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浩然,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漢族,住址黑龍江省伊春市西林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斌,河北榜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耿喆雄,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漢族,住址保定市北市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向陽,河北佳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浩然與被告耿喆雄返還原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浩然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斌、被告耿喆雄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向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浩然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權,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家園小區(qū)××單元××室);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原告在高陽縣溫馨家園小區(qū)有房產一處,位于該小區(qū)12棟4單元402室,起初被告有意向購買該處房產,通過介紹人聯系原告之父張貴,達成初步購買意向。201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之父預交了3萬元定金,由原告之父給被告出具收條。后經被告與原告之父協商,雙方一致同意解除了上述購房意向。2017年4月5日原告之父將收取的定金3萬元返還給了被告,被告將定金收條退回原告之父,至此雙方的合同關系解除。但被告仍在原告所有的該處房產內居住,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遷出,被告拒不搬走,嚴重影響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特向法院提取訴訟,要求被告停止侵權,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張浩然在高陽縣××家園小區(qū)××單元××室擁有房產一處,起初被告耿喆雄有意向購買該處房產,通過介紹人聯系原告之父張貴,達成初步購買意向。201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之父預交了3萬元定金,由原告之父給被告出具收條。后原告之父將收取的定金3萬元返還給了被告,被告將定金收條退回原告之父?,F被告耿喆雄仍然在原告所有房屋內居住。
庭審中,原告張浩然為了證實其主張,提交了房屋產權證書一份、收條一份及錄音光盤和錄音說明一份。
被告耿喆雄質證稱:1、被告耿喆雄對房本的真實性無異議;2、對收條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收條也反映出被告按照約定交付了3萬元定金,該收條性質為定金合同,自定金交付完成后雙方之間的房屋買賣定金合同即產生法律效力,原告應該按照約定履行房屋買賣之后的義務,收條不能說明雙方協商一致解除了合同;3、對通話錄音的真實性無異議,通話錄音也反映出是由于原告單方違約,不繼續(xù)履行合同義務出售案涉房屋,是原告違約在先。另被告耿喆雄出示通話錄音光盤一份、裝修款收條復印件一份、裝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裝修報價單各一份、裝修收據清單若干欲證實其對房屋進行了裝修及家電購置產生的各項費用。庭審中被告耿喆雄申請證人張某出庭作證,證人張某證實,經其介紹,被告耿喆雄購買原告位于高陽縣××家園××單元××室房產××套。201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之父交付3萬元定金,說好把房子以36萬元賣給被告耿喆雄,期間原告及其父親反悔,退定金的時候原告之父說可以讓被告住到2017年年底,并賠償被告的裝修費用。
原告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1、對于被告提交的錄音證據,通過內容可以顯示該段錄音僅有張浩然個人的一些表述,均沒有體現通話開始及結束,顯見是通過剪輯而成,該證據不具有真實性我方不予認可。從錄音內容看,原告對被告仍在原告所屬房屋內居住是出于不情愿,完全是由于其父與被告之間達成過購房意向所遺留后續(xù)問題導致的。被告仍在其房屋內居住,并非出于原告本意。2、對被告提交的各項費用票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且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對證人張某證言,其質證稱:對于原告所證事實因其表述在其整個參與過程中一直均是以原告之父張貴與被告協商處理,其均未提到原告本人參與。首先其證明內容不能證實原被告之間存在房屋買賣關系,另在3萬元定金退還時雙方是一種合同協商,一致同意后返還定金和收條,這一過程可以證實雙方互相返還時被告與原告之父之間的房屋買賣意向已經解除。
本院認為,原告張浩然作為涉案房屋的合法權利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被告辯稱其退定金的時候原告之父說可以讓被告住到2017年年底,原告不予認可,且其稱亦未向其父授予過此類權利,對被告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繼續(xù)居住原告的房屋沒有依據,應從涉案房屋內遷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條、第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耿喆雄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從原告張浩然所有的房屋(高陽縣溫馨家園小區(qū)12棟4單元402室)搬出。
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被告耿喆雄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蔣 政
書記員:段希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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