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陜西省。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新艷,上海道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明榮,上海道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原告張某與被告陶某某、徐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新艷,被告陶某某、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歸還原告借款240萬元并按照年利率16%支付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判令兩被告按照未還款項240萬元為基數,以日0.05%標準向原告支付2017年12月21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違約金;3、判令兩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師費164,005元、財產保全擔保費4,928元;4、判令兩被告按照年利率24%標準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實際付清第三項訴訟請求費用之日止的利息;5、如被告陶某某、徐某某未能按判決內容清償原告借款本息、律師費本息、保全責任保險費本息及其他應付款項,原告張某有權以抵押的上海市浦東新區(qū)金橋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
事實和理由:兩被告系夫妻關系。2017年9月14日經他人居間介紹,兩被告與原告簽署了《借款合同》,約定兩被告向原告借款240萬元用于生意周轉,借款期限12個月即從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年利率為16%,原、被告雙方還對借款發(fā)放方式、還款方式、違約責任做了詳細約定。同日,原、被告簽訂了《抵押合同》,被告將自己名下位于上海市浦東新區(qū)金橋路XXX弄XXX號XXX室房產抵押給原告用于確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并在房產登記機關辦理了抵押權登記。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通過借款合同指定的賬戶向被告交付款項。但自2018年1月21日發(fā)生了首次欠息,之后直至原告起訴,被告均未歸還本金及支付利息。為此,原告多次催討均,無果。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起訴至法院。
被告陶某某辯稱:1、被告不認識原告,原告也不認識被告,雙方沒有接觸過,像被告這個條件不管是到銀行還是到哪里都不會有人借款。2、被告愛賭博,賭輸了就借錢,被告向第一家人家借了150萬元,然后轉來轉去,到原告這里是第四家了。第一家人家叫啥被告記不住了。第二家是商城路XXX號的一家電子公司,這家借了160萬元,將第一家的150萬元本金和利息全部清償,利息是每天2,400-2,500元。第三家人家是五蓮路普雄路的房幫客電子公司,這家借了175萬元,將第二家的160萬元本金和利息全部清償。第四家是第三家介紹的,被告沒有見過原告,當時被告已經拖了第三家好長時間的利息還不起,到第四家借款240萬元,除了歸還第三家人家的本金和利息外,還要支付第四家的服務費,所以借了這么多錢。3、原告涉嫌套路貸犯罪,原告本人也未到庭,被告并未見過原告,也不認識原告,原告不可能無緣無故借款給被告,之所以借款是因為第三個借款人要求被告每天歸還利息2,500-3,000元,為了平賬就讓原告借款給被告。原告是名義上的借款人,實際借款人應當是一家公司,原告并非該公司員工。由于被告的房屋辦理了抵押,抵押權人為原告,到時不還錢就可以由原告到被告家里催債,住在被告家,而公司并不方便住在被告家。4、被告現在沒工作,拿低保,沒有能力還錢,每月只能歸還500-1,000元。
被告徐某某辯稱:被告也不認識原告,被告陶某某借款的情況被告并不清楚,被告也沒拿到過借款,只是讓被告去簽個字。被告之所以在借款合同上簽字是因為被告陶某某在家里吵,被告沒有辦法才簽字,被告明白簽字的后果是需要歸還借款的。本案借款與被告無關,應當由被告陶某某歸還。兩被告于2018年12月14日在浦東新區(qū)民政局登記離婚了。
經審理查明:2017年9月14日原、被告簽訂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1.1經借款人向出借人申請,出借人(原告)同意向借款人提供總額為人民幣貳佰肆拾萬元整,小寫:2,400,000元整借款。1.2借款期限為12個月,即從2017年9月14日起到2018年9月13日止。1.3實際借款起始日期以借款實際發(fā)放之日為準。出借人分批或一次性發(fā)放借款,每筆借款出借日期以實際發(fā)放之日為準。2.1固定利率,年利率16%。合同有效期內合同利率不變。4.1借款人同意當借款人按照出借人的有關規(guī)定辦妥借款申請手續(xù)后,由出借人指定賬戶將借款劃入借款人指定的收款賬戶內。出借人指定以下銀行賬戶向借款人發(fā)放借款:開戶行平安銀行深圳民治支行,賬號XXXXXXXXXXXXXX,戶名紅嶺創(chuàng)投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4.2借款人指定以下銀行賬戶用于收取出借人發(fā)放的借款:開戶行中國建設銀行上海棲山路支行,賬號XXXXXXXXXXXXXXXXXXX,戶名陶某某。9.5借款人未按本協議的約定按時足額償還借款本息的,出借人有權對其未償還的借款本金(包括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按照借款利率收取利息并按日萬分之五加收違約金,直至借款本息清償完畢為止。