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農民,住河北省承德市灤平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小江,河北華川律師事務所執(zhí)業(yè)律師。被告: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農民,住河北省承德市灤平縣。被告: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市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雙灤區(qū)。被告:張鳳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農民,住河北省承德市灤平縣。被告:張鳳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農民,住河北省承德市灤平縣。被告張鳳祥、張鳳云委托訴訟代理人:劉佳歡,河北嘉辯律師事務所執(zhí)業(yè)律師。被告:張鳳芹(曾用名張鳳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市民,住河北省石家莊市新華區(qū)。
原告張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祖墳補償款6.75萬元;2、訴訟費由五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3年4月,灤平縣偉源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因生產經營需要占用原告家庭張氏祖墳14座,支付補償96萬元(四份84萬加上12萬),張氏祖墳由四支人構成,分別為爺爺張玉山、二爺張玉春、三爺張玉堂(無后代)、四爺張玉海(無后代)。原告是爺爺張玉山這支一員。也就是說本案張氏現活在世上的,只有爺爺和二爺這支。原告認為張氏祖墳補償應該按兩支平均分配,即每支分配48萬元。原告所在爺爺張玉山這支應該由張啟、張鳳生、原告、張春生共同分配,張啟個人領取的21萬元,原告已經通過對張啟的訴訟要回自己應得部分,原告還應該分得27萬當中屬于自己的部分,這部分由五被告領取,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張某、張某辯稱:我不同意給這筆錢,按原告訴狀中所述我們應該分48萬,實際我們實分21萬,還差我們27萬沒分夠呢。我父親的9萬,我和張某我們哥倆分了,一共給了我們張氏祖墳84萬,祖墳方面我們分了21萬。最終我們哥倆實得30萬,每人15萬。誰同意誰簽字誰領錢。被告張鳳祥、張鳳云辯稱:第一,原告在訴狀中所陳述的內容與實際事實不符。張氏祖墳由四支人構成,大爺張義山、二爺張義春、三爺張義堂、四爺張義海。因四爺張義海無子缺人侍奉及無人養(yǎng)老送終,后二爺張義春在康德七年(偽滿洲國時期年號,即公元1941年)將長子張存過繼給四爺張義海,并簽訂了過繼文書。此后,四爺張義海一支人的發(fā)展情況為:張存(兒子一輩),張鳳祥、張鳳平、張鳳云(孫子一輩,其中張鳳平已過世)。因此,并不是原告陳述的只有兩支人。第二,灤平縣偉源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因經營需要占用張氏祖墳,后張氏家族成員除了張啟外與灤平縣偉源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遷墳協議。雖然張啟(原告張某某父親)未在遷墳協議書中簽名,但張啟、張某某、張春生、張鳳生共同在《關于鐵馬村張氏家族祖墳以及張啟父母遷墳問題的說明》和“領條”上簽了名字,并領取了遷墳協議中按照四支人分配的補償款21萬元。因此二答辯人認為,原告張某某一支人簽名并領款的行為,實際上屬于是對遷墳協議的追認,等同于認可了按照四支人分配遷墳補償款的分配方案。故張氏家族與灤平縣偉源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遷墳協議合法有效,且已經實際履行完畢,二答辯人不應再向原告支付遷墳補償。綜上所述,原告的起訴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張鳳芹辯稱:1、原告張某某起訴我們,是沒有理由的,因補償是對張啟,不是對張某某;2、原告所說按兩支人分配是不對的,解放前都是分家各過各的日子,不能按兩支人算;3、我主張的是按誰父母的墳誰管,其他祖墳平分,基本合情合理。當時礦上也同意我的意見,所以才這樣分的。原告所得21萬加9萬由張啟一人所得;張某、張某每人15萬;張鳳祥、張鳳云共計27萬,由二人平分;張鳳芹所得21萬加6萬共計27萬元由哥五個每人分得5.4萬元。請法院依法判決。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原告張某某當庭出示如下證據材料:1、張氏家庭成員關系圖及補償明細復印件一份,經當地村委會蓋章證實合法有效,證明不應該按四支分,應該按原告主張的兩支分,因三爺、四爺沒有后代;2、(2015)灤民初字第2089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證明爭議的祖墳84萬元,由5被告領取的情況是經法院查明的,也是當事人承認的;3、(2016)冀08民終1225號民事判決書一份,這份判決是中院的終審判決,證明原告就祖墳補償向偉源礦業(yè)提起過訴訟,該份判決表明,不應該再向偉源礦業(yè)主張,所以才向法院起訴5被告;4、(2015)灤民初字第3521號民事判決書一份明確補償款的是張氏家族的共有財產,不屬于遺產。被告張鳳云、張鳳祥的質證意見為:1號證據,真實性不認可,首先從證據形式上該證據沒有鐵馬村村主任簽字,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另外,村民委員會也不是出具此類證明的主體,村委會不能夠詳細的清楚張氏家族的分支和脈絡,結合庭審原被告均是張氏家族成員,尚且存有異議,村委會作為家族外的一個主體,更不可能清楚張氏家族的成員關系,所以對該份證據不認可;2號證據,真實性認可,對于領取款項的內容也認可,但對于原告的證明目的不認可,通過原告出示的該份判決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可以證明,“本案原告張啟雖未實際到場在協議上簽字,但其后于2014年1月21日將其補償款領取完畢的行為,是對張氏家族與偉源礦業(yè)的協議的追認,至此偉源礦業(yè)已就張氏家族補償一事達成一致,且已履行完畢。”