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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海波與王某某、河南省焦作市坤博運輸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張海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襄陽市襄城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裴道文、胡雪飛,湖北大諾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焦作市溫縣。被告:河南省焦作市坤博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溫縣新洛路西段前崗村北。法定代表人:趙志宏,經(jīng)理。被告:王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棗陽市。被告:劉昌軍,男,1975年9月15日,漢族,住襄陽市樊城區(qū)。被告王峰和劉昌軍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淵,湖北檀溪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縣支公司。營業(yè)場所:溫縣司馬大街與太行路交叉口東南角。負責人:張園園,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緱旭,河南蒼穹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長江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營業(yè)場所: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魯巷光谷街1號光谷資本大廈4樓401室。負責人:趙金元,總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猛,湖北中和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海波與被告王某某、河南省焦作市坤博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坤博公司)、王峰、劉昌軍、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縣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險溫縣支公司)和長江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以下簡稱長江財險武漢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王偉獨任審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海波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裴道文,被告王峰和劉昌軍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淵、被告人壽財險溫縣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緱旭及被告長江財險武漢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坤博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審結(jié)。原告張海波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六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22103.80元、后續(xù)治療費1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60元、營養(yǎng)費1360元、殘疾賠償金68792元(含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0020元)、誤工費18266.67元、護理費1644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1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合計147322.47元。上述損失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承保的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不足部分由其余四被告賠償;2、依法對原告在事故中受損的鄂F×××××小型轎車委托鑒定,并判令被告依法承擔賠償責任;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10時00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駕駛豫H×××××重型倉柵式貨車沿福銀高速自東向西行駛,行至福銀高速向1249KM+500M處時,與前方排隊等候通行的原告駕駛的鄂F×××××小型轎車尾隨相撞,并推移該車引發(fā)連環(huán)相撞,造成豫H×××××重型倉柵式貨車、鄂F×××××小型轎車及被告王峰駕駛的鄂F×××××輕型廂式貨車三車不同程度受損,原告受傷。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被告王某某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及被告王峰無責任。因豫H×××××重型倉柵式貨車的所有人系被告坤博公司,且該車在被告人壽財險溫縣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鄂F×××××輕型廂式貨車的所有人系被告劉昌軍,且該車在被告長江財險武漢分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故請求判如所請。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出答辯意見。被告坤博公司在庭審后提交答辯狀辯稱,豫H×××××重型倉柵式貨車的實際所有人為宋啟營,該車只是掛靠我公司運營,被告王某某系宋啟營雇請人員,應追加宋啟營為本案共同被告;我公司為豫H×××××重型倉柵式貨車在人壽財險溫縣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保額為1500000元的商業(yè)三者險(不計免賠),應由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的各項合理損失,因該車已足額投保,我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各項損失應提供證據(jù)證明并依法核定;本案訴訟費、鑒定費應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事故發(fā)生后宋啟營先行賠償原告10000元,應予以返還。