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黃陂區(qū)人,住武漢市黃陂區(qū),現(xiàn)住武漢市黃陂區(qū),委托代理人張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黃陂區(qū)人,住武漢市武昌區(qū),系原告張某某之子(特別授權)。被告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黃陂區(qū)人,住武漢市黃陂區(qū),被告武漢市中倫吊裝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武漢市黃陂區(qū)前川街百興街68號冰晶江城3棟1單元2層1號。法定代表人胡中芳,該公司總經理。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黃陂支公司,住所地:武漢市黃陂區(qū)前川街黃陂大道401號。負責人馮志勇,該公司總經理。委托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原告張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變更為:一、判令被告鞠某、中倫吊裝公司賠償原告醫(yī)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費、營養(yǎng)費、精神撫慰金、隨身攜帶物品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54697.49元;2、判令被告人保黃陂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對原告上述損失先予賠償,不足部分在商業(yè)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3、判令被告鞠某、中倫吊裝公司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7年8月28日12時50分,被告鞠某駕駛牌照鄂A×××××中聯(lián)牌重型專項作業(yè)車(大吊車),在釣臺道(黃土線路口至百繡街路口)K釣臺道(百繡街路口至百錦街路口)下行處,將騎電動自行車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武漢市公安局黃陂分局交通巡邏民警大隊處理,認定被告鞠某全責,原告無責。原告因傷在黃陂區(qū)人民醫(yī)院住院63天,支付醫(yī)療費35471.91元。出院醫(yī)囑院外繼續(xù)治療、定期復檢。因被告鞠某所駕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因賠償問題協(xié)商未果,原告訴至法院,提出前述訴訟請求。被告鞠某辯稱:對事故發(fā)生沒有異議,但事故責任劃分上,我們是出于道德讓步才負全責的。被告中倫吊裝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發(fā)生沒有異議。被告人保黃陂支公司辯稱:一、根據被告反映的情況,我們認為被告不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二、原告的訴訟請求過高,請求法院依法審查核實。三、保險公司按保險合同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承擔保險責任,醫(yī)療費在醫(yī)保范圍內承擔,鑒定費、訴訟費等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異議的證據,本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進行綜合判斷。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8月28日12時50分,被告鞠某駕駛鄂A×××××號中聯(lián)牌重型專項作業(yè)車,與原告張某某駕駛無號牌電動自行車,在鉤臺道(黃土線路口至百繡街路口)K鉤臺道(百繡街路口至百錦街路口)下行0米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張某某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武漢市公安局黃陂分局交通巡邏民警大隊適用簡易程序調查認定,被告鞠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張某某無責任。原告張某某受傷后,被送往武漢市黃陂區(qū)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63天,出院診斷:西醫(yī):頭部外傷、頭皮裂傷、腰椎骨折、多處軟組織損傷(頭面部及四肢)、右膝關節(jié)損傷等;中醫(yī):外傷、辨證分型,絡損血瘀。出院醫(yī)囑:院外繼續(xù)治療等。共用去醫(yī)療費35615.91元(35471.91元+144元),其中被告中倫吊裝公司墊付醫(yī)療費3644元。原告住院期間請護工護理10天,用去護理費1400元。原告張某某出院后,未做傷情鑒定,經本院釋明,原告不愿意做傷殘鑒定。因賠償問題協(xié)商未果,原告訴至法院,提出前述訴訟請求。另查明:肇事車輛鄂A×××××號中聯(lián)牌重型專項作業(yè)車為被告中倫吊裝公司所有,被告鞠某是該公司雇請的駕駛員,其具備駕駛機動車B2照駕駛資格,被告中倫吊裝公司為該車在被告人保黃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為100萬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并投有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限2017年4月3日0起至2018年4月2日24時止。原告張某某住院期間,被告中倫吊裝公司支付原告現(xiàn)金10000元。經依法核算,原告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經濟損失為41800.53元,其中:醫(yī)療費35615.9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35元(15元/天×63天)、護理費5249.62元[1400元+32677元/年×365天×(53天-10天)]、施救費200元。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鞠某、被告武漢市中倫吊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倫吊裝公司)、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請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變更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黃陂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黃陂支公司),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朱新文獨任審判,于2018年4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威、被告鞠某、被告中倫吊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中芳、被告人保黃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鞠某因忽視機動車道路安全駕駛,違規(guī)行駛而引發(fā)生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公安交管部門認定,被告鞠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由被告鞠某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又因被告鞠某是被告鄂A×××××號中聯(lián)牌重型專項作業(yè)車雇請的司機,其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他人損傷,依法法律規(guī)定,應由其雇主被告中倫吊裝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因鄂A×××××號中聯(lián)牌重型專項作業(yè)車在被告人保黃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應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即賠償原告張某某15449.62元(醫(yī)療費10000元、護理費5249.62元、施救費200元),余款26350.91元(41800.53元-15449.62元),由被告中倫吊裝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因鄂A×××××號中聯(lián)牌重型專項作業(yè)車在被告人保黃陂支公司投保了限額為1000000元的不計免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由被告中倫吊裝公司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由人保黃陂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即賠償原告損失26350.91元。原告主張的出院后在門診檢查的費用已在醫(yī)保中報銷,應從中扣減。原告主張的護理費,已提供了10天的護理費用1400元的證據,本院對此費用予以認可。但其護理時間,因無醫(yī)療機構作出認定,而原告主張的53天,未超出其住院時間63天,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認可。原告主張130元/天的標準,未提供證據證實,本院按照居民服務行業(yè)標準32677元/年予以計算。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過高,本院予以調整。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精神撫慰金,沒有證據予以證實,且無醫(yī)囑,亦無醫(yī)療機構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財物損失,因無證據證實其損失金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傷住院治療期間,被告中倫吊裝公司墊付醫(yī)療費3644元和現(xiàn)金10000元、施救費200元,合計13844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的意見,符合法律規(guī)定,由原告予以返還。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黃陂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張某某經濟損失15449.62元;二、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黃陂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張某某經濟損失26350.91元;三、原告張某某返還被告武漢市中倫吊裝有限責任公司墊付款13844元;四、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70元,由被告武漢市中倫吊裝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新文
書記員: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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