17.1因與本合同有關資信調查、檢查、公證等產生的(稅)費用,與借款相關的所有費用,以及在借款人不能按期歸還本合同項下借款本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的情況下,出借人為實現債權和擔保權而支付的律師費、擔保費、訴訟費、仲裁費、執(zhí)行費、公告費、送達費、差旅費、鑒定費等所有費用,均由借款人全數負擔。17.2上述費用由出借人墊付的,自墊付之日起借款人應就墊付部分按年24%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直至該部分費用清償完畢之日止?!督杩詈贤泛筮€附有《還款明細表》,顯示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被告每月支付利息32001.60元,2018年9月20日歸還借款本金240萬元并支付利息32,001.60元。
同日,原告(抵押權人)與被告陶某某(抵押人)還簽訂了《抵押合同》一份,合同1.1抵押人同意本合同附件一抵押物清單中所列財產(上海市浦東新區(qū)金橋路XXX弄XXX號XXX室)作為抵押物,為主合同項下債務人所欠抵押權人的債務提供抵押擔保,賦予抵押權人優(yōu)先受償。2.1本合同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債務本金人民幣(大寫)貳佰肆拾萬元及利息(包括逾期罰息和復利)、違約金、賠償金、以及抵押權人實現債權和抵押權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律師費、財產保全費、差旅費、執(zhí)行費、評估費、拍賣費、抵押物處置費、過戶費等)、以及抵押權人墊付上述實現債權和抵押權的費用所產生的利息(該部分利息按照年24%計算)。
2017年9月19日上海市浦東新區(qū)金橋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辦理了抵押登記,抵押權人為原告張某,不動產登記證明號滬(2017)浦字不動產證明第XXXXXXXX號,登記證明上載明債權數額為240萬元。
2017年9月21日紅嶺創(chuàng)投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通過銀行賬戶XXXXXXXXXXXXXX向被告陶某某銀行賬戶XXXXXXXXXXXXXXXXXXX轉賬240萬元,備注:借款-陶某某、徐某某。同日,兩被告在借款借據上簽字確認收到240萬元借款。
2018年9月3日原告與上海市天地律師事務所簽訂《聘請律師協議書》,約定原告聘請上海市天地律師事務所代理其與陶某某、徐某某的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律師費164,005元。2018年10月29日原告支付了律師費164,005元。
2018年9月19日原告在天安財產保險股份公司投保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為此原告支付保險費4,928元。
2018年12月12日紅嶺創(chuàng)投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確認書》一份,內容為:“本公司紅嶺創(chuàng)投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本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受張某委托通過本公司銀行賬戶將人民幣2,400,000元(大寫:貳佰肆拾萬元整)借款轉賬支付至陶某某的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棲山路支行賬戶,賬戶賬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本公司只是該筆款項代付人。在張某與陶某某、徐某某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中,張某為債權人,向債務人陶某某、徐某某催討該筆款項相應權利歸張某所有。此后,本公司紅嶺創(chuàng)投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又陸續(xù)代張某收取了陶某某和徐某某3期借款利息,每期人民幣32,000元,共代收利息人民幣96,695元(其中2017年11月、12月陶某某委托第三方裴楠向紅嶺公司支付了還款利息),本公司只是該筆款項的代收人,該筆款項相應權利歸張某所有。具體收付記錄詳見銀行回單”。
另查明:被告陶某某名下中國農業(yè)銀行(賬號XXXXXXXXXXXXXXXXXXX)于2017年6月1日轉入150萬元,同日又分別轉出25萬、13.86萬、100萬、10萬。
被告陶某某名下中國工商銀行(賬號XXXXXXXXXXXXXXXXXXX)于2017年8月2日轉入160萬元,同日又分別轉出150萬、4萬,取現金2萬。
被告陶某某名下中國農業(yè)銀行(賬號XXXXXXXXXXXXXXXXXXX)于2017年8月23日轉入175萬元,同日又分別轉出61.68萬、100萬、8萬、30750元、22400元。
被告陶某某名下中國建設銀行(賬號XXXXXXXXXXXXXXXXXXX)于2017年9月21日轉入240萬元,同日又分別轉出175萬、4.9萬、7.2萬、7.2萬。