被告王峰、劉昌軍辯稱,我方對于本案事故沒有任何過錯,原告要求我方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請求駁回原告對我方的訴訟請求;本案一起事故造成多方財產(chǎn)受損,在處理時應預留相應份額。被告人壽財險溫縣支公司辯稱,對本案事故責任劃分無異議,豫H×××××重型倉柵式貨車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及保額為1500000元的商業(yè)三者險(不計免賠),在不存在免賠情形的情況下同意依法賠償。本案系三方事故,應依法分配和預留賠償款,同時,原告的損失應先由我公司和被告長江財險武漢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按比例分別賠償;訴訟費、鑒定費不屬保險賠付范圍,我方不應承擔。被告長江財險武漢分公司辯稱,同意在交強險無責賠償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但原告的訴訟請過高應予核減;鑒定費、訴訟費不屬理賠范圍。經(jīng)審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10時,被告王某某持B2型駕駛證駕駛豫H×××××重型倉柵式貨車沿福銀高速由東向西行駛至福銀向1249KM+500M處時,遇前方因交通事故道路受阻,追尾撞上前方停駛排隊等候通行的原告張海波駕駛的鄂F×××××小型轎車,并推行該車撞上前方被告王峰持C1型駕駛證駕駛的鄂F×××××輕型廂式貨車,造成三車不同程度受損,原告張海波受傷的交通事故。后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被告王某某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張海波及被告王峰在此事故中無責任。事故發(fā)生當日,原告先被送往老河口市第一醫(yī)院進行救治,隨后遵醫(yī)囑轉(zhuǎn)入襄陽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1、右側(cè)脛骨下端骨折;2、上腹部外傷。在該院住院治療16天,2017年3月9日出院醫(yī)囑:繼續(xù)臥床休息2月,需陪護1人,定期每周一骨科門診復查,不適隨診等。原告出院后,該院分別于2017年5月9日和2017年6月9日2次為其出具休息1月,需陪護1人的診斷證明,同時載明原告的傷情需二次手術取出內(nèi)固定。上述治療過程,原告共花費醫(yī)療費用22103.80元。2017年7月3日,原告?zhèn)榻?jīng)襄陽公正司法鑒定所鑒定,其右踝關節(jié)的傷殘程度屬10級,后續(xù)取出內(nèi)固定等約需后續(xù)治療費12000元。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1500元。審理中,被告人壽財險溫縣支公司申請對原告的傷殘程度進行重新鑒定,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后委托襄陽職業(yè)技術學院附屬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程度進行重新鑒定,2018年1月11日該所出具重新鑒定意見:原告右脛骨下端粉碎性骨折所遺留的后遺癥已構(gòu)成10級傷殘。被告人壽財險溫縣支公司為重新鑒定支付鑒定費3000元。審理中,原告陳述被告王某某在其治療過程中先行支付了10000元賠償款,但王某某并未說明該款是他人委托其支付;對于是否追加宋啟營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認為即便坤博公司在答辯狀中的陳述屬實,坤博公司作為被掛靠方也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有權(quán)選擇向承擔連帶責任的全部或部分主體主張權(quán)利,不同意追加宋啟營為本案共同被告。另查明,事故車輛鄂F×××××小型轎車的所有人系原告張海波,由于該車在庭審前尚未定損,庭審中原告張海波表示對車輛損失另案主張,撤回了要求賠償該車車輛損失的訴訟請求;事故車輛豫H×××××重型倉柵式貨車的所有人為被告坤博公司,坤博公司雖然在庭后提交答辯狀稱并非該車的實際所有人,但未提交證據(jù)證明,該車在被告人壽財險溫縣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保額為1500000元的商業(yè)三者險(不計免賠),交強險保險合同約定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事故車輛鄂F×××××輕型廂式貨車系被告劉昌軍所有,被告王峰系劉昌軍雇請的人員,該車在被告長江財險武漢分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交強險保險合同約定在被保險人無責任時,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元,無責任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元。還查明,原告張海波之母范玉莉生于1939年6月21日,其共生育有原告張海波等子女二人,目前需原告贍養(yǎng)。又查明,原告張海波系城鎮(zhèn)居民,審理中其主張事發(fā)前每月的工資收入為4000元,為此提交了浙江金巖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樊城支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勞動合同復印件、誤工證明、銀行卡賬戶明細清單及證人杜某的當庭證言等證據(jù)證明,但上述部分證據(jù)未提交原件,且證明內(nèi)容相互矛盾,不能達到證明目的。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原告張海波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經(jīng)濟損失為:醫(yī)療費22103.80元、后續(xù)治療費1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20元(20元×16天)、殘疾賠償金63782元〔殘疾賠償金58772元(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20年×10%)+母范玉莉生活費5010元(城鎮(zhèn)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性支出20040元×5年÷2人×10%)〕、誤工費10627.27元(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365天×132天,計算至定殘前一日)、護理費1432.42元(居民服務業(yè)32677元÷365天×16天)、交通費300元及鑒定費1500元,合計112065.49元。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quán)益,應當承擔侵權(quán)責任。被告王某某駕駛機動車違反交通法規(guī)導致本案事故發(fā)生,交警部門認定其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事實清楚、責任劃分準確,本院予以確認。