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農民,現住秦皇島市海港區(qū)。
委托代理人張曉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農民,現住海港區(qū)。系張某某之妻。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農民,現住秦皇島市青龍縣。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曉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現住秦皇島市青龍縣。
以上三上訴人委托代理人朱貴景,河北權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雷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農民,現住秦皇島市海港區(qū)。
委托代理人趙秘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農民,現住秦皇島市海港區(qū)。系張雷云之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曉磊,河北港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李玉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青龍滿族自治縣供銷合作社退休職工,現住秦皇島市海港區(qū)。
原審被告張小云(曾用名張曉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農民,現住廣州市。
上訴人張某某、張某某、張曉梅因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不服海港區(qū)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1995年張春海、李玉蘭夫妻移民到海港區(qū)海陽鎮(zhèn)侯莊村,審批的宅基地使用權人為張春海,家庭成員為妻子李玉蘭。批準的宅基地與原告家的宅基地相鄰。在使用過程中張春海的宅基地與張雷云的宅基地圈在了一個宅院中,張春海的宅基地位于南側,張雷云的宅基地位于北側。1995年原告在自己宅基地建造房屋3間,當時張春海宅基地上未建造房屋。張春海夫妻大部分時間與原告張雷云一起共同生活,張春海于2008年農歷2月27日去世。張春海是侯莊村民,其妻子李玉蘭是城鎮(zhèn)人口,現同原告張雷云共同生活。
原審法院認為,1995年原告與其父張春海移民至秦皇島市海港區(qū)海陽鎮(zhèn)侯莊村,經審批分別取得一處宅基地,兩家的宅基地南北相連,張春海建房申請表中載明“戶主張春海、妻子李玉蘭”,該宅基地的使用權人為張春海及其家庭成員李玉蘭。張春海去世后妻子李玉蘭仍享有宅基地使用權,李玉蘭的城鎮(zhèn)戶口不影響其對張春海宅基地的使用權,因為宅基地為集體所有不能作為個人的財產。在張春海去世后,經使用權人李玉蘭的允許,同時經宅基地的所有權人侯莊村民委員會的同意,原告在該宅基地上建房。對于所建房屋,根據物權的原始取得原則,認定原告對所建房屋享有所有權。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法》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確認原告張雷云對秦皇島市海港區(qū)海陽鎮(zhèn)侯莊村239號登記戶主為張春海的《河北省村鎮(zhèn)農民建房申請表》審批的建設用地范圍內的現有房屋享有所有權。案件受理費80元,由被告李玉蘭承擔(原告已預交,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均認可訴爭的房屋于2008年張春海去世后所建,建房時李玉蘭已經年滿76歲高齡,張某某在質證意見時稱,李玉蘭2008年得了腦出血,不怎么清醒,智力出現問題。由于1995年張春海、李玉蘭夫妻移民到海港區(qū)海陽鎮(zhèn)侯莊村后,一直隨長子張雷云共同生活,此時由張雷云組織建房符合常理。李玉蘭及村委會的證明證實,訴爭的房屋系張雷云出資所建,上訴人雖不認可,卻未提供相反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雖然雙方當事人均認可張春海與李玉蘭有收入,但是沒有證據證明該收入用于建房,故應認定訴爭的房屋系張雷云出資所建。上訴人稱訴爭的房屋系李玉蘭出資所建,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張雷云在父母宅基地建房時,張春海、李玉蘭夫妻的其他子女未提異議,應視為對該建房的認可,根據物權原始取得的原則,原審法院認定張雷云對訴爭的房屋享有所有權并無不當。上訴人稱訴爭的房屋歸李玉蘭所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張某某、張某某、張曉梅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子明審判員李德權代審判員鄒德林
書記員:孫 秀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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