審理中,被告陶某某表示其就此事涉嫌套路貸犯罪向公安機關報案,但警察稱原、被告系經濟糾紛,讓被告自己去打官司解決。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銀行轉賬憑證、借款借據、《抵押合同》、抵押登記證明、《聘期律師合同》、律師費發(fā)票、《保險合同》、保險費發(fā)票、《確認書》等證據,被告陶某某提供的銀行交易明細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銀行轉賬憑證、借款借據、《抵押合同》、抵押登記證明等證據來證明其與兩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系且借貸金額為240萬元。被告陶某某辯稱原告涉嫌套路貸犯罪,但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且其也自述已向公安機關報案卻未受理,故該辯解不予采信,本院認定雙方構成借貸關系。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分析如下:訴請1、合同約定實際借款起始日期以借款實際發(fā)放之日為準,借款的實際發(fā)放日為2017年9月21日,到期日應為2018年9月20日,現約定還款期限已屆滿,兩被告理應歸還借款本金240萬元。對于借款利息,由于被告已經支付了三個月的利息,故原告要求按照16%利率,從2017年12月21日計算至實際清償日止,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以支持。訴請2、合同約定“借款人未按本協議的約定按時足額償還借款本息的,出借人有權對其未償還的借款本金(包括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按照借款利率收取利息并按日萬分之五加收違約金,直至借款本息清償完畢為止”,可見違約金應自約定還款日的次日即2018年9月21日開始起算。同時根據民間借貸相關司法解釋關于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的總和不得超過年利率24%的規(guī)定,現原告要求按照每日萬分之五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的違約金,即不符合合同約定,也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以調整。訴請3、合同約定“出借人為實現債權和擔保權而支付的律師費、擔保費、訴訟費、仲裁費、執(zhí)行費、公告費、送達費、差旅費、鑒定費等所有費用,均由借款人全數負擔”,現原告主張律師費及保險費并提供了合同及發(fā)票作證,本院予以支持。訴請4,合同約定“自墊付之日起借款人應就墊付部分按年24%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直至該部分費用清償完畢之日止”,該約定是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應當遵守。本案律師費墊付日期為2018年10月29日,保險費墊付日期為2018年9月19日,故原告要求自2018年1月21日開始計息無依據,應分時分段計算。訴請5、上海市浦東新區(qū)金橋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僅設有一個抵押登記,抵押權人為原告張某,現被告不履行到期債務,原告要求與被告陶某某協議以位于上海市浦東新區(qū)金橋路XXX弄XXX號XXX室之房產作為抵押物折價或者以申請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價款優(yōu)先受償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陶某某、徐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張某借款240萬元;
二、被告陶某某、徐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張某借款利息(以240萬元為基數,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計算);
三、被告陶某某、徐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張某違約金(以240萬元為基數,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計算);
四、被告陶某某、徐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張某律師費164,005元、保險費4,928元;
五、被告陶某某、徐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張某利息(以164,005元為基數,自2018年10月29日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計算;以4,928元為基數,自2018年9月9日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計算);
六、若被告陶某某、徐某某未按期履行上述1-5項付款義務,原告張某有權與被告陶某某、徐某某協議,以被告陶某某名下位于上海市浦東新區(qū)金橋路XXX弄XXX號XXX室之房產作為抵押物折價或者在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款項中優(yōu)先受償。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被告陶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陶某某、徐某某繼續(xù)清償。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016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陶某某、徐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錢芬英
書記員:張肖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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