王某某依法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人壽財險溫縣支公司為王某某駕駛的車輛承保交強險和和商業(yè)三者險,依法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長江財險武漢分公司為被告王峰駕駛的車輛承保交強險,雖然被告王峰在本案事故中無責任,但根據(jù)交強險保險條款的約定,該公司仍應在被保險人無責的情況下承擔相應賠償責任;被告坤博公司辯稱其不是車輛的實際所有人,但未提交證據(jù)證明,本院對其辯稱主張不予采納,由于原告在審理中未舉證證明坤博公司對損害的發(fā)生存在過錯,本院對原告要求坤博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峰、劉昌軍對于本案事故不存在過錯,對原告要求二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1360元過高,本院調(diào)整為320元;原告訴請賠償營養(yǎng)費1360元,因無需加強營養(yǎng)的醫(yī)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訴請賠償殘疾賠償金68792元(含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計算不當,本院調(diào)整為63782元;原告訴請賠償誤工費18266.67元,考慮到其屬城鎮(zhèn)居民,又不能證明其有固定工資收入,本院參照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對其中的10627.27元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賠償護理費16440元過高,由于沒有出院后仍需護理的醫(yī)囑,本院參照居民服務業(yè)標準對其住院期間的護理費1432.42元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賠償交通費500元,本院結(jié)合其傷情、治療經(jīng)過等實際情況對交通費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訴請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過高,本院考慮其傷情、本地經(jīng)濟水平等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人壽財險溫縣支公司和長江財險武漢分公司分別為豫H×××××重型倉柵式貨車和鄂F×××××輕型廂式貨車承保交強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之規(guī)定,應在承保的交強險賠償限額內(nèi)按比例分別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張海波的醫(yī)療費用為34423.80元,超出各方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和,應由被告人壽財險溫縣支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限額內(nèi)賠償10000元,由被告長江財險武漢分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限額內(nèi)賠償1000元;原告的傷殘賠償費用為79141.69元,未超出各方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和,其中被告人壽財險溫縣支公司承保限額占保險責任限額之和的90.91%,故應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71947.71元,被告長江財險武漢分公司承保限額占保險責任限額之和的9.09%,故應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7193.98元。原告超出交強險賠付范圍的損失為24923.80元,應根據(jù)各方的過錯程度進行賠償,被告王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應對原告上述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由于其駕駛的豫H×××××重型倉柵式貨車在被告人壽財險溫縣支公司投保有保額為1500000元的商業(yè)三者險,原告上述損失未超出商業(yè)三者險賠償責任限額,應由被告人壽財險溫縣支公司在承保的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nèi)全額予以賠償。由于原告的全部損失已在保險責任限額內(nèi)得到賠償,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賠償?shù)脑V訟請求本院不再支持。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坤博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放棄了自身的訴訟權(quán)利,不影響案件的審理。對于原告在治療過程中被告王某某交付的10000元賠償款,由于權(quán)利人不明,可待雙方另行結(jié)算。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quán)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原告張海波在本案事故中遭受的損失:醫(yī)療費22103.80元、后續(xù)治療費1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20元、殘疾賠償金63782元、誤工費10627.27元、護理費1432.42元、交通費300元、鑒定費1500元及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合計115065.49元,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縣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106871.51元,由被告長江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8193.98元。上述賠償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二、駁回原告張海波對被告王某某、河南省焦作市坤博運輸有限公司、王峰和劉昌軍的訴訟請求。三、駁回原告張海波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18元,重新鑒定費3000元,合計3518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518元,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縣支公司負擔3000元。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 偉

書記員:翟勇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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