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邯鄲市邯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振軍,河北誠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邯鄲市華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鄲市叢臺區(qū)亞太大廈8層。
法定代表人彭海龍,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秀田,系北京德和衡(邯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輝,系北京德和衡(邯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彭海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邯鄲市叢臺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秀田,系北京德和衡(邯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輝,系北京德和衡(邯鄲)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某某、上訴人邯鄲市華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彭海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均不服邯鄲市叢臺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4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張某某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改判被上訴人彭海龍對判決第一項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或者補充賠償責任。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理由:彭海龍使用了華某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且沒有證據(jù)證實該款用于公司。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其應當與華某公司共同承擔還款責任;華某公司2010年6月8日增資時,彭海龍出資300萬元,但銀行流水及驗資資料顯示,彭海龍2010年6月8日將華某公司的300萬元轉(zhuǎn)入了彭海龍賬戶,屬于虛假出資,彭海龍應當就華某公司未清償上訴人的借款本息承擔補充賠償責任。3、華某公司與彭海龍長期有資金往來,其不能證明資金往來的合法性,屬于濫用公司的獨立人格行為,應承擔連帶責任。
華某公司的上訴請求是: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理由是:上訴人2015年分三次向被上訴人償還了30萬元本金,而非利息。張某某向上訴人要款時,看到了上訴人的通知,并與上訴人達成口頭協(xié)議,同意免除上訴人支付利息的義務。之后逐步償還了30萬元本金。上訴人尚欠張某某借款20萬元本金,而非35,8913.33萬元及利息。
張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責令二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59340.83元及其利息;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判認定:2014年4月30日,原告張某某與華某公司簽訂借款協(xié)議,約定張某某借與華某公司500000元,借期1年,借款利率為年利率30%,3個月結息等。2014年4月30日,張某某以銀行轉(zhuǎn)賬方式將款借與華某公司。2014年7月30日,華某公司給付原告利息37500元。2015年5月12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22日,被告分別給付原告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后經(jīng)原告催要剩余款項,被告未予償還。故原告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張某某與華某公司簽有借款協(xié)議,原告亦將借款交付其。雙方之間的借貸關系事實清楚,予以認定。原告要求華某公司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jù),予以支持。關于應當償還的借款本金數(shù)額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為500000×0.025×9+500000×(0.025÷30)×12=117500元。截止2015年5月12日華某公司欠原告利息117500-100000=17500元。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7月22日應支付利息500000×0.025×2+500000×(0.025÷30)×10=29166.67元。截止到2015年7月22日,華某公司欠原告利息(17500+29166.67)-50000=-3333.33元。本金為500000-3333.33=496666.67元。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6日的利息為496666.67×(0.025÷30)×15=6208.33元。本金為496666.67-(50000-6208.33)=452875.00元。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22日利息為452875.00×(0.025÷30)×16=6038.33元。本金為452875-(100000-6038.33)=358913.33元。原告主張的超過此部分數(shù)額,不予以支持。關于利息,應以358913.33為基數(shù),自2015年8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計算。原告主張的被告彭海龍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請求,其提交的證據(jù)不能證實該主張,不予支持。華某公司辯稱2014年12月以后不在計息以及償還原告的均是本金,無證據(jù)支持,不予采信。一審法院據(jù)此判決:一、邯鄲市華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償還張某某借款本金358913.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以358913.33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24%計算);二、駁回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690元,保全費2520元,共計9210元,由邯鄲市華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程序中,上訴人華某公司提交了彭海龍向華某公司轉(zhuǎn)款60萬元的記賬憑證和銀行轉(zhuǎn)款憑證。張某某對該證據(jù)的質(zhì)證意見:認可證據(jù)的真實性,經(jīng)本院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主要問題有二個:其一、華某公司2015年三次向張某某償還的30萬元是本金,還是利息。華某公司上訴主張,張某某向其索要借款時,看到了上訴人公告,公告內(nèi)容是選擇要房產(chǎn)或者選擇償還本金,利息以后再說。其口頭同意免除上訴人應當承擔的利息。該合意具有法律效力。但華某公司沒有證據(jù)證明張某某口頭同意其公告內(nèi)容,也沒有書面證據(jù)證實,故不予采信;其二、彭海龍與華某公司是否存在抽逃資金,或者與公司資金混同、財務管理不清晰的事實,是否構成公司人格和股東人格混同。根據(jù)工商登記資料顯示,彭海龍是華某公司的股東之一。邯鄲銀行交易記錄顯示,彭海龍與華某公司自2013年6月14日至12月30日有多筆的資金轉(zhuǎn)入與轉(zhuǎn)出,長達半年之久,不能說明具體交易的內(nèi)容。據(jù)彭海龍陳述,其銀行卡實際用于公司經(jīng)營。上述行為顯然屬于個人財產(chǎn)與公司資金在財務管理上難以清晰區(qū)分,公司人格和股東人格高度混同,損害了債權人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guī)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彭海龍和華某公司的行為屬于上述情形。故彭海龍應對公司所負張某某的債務應當承擔清償責任。張某某上訴理由成立,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二)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邯鄲市叢臺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47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邯鄲市華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償還張某某借款本金358913.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以358913.33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24%計算;
二、撤銷邯鄲市叢臺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47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駁回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彭海龍對本判決第一項所判邯鄲市華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承擔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審案件受理費6690元,保全費252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元6680元及3300元均由上訴人邯鄲市華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建英 審判員 楊海山 審判員 王志平
書記員:常新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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