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一審原告):張水龍,男,漢族,1963年3月27日出生,住蘄春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寧,湖北永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一審被告):湖北中陶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蘄春縣赤東陶瓷工業(yè)園。
法定代表人:許東勝,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玉龍,湖北亨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水龍因與上訴人湖北中陶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陶公司)勞動爭議一案,雙方均不服湖北省蘄春縣人民法院(2015)鄂蘄春民一初字第019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水龍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寧,上訴人中陶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玉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張水龍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判決支持本人一審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不支持中陶公司向本人賠償養(yǎng)老保險費是錯誤的。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是其法定義務,當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事后又因政策原因不能補繳的,上訴人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此項損失是完全符合相關規(guī)定的。2、一審法院認為本人主張雙倍工資的要求超過仲裁時效同樣是不正確的。雙倍工資同樣是屬于勞動報酬性質,應該適用勞動報酬特殊時效,而不適用一年時效,且在勞動爭議仲裁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并不認為上訴人超過仲裁時效。中陶公司在一審開庭時并未提出仲裁時效抗辯,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即使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人民法院不能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進行裁判。
中陶公司辯稱,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沒有簽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屬于懲罰性的,應當適用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原審對此認定是正確的。合同期滿后張水龍要求更換工種,但沒有部門接受他,遂自行離職,并非本公司要其離職。
中陶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蘄春縣人民法院(2015)鄂蘄春民一初字第01941號民事判決,駁回張水龍的訴訟請求。2、判決張水龍承擔一切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1、一審忽略張水龍合同期滿后自行離職的事實,武斷裁判本公司違法解除勞動關系,并適用二倍經濟補償金顯然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2、張水龍的起訴已超過仲裁時效的規(guī)定。2013年5月1日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已經終止之前的勞動合同關系,而勞動爭議的特殊仲裁時效為1年,故張水龍的起訴顯然超過時效的規(guī)定。
張水龍辯稱,本人并非合同期滿后自動離職,而是對方口頭通知不要來上班。對方稱有個調離申請,要求對方出示。中陶公司沒有與本人簽訂勞動合同,就應當支付雙倍工資,雙倍工資也屬于勞動報酬,不適用訴訟時效。
張水龍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中陶公司因解除雙方間的勞動合同支付賠償金或經濟補償金22620元;2、判決中陶公司賠償因不能補繳社會保險費而造成的養(yǎng)老保險損失22224元;3、判決中陶公司未簽訂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每月應支付的二倍工資4524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中陶公司系蘄春縣一私營企業(yè)。2012年5月張水龍進入中陶公司球磨車間工作;2013年3月,張水龍調入煤氣站任凈化工一職。同年4月25日,雙方簽訂一份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勞動合同。2015年5月20日,中陶公司下屬煤氣站張亞鵬通知張水龍明天不用上班,口頭將張水龍辭退,此后張水龍離開中陶公司。另查明:張水龍在湖北中陶實業(yè)有限公司工作期間,該公司沒有為張水龍辦理社會保險。張水龍離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為3704元。
一審法院認為:一、關于經濟補償問題?!秳趧雍贤ā返谌鍡l規(guī)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為書面形式”。第四十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秳趧雍贤ā返谒氖鶙l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的經濟補償”。本案中,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到期后,未續(xù)簽勞動合同,中陶公司口頭通知張水龍解除勞動關系,屬違法解除?!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違反本規(guī)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的經濟補償金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依照上述法律規(guī)定,中陶公司應按張水龍工作年限發(fā)放其相應的經濟補償金。經濟補償金計算應為3704元/月×3個月×2=22224元。中陶公司抗辯稱張水龍系因自身原因離開工作崗位,自動解除雙方勞動合同關系,不應支持經濟補償金的理由缺乏事實依據(jù),不予支持。二、關于補辦社會保險問題。張水龍在中陶公司工作期間,該公司未為張水龍繳納社會保險。《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十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吨腥A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欠繳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繳費單位逾期拒不交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因社會保險費繳納義務主體是用人單位和個人,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違背行政管理法規(guī),其法律關系是國家征繳部門與用人單位之間管理與被管理的行政關系,并非勞動爭議當事人之間的民事關系,因欠繳社會保險費發(fā)生的爭議,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范圍。張水龍可依法向勞動部門請求為其補繳社會保險費。故張水龍主張中陶公司賠償不能補繳的社會保險費給其造成養(yǎng)老保險損失22224元的請求,不予支持。三、關于雙倍工資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應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超過一年的仍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視為雙方當事人之間已從用工一年的當日起訂立了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本案中,2012年5月張水龍在中陶公司工作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中陶公司予以認可。雙方之間從2012年5月至2015年5月建立了勞動合同關系。雙方當事人的勞動關系于2012年5月建立,中陶公司應在2012年6月前與張水龍續(xù)訂勞動合同。中陶公司應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間向張水龍支付雙倍工資。因雙倍工資是用人單位應承擔的一種懲罰性賠償,追索雙倍工資不適用追索勞動報酬特殊時效,申請仲裁時效應為一年,時至今日張水龍?zhí)岢鲭p倍工資的訴求,因超過申請勞動仲裁時效規(guī)定,且雙方隨后補簽合法有效的勞動合同及不具備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必要條件,故對張水龍關于雙倍工資的請求,不予支持。遂判決:一、中陶公司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張水龍經濟補償金22224元;二、駁回張水龍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
綜上所述,上訴人張水龍、中陶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免予收取。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 華 審判員 涂建鋒 審判員 張 敏
書記員:熊方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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