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山西省盂縣。
委托代理人張彥彥,河北英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秘軍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被告平山縣錦橋汽車運輸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橋汽車公司)。
負責人張麗梅,總經理,身份證號xxxx。住所地:平山縣石閆路北段路北。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131799566784M。
委托代理人蓋江濤,公司員工。
被告范飛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平山
縣建材街金輝花園712便利店,身份證號13013119820621211X。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平山支公司)。
負責人康春更,經理,身份證號xxxx。住所地:平山縣中山西路濱河商廈。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131808080357Y。
委托代理人李樹成,公司職員。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秘軍軍、范飛飛、錦橋汽車公司、人保平山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史志平獨任審判,于2017年2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彥彥,被告范飛飛、被告錦橋汽車公司委托代理人蓋江濤、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樹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秘軍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12時30分左右,被告范飛飛雇傭的司機秘軍軍駕駛掛靠被告錦橋汽車公司的冀A×××××、冀APU05掛大貨車,沿301省道自南向北行駛至大坪村道口,與前方自南向北行駛向西左轉彎的原告張某某無證所駕無牌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30日平山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平公交認字【2016】第1217123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張某某與被告秘軍軍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山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醫(yī)院診斷:1、左枕頂部急性硬膜下血腫;2、雙下肺挫傷;3、后枕頂部頭皮挫擦傷;4、面部多處皮擦傷。2017年1月4日出院,住院18天,花醫(yī)療費26722.22元(被告范飛飛墊付6000元)。出院醫(yī)囑:注意休息,加強營養(yǎng)。如有不適可到當?shù)匦l(wèi)生院或來我院隨診。原告住院期間由其妻護理。本院根據(jù)原告申請,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7)冀0131財保2號民事裁定書,扣押秘軍軍駕駛的冀A×××××、冀APU05掛大貨車一輛。后被告秘軍軍提供反擔保,本院解除保全措施。
另查明,被告秘軍軍駕駛的事故車輛冀A×××××、冀APU05掛大貨車在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附加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事故責任認定書、診斷證明書、病歷、醫(yī)療費票據(jù)、營業(yè)執(zhí)照及保險單等證據(jù)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平山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平公交認字【2016】第1217123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張某某與被告秘軍軍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原、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平山縣人民醫(yī)院的醫(yī)療費26722.22元(被告范飛飛墊付6000元),有醫(yī)院的正式票據(jù)、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證據(jù),應予認定。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天×18天=1800元。原告出院醫(yī)囑載明加強營養(yǎng),其要求1660元,提供收據(jù),被告提出異議,不予認定。可酌定700元。原告出院醫(yī)囑載明注意休息,并未注明休息多長時間,且2017年2月10日的診斷證明書無注明休息多長時間,也無檢查記錄及收費票據(jù)印證,不能證明原告連續(xù)誤工,誤工時間酌定40天。原告稱自己為盂縣孫家莊鎮(zhèn)西盂北村砂石礦員工,日工資131元,提供單位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誤工證明、事故發(fā)生前三個月工資證明,應予認定。誤工費131元/天×40天=5240元。原告住院期間由其妻護理。原告要求參照護理標準91元/天,計算住院18天,被告認可,本院予以支持。護理費91元/天×18天=1638元。原告住院、出院確需支付交通費用,其要求交通費1949.6元,提供收據(jù)、車票,被告提出異議,且原告不能證明提供的車票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不予認定??勺枚?00元。原告要求摩托車損失1000元,未提供證據(jù),同時表示認可保險公司核定的數(shù)額。被告保險公司驗損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秘軍軍駕駛的事故車輛冀A×××××、冀APU05掛大貨車在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附加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的損失醫(yī)療費26722.22元(被告范飛飛墊付6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營養(yǎng)費700元=29222.22元,超出交強險醫(yī)療費用10000元理賠限額,超出部分19222.22元,根據(jù)事故責任劃分被告秘軍軍承擔19222.22元×50%=9611.11元,由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賠付。誤工費5240元+護理費1638元+交通費600元=7478元及車損500元,均未超交強險財產及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由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承擔。被告范飛飛墊付款6000元,應在賠付原告款中扣除。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共賠付原告款10000元+9611.11元+7478元+500元-6000元=21589.11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某經濟損失21589.11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被告范飛飛墊付款6000元;
三、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4元,保全費320元,共計664元,原告張某某承擔144元,被告范飛飛承擔520元,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史志平
書記員:霍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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