3號證據,對該判決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原告的證明目的不認可,該判決中本院認為部分(略),證明已經經過審理;4號證據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結合原告提交的2、3、4號證據,可以看出原告及其父親的起訴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判決中均認為應按照張氏家族與偉源礦業(yè)的遷墳協議來履行合同。被告張某、張某、張鳳芹的質證意見為:同答辯意見。被告張鳳祥、張鳳云當庭出示如下證據材料:1、過繼文書一份,提交復制件(內容略,見原件),出示原件,證明二爺張義春在康德七年(偽滿洲國時期年號,即公元1941年)將長子張存過繼給四爺張義海,張義海的兒子是張存,張鳳祥、張鳳云系張存兒子;2、遷墳協議書復印件一份,證明張氏家族成員除了張啟外已經與灤平縣偉源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就遷墳補償事宜簽訂了協議,協議合法有效,已經履行完畢;3、我方申請灤平縣人民法院調取的(2015)灤民初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書以及卷宗,以及代理人申請灤平縣人民法院調取的(2015)灤民初字第2089號民事判決書、(2016)冀08民終1226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張啟雖未在協議上簽字,但原告張某某一支人簽名并領款的行為,實際上屬于是對遷墳協議的追認,等同于認可了按照四支人分配遷墳補償款的分配方案。被告張某、張某:沒有證據,我們哥倆就是分的張義春一支的補償款,沒有多分。原告張某某的質證意見為:1號證據不認可,真實性無法認定;2號證據,關于簽名協議原告不知情,至于后來原告父親張啟和偉源礦業(yè)另行簽訂的合同是自己單方簽訂的合同,與這份沒有關系,原告及其父親不知道這份協議的存在。同時這份協議能夠證明,張鳳芹的那份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協議明確祖墳是14座,一個人沒有權利領取祖墳的錢,損害了原告的利益;3份判決,從訴訟請求來看,原告是第一次向貴院提出訴請,之前的訴訟是原告和偉源礦業(yè)及張啟之間的訴訟,因為原告和偉源礦業(yè)的訴訟打完終審,沒有理由再向礦上主張權利,才向5被告主張自己對于祖墳的權利。遷墳補償款是張氏后代共有財產。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所述的張玉山與被告所述的張義山系同一人、原告所述的張玉春與被告所述的張義春系同一人、原告所述的張玉堂與被告所述的張義堂系同一人、原告所述的張玉海與被告所述的張義海系同一人。原告張某某與五被告均系灤平縣小營滿族鄉(xiāng)盆窯村張氏家族成員。2013年灤平縣偉源礦業(yè)有限公司因生產經營需要占用張氏家族祖墳14座,并與部分張氏家族成員代表簽訂了一份遷墳協議,確定了補償方案,補償款為84萬元,按四份進行分配,每份21萬元。原告張某某的爺爺張義山(張玉山)這一代人共哥四個,長子張義山(張玉山)、次子張義春(張玉春)、三子張義堂(張玉堂)、四子張義海(張玉海),四人均已去世。其中原告張某某的父親張啟作為張義山(張玉山)的兒子分得補償款21萬元;張義春(張玉春)的兒子張某、張某分得補償款21萬元;張義堂(張玉堂)無兒女;張義海(張玉海)也無親生兒女,但張義春(張玉春)、張義海(張玉海)在世時,張義春(張玉春)將自己的兒子張存(已去世)過繼給了張義海(張玉海)為子,所以張存的兒子張鳳祥、張鳳云分得補償款21萬元;被告張鳳芹(曾用名張鳳琴)的父親張樹(已去世)系張義春(張玉春)之子,被告張鳳芹以張樹的名義占有遷墳協議四份中的一份,張鳳芹分得補償款21萬元。對于祖墳數目及補償款數額原、被告均無異議。另查明,原告張某某的父親張啟雖未在遷墳協議上簽字,但已實際領取了21萬元補償款。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張某、張某、張鳳祥、張鳳云、張鳳芹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小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張某、張鳳祥、張鳳云、張鳳芹、被告張鳳祥、張鳳云委托訴訟代理人劉佳歡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張義海(張玉海)與張存形成了收養(yǎng)關系,張存的子女張鳳祥、張鳳云有權分得補償款,故對原告張某某認為張義海(張玉海)無子女,張鳳祥、張鳳云不應分得補償款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被告張某、張某、張鳳祥、張鳳云按遷墳協議分得補償款的行為符合法律規(guī)定。對原告張某某要求被告張某、張某、張鳳祥、張鳳云因不當得利返還補償款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灤平縣偉源礦業(yè)有限公司與張氏家族簽訂了遷墳協議,該協議約定被告張鳳芹單獨分得四份補償款中的一份,遷墳協議上有包括被告張鳳祥、張鳳云、張某、張某在內的張氏家族成員簽名確認。原告張某某父親張啟雖然當時沒有在遷墳協議上簽名確認,但事后原告張某某的父親張啟領取了遷墳協議約定的21萬元補償款,原告張某某父親張啟的行為應認定為對遷墳協議內容的追認,原告張某某也通過訴訟分得了其父親張啟領取的21萬元補償款中的一份。被告張鳳芹單獨分得四份補償款中一份的行為已經得到了該份遷墳協議涉及的張氏家族成員的認可,因此,對原告張某某要求被告張鳳芹因不當得利返還補償款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人民幣1480.00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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