一、二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三、被告任某某、被告高密奧某鞋業(yè)有限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
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31元,由原告負擔30元,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市中心支公司負擔50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
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高磊
審判員 鐘建新
審判員 夏艷
書記員: